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繳納現金確實有困難,納稅人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設地﹚抵繳遺產稅款。抵繳土地的價值,以申請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該局說明,為避免以公設地抵繳稅款侵蝕稅收,及兼顧公設地原始持有者的權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特別規定,申請抵繳的公設地,除非在都市計畫劃設前,已經由被繼承人所持有,或在劃設後皆因「繼承」而移轉,可以全額抵繳外,都應按「應納遺產稅額 × (申請抵繳之公設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公式,比例計算各筆公設地可抵繳的限額。另外,財政部10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0260810號令同時規定,納稅人如申請以多筆公設地抵繳遺產稅,經以上述公式計算抵繳限額後,可由納稅人就該等公設地,自行擇定其中1筆或數筆,與各該筆得抵繳限額合計數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王小華遺產稅案為例,該案經核定全部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00萬元,納稅人繳納現金確實有困難,申請以遺產中核定價值各為100萬元、300萬元的2筆公設地抵繳稅款,因該2筆土地在王小華生前「買賣」取得時,就已經是公設地了,所以這2筆公設地可以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4000萬元)】。而且,納稅人可以自行選擇以該100萬元或300萬元土地中任何一筆或二筆土地的相當持分,抵繳遺產稅額20萬元,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於其餘180萬元稅款,納稅人必須以現金繳納,或以其他實物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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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遺產贈與稅 | 2013-10-23 07:05:3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不少民眾結婚,準新人們之父母可善加利用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以達到節稅之效果。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論有幾位子女,或是否於同年度結婚,每一子女結婚時,父母均可各贈與結婚子女財物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父母每年除各自享有220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外,於每一子女結婚時,均得各自贈與結婚子女財物100萬元,免課贈與稅。如甲君女兒於102年間登記結婚,父母可各自贈與320萬元予其女兒,無須繳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婚嫁贈與時點之認定,以子女登記結婚前後6個月內之贈與皆可認定為婚嫁之贈與。故準新人們之父母主張適用贈與子女婚嫁財物,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除提供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資料外,尚須提供子女結婚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等),以供核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李小姐來電詢問,其父親往生後應繳納遺產稅300萬元,因遺產繼承問題與其他2名兄弟間產生嫌隙,可否向國稅局申請僅按其應繼分繳納100萬元?

該局說明,繼承人有2人以上時,得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其部分之遺產稅,並於完成繳納後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無法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提醒,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縱部分繼承人已按應繼分分單繳稅,但所有繼承人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納稅義務;亦即李小姐若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100萬元,其餘未分單之稅款200萬元如逾限繳日未繳納,李小姐仍應負連帶責任,國稅局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李小姐及其2名兄弟為納稅義務人,將所欠繳稅款移送行政執行。

 最近民眾甲君來電詢問,他的父親可能不久於人世,現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分別為1,150萬元及1,000萬元,而母親名下則無財產,其父想趁意識尚清楚時將名下存款1,000萬元贈與母親,可享有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且所餘不動產價值1,150萬元,未達遺產免稅額1,200萬元,亦可免納遺產稅,是否可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所詢其父若於贈與日起2年內過世且屬法定財產制者,該生前贈與母親存款1,000萬元,除依法須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外,因該筆受贈存款為生存配偶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得列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內。故如屬甲君情況,建議甲父之財產無需做事前規劃,俟申報遺產稅時,由其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可達到節稅之目的。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贈與人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

國稅局說明,依上揭規定,受贈單位必須具有「財團法人」身分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基於捐贈人將捐贈財產交付受贈單位時,該財產若為應辦理產權登記(如不動產等)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是類財產捐贈尚不致產生爭議,惟所捐贈之財產倘屬免辦理產權登記(如現金等)者,捐贈人可逕行交付受贈單位,受贈單位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行政院頒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致贈與人被補徵贈與稅款並處罰。

