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若要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來抵繳遺產稅,應留意可抵繳額度,根據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及原因,將決定可全額或限額抵減。

 

台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人繳納現金確實有困難時,可申請以遺產中的公設保留地來抵繳遺產稅。

 

公設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規定
公設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規定

國稅局說,遺贈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有兩種情況公設保留地可全額抵繳。第一是公設保留地在劃設前已是被繼承人所有,第二是劃設後多次因繼承移轉給被繼承人。其餘情況,應限額抵繳。

 

至於抵繳金額,施行細則設有公式,是以申請抵繳的公設保留地財產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來計算可抵繳比率,再乘以應納遺產稅總額,算出可抵繳稅額。

 

國稅局舉例,甲君於2023年6月間死亡,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00萬元。由於甲君未遺有現金或存款,繼承人申請以遺產中的公設保留地來抵繳遺產稅。這筆土地是在1968年劃設為公設保留地,核定價值2,500萬元,並未遭到占用。

 

假設甲君是在1971年從父親手中繼承這筆公設保留地,為連續繼承,回溯至甲君父親買賣取得時間為1963年,是在劃設公設保留地前,在這種情況下,甲君的遺產稅案件可以公設保留地全額抵繳。

 

而假設另一種情境,甲君是在1971年買賣登記取得這筆公設保留地,劃設時間點在買賣取得後,這筆土地只能限額抵繳遺產稅。

 

在計算可抵繳稅額時,土地價值(2,500萬元)占遺產總額(5,000萬元)比率為二分之一,可抵繳限額亦為總稅額的二分之一,也就是以50萬元為限。

 

國稅局指出,納稅人針對30萬元以上遺產稅,若有繳納困難時,可在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部分,申請遺產中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股票等實物來抵繳。

 

國稅局呼籲,納稅人申請實物抵繳時,若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贈稅法規定,由繼承人人數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或繼承人的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在繳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繳稅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11月2日發布函釋,個人在2016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出售時若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在計算持有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繼承的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受遺贈的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巨峯說明,個人在2016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房屋、土地,出售時究竟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是以被繼承人取得房地日期來判斷;被繼承人如果在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房地,個人要再出售時就適用新制,房屋與土地交易所得都要課稅,應納稅額依房屋土地持有期間而適用不同稅率,假設持有2年內出售,稅率45%;持有超過10年者,稅率15%;不過若是符合自用住宅要件,則所得4百萬元部分免稅,超過的部分稅率10%。

 

依照財政部新函釋,個人出售在2016年1月1日以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房屋、土地,若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在計算持有期間時,可以將連續各次繼承的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受遺贈的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有利於納稅人。舉例,王老先生於1990年取得房地,2016年2月過世,房地由王老太太繼承,但王老太太於2016年12月也過世,房地由王小哥繼承,而王小哥於2017年12月出售房地。在此情況下,原本房地持有期間為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因持有不到2年,適用稅率45%;不過,財政部核釋後,房地持有期間為1990年至2017年,持有超過10年,適用稅率15%;若自住房地6年以上,更有免稅額400萬元,超過部分稅率10%。

 

 

林巨峯提出四點提醒:

 

1. 個人出售房地若欲適用自住優惠稅率,應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連續滿6年(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且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2. 併計被繼承人持有期間時,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亦應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受遺贈時亦同。

 

3. 若被繼承人在2016年1月1日以前取得房地,個人出售時可適用舊制課稅(僅房屋交易所得課稅),但若適用新制自住優惠稅率較為有利,此時亦可選擇適用新制。

 

4. 經稽徵機關如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將不可適用併計持有期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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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遺產贈與稅 | 2023-09-06 06:10:5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民眾出售受贈房地,在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可留意兩細節,才能為自身荷包把關。首先是取得成本方面,受贈房地現值可按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調整後金額申報,其次則是別忘申報土增稅、契稅等必要費用。

 

高雄國稅局近期有件房地合一稅納保案件,就是忽略這兩大細節導致多繳稅,在稅局及納保官主動協助下,這位民眾足足可退稅20餘萬元。

 

 

 

國稅局表示,一位納稅人甲君為了在工作地點置產,在今年初出售位於高雄市的房屋及土地,原先是來自長輩的贈與。甲君申報房地合一稅時,直接以當時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作為取得成本計算房地交易所得,並繳稅140萬元。

 

由於贈與稅免稅證明所載房地金額,是受贈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但依據房地合一稅規定,在計算取得成本時,是可以依照CPI來調整金額。

 

舉例而言,假設受贈時現值100萬元,受贈至交易的CPI漲幅2%,成本則可調高至102萬元。

 

因此,甲君案件中僅以受贈時房地現值來計算成本,其實是吃虧了,國稅局協助甲君重新以CPI調整成本,成本調高後,要繳的稅自然少了。

 

國稅局官員指出,實務上常會發現民眾出售受贈土地,計算房地合一稅時忘了以CPI調整成本,導致權益受損,納稅人在申報時可特別留意,建議透過網路申報,系統可自動計算CPI漲幅並調整成本。

 

除此之外,國稅局也一併發現,在甲君的申報案件中,長輩贈與房地時,由甲君所繳納的土增稅也並未作為必要費用減除,導致多繳稅。在調整成本、新增必要費用後,甲君可退稅20餘萬元。

 

官員表示,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取得房地後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可用來減除,包含像契稅、土增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提醒民眾在申報時可自我檢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如原股東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若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該局說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認股,未認購部分公司可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若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又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低於增資時每股淨值,經核認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績效良好之投資公司,股東僅A、B(薩摩亞商、唯一股東為A),持股各1/2,股東A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現金增資200萬元(發行20萬股),增資時每股淨值153元,新股認購價格每股10元,股東A、B均放棄認股,由股東A之子C以自有資金認購18萬股(差額股數為員工認股),涉有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特定人情形,經該局查獲,分別核定股東A贈與金額1,287萬元〔(153元-10元)×90,000股〕,補徵贈與稅106萬餘元;法人股東B贈與部分,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C其他所得1,287萬元,補徵所得稅438萬餘元。
     該局提醒,股東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放棄認股,宜注意相關課稅規定,如有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即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該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之價值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民眾將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以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該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的價值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但如果將農地贈與非民法所定的繼承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說明,王先生在2023年1月11日贈與姪女作農業使用的農地,因為姪女不屬於民法所訂的法定繼承人,因此須課徵贈與稅。

 

官員指出,此次贈與農地,為王先生2023年第一次贈與,假設該農地公告土地現值500萬元。依遺贈稅法規定,贈與總額500萬元,扣除當年度公告免稅額244萬元後,贈與淨額為256萬元,應納贈與稅為25.6萬元(贈與淨額256萬元*稅率1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常遇民眾申報遺產稅時,不知如何計算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或代位繼承之扣除額問題。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1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現行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若第1順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代位繼承人之扣除額,依財政部72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6963號函規定,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扣除規定,無論代位繼承人人數多寡及其扣除額若干,均應依法予以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拋棄繼承權者,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該項扣除額,扣除額僅得計算扣除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但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抛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依同法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扣除額僅能計算抛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父親)死亡,配偶已死亡,3位子女甲、乙、丙,甲、乙、丙分別各有2位成年子女A及B、C及D、E及F,則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計算如下:

類型 抛棄繼承案例(含圖示) 扣除額之計算
(全部)
抛棄
繼承

父親死亡,3位子女皆抛棄繼承,由孫子女6人繼承。

拋棄繼承(全部).png

扣除額之計算以拋棄繼承前原(甲、乙、丙3人)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扣除額:150萬元=50萬元*3人

 

類型 代位繼承案例(含圖示) 扣除額之計算
(部分)
代位
繼承

父親死亡,3位子女中,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由甲之2子女A、B(均已成年)代位繼承,另乙、丙主張繼承。

(部分)代位繼承.png

扣除額之計算人數為A、B、乙及丙4人。
扣除額:200萬元=50萬元*4人

 

類型 混合案例(含圖示) 扣除額之計算
代位
繼承

抛棄
繼承

父親死亡,3位子女中,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由甲之子女A、B代位繼承,另乙抛棄繼承;丙主張繼承。

代位繼承及拋棄繼承.png

扣除額之計算人數為A、B及丙3人。
扣除額:150萬元=50萬元*3人

民眾如有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單,嗣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等同移轉保險契約上約定的財產權益給子女,核屬贈與行為,必須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外,如父母不幸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該保單價值屬死亡前2年內對特定近親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轄內被繼承人甲君在109年間死亡,於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2筆保險,嗣於108年間將該2筆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子女,雖核算截至變更要保人日之保單價值合計200萬元,未超過該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免申報贈與稅,但因繼承人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將該等保單價值列入遺產總額,遭補徵遺產稅額及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辦理親人遺產稅申報時,先檢視被繼承人死亡前投保保單,如有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死亡前2年內變更該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人,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該保單價值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避免遭補稅處罰。

 王先生來電詢問,其將繼承免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再贈與子女,是否會被補徵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因該農業用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可免依該條但書規定追繳遺產稅,惟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王先生如將繼承之免稅農地贈與自己之子女,因子女對該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不適用前揭免稅規定,縱使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仍應追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之有價證券,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已除權或除息,其死亡日尚未獲配之股票股利,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上市或上櫃股票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價值,併同現金股利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取得依該次除權或除息交易日被繼承人名下該項股票所配發之股票或現金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其所遺上開股票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股票發行公司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7月1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如A公司公告除權除息交易日為111年6月25日,並分配股票股利,應按甲君死亡日該股票收盤價估算價值,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甲君繼承人嗣後取得該筆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又倘A公司公告除權除息交易日為111年7月25日,則該項股票股利非屬甲君遺產,屬甲君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辦理移轉,均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再為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違反上述規定即予受理,其屬民營事業,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前揭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所為之無償贈與外,尚包括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形。該局最近查獲有父子間買賣股權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逕向公司辦理過戶,經查確實有收付價金且核屬買賣,但該公司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非屬贈與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即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規定,按其違章情節裁處5千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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