為避免爭議,該局特別呼籲,受贈之財團法人接受捐贈前,請轉知捐贈人倘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已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者(98年1月23日後為220萬元),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此類以贈與論案件如當事人未辦理申報而被查獲者,稽徵機關會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如逾限仍未申報,除補稅外,將依規a定處以罰鍰。
該局最近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間提領自己帳戶之存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甫成年之子乙君買賣股票委託收付款銀行帳戶後,旋即用來支付乙君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未申報贈與稅,該局遂按規定通知甲君,甲君始於期限內申報,經該局依法核定甲君100年度贈與總額90,000,000元,補徵贈與稅額8,780,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此類以贈與論案件,應課徵贈與稅,民眾在從事贈與行為時,應妥為考量,以維權益。且於收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通知後,請務必於期限內申報,以免因逾期未申報而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審核遺產稅案件中發現,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死亡,生前於100年6月及11月分別投保1筆人壽保險(投資型保單),
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女或配偶為身故受益人,皆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計3,500萬元,其保險金額計3,500萬元,因投保1年多即過世,疑有避稅動機,經深入查核,查得被繼承人係高齡帶病投保,顯然係將財產藉由保單投保方式移轉遺產予繼承人以規避遺產稅,國稅局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2筆保險給付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
高雄國稅局說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是考量被繼承人為了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將與保險終極目的相違背。本案被繼承人投保時年紀已近80歲,顯係利用生前重病以躉繳方式投繳鉅額保險費,而躉繳保費與保險理賠金額相當,按其投保動機、時程及金額判斷,其繳納保費金額與一般保險方式,以小額保費而換取大額保障保險型態不同,有蓄意規避遺產稅及達到移轉財產之目的,故就保險給付併課遺產稅。國稅局特指出:如有重病投保、高齡投保、短期投保、躉繳投保、鉅額投保、密集投保、舉債投保、保險費高於或等於保險給付等情形,將依法按實質課稅原則,就該保險給付併課遺產稅,該局亦將「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共19則案例,置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網站遺產稅報稅專欄中(http://www.ntbk.gov.tw)供民眾參考。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稅率於98年修法調降至10%,已大幅降低稅負,千萬別為了避稅而投保,一經查獲除追補遺產或贈與稅外恐將遭處罰,得不償失。【#47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張保單之死亡保險給付額2,300萬元,繼承人B君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列報亦未揭露。該漏報之遺產除被核定補徵稅額230萬元外,並處罰鍰180餘萬元。B君不服,主張前揭2張保單非屬滿期保險金而是身故理賠金,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被保險人遺產云云,申經復查遭駁回。
該局復查決定略以,被繼承人投保2張保單年繳保費1,200萬元,高於保單保險金額1,000萬元,2年繳保費2,400萬元亦高於領取之保險理賠金2,300萬元。其投保動機已脫離保障並避免家人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之保險目的,與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立法意旨:「基於消化損失分散風險的前提下,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致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故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為目的,其所指定受益人取得之人壽保險金,不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並不相符。被繼承人生前將鉅額現金透過投保方式,使繼承人待其死亡時轉換成保險給付,未併入遺產總額申報,原查依查得資料併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就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並無不合。
該局指出:該保險行為係透過指定其子女為保險金身故受益人之方式,將現金轉換成保險給付,顯見其投保行為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藉以達到實質規避遺產稅之結果,其所為屬租稅規避之安排,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自應併計入遺產總額。遺產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繼承人B君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該保單之身故保險給付後,卻未將該保險給付金額列入遺產總額申報,或於申報書中揭露,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請領身故保險理賠金,與前揭案例同樣情形而未申報遺產稅者,應儘速自行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避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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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遺產贈與稅 | 2013-09-17 03:36:38

 個人捐贈土地,相對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財政部規定,因其捐贈行為並非無償,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時,不得列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節稅。

財政部表示,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將土地所有權的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時,因捐贈行為是以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其對價,並非無償捐贈,不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的捐贈列舉扣除。

 

圖/經濟日報提供

為鼓勵民眾的善心行為,所得稅法提供捐贈扣除額,供捐款者就其捐贈財物的金額,按一定百分比或全額扣減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依據稅法規定,民眾捐贈對象若為勞軍或政府機關,其所捐贈的財物,可以100%列為綜合所得稅的減除項目,達到降低所得稅的目的。

「捐地換容積」為近年來極為常見的形態,且多數捐贈的土地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政部指出,這類捐地換容積行為,因為明顯具有對價,不論捐贈者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其捐贈土地行為,並不符合捐贈節稅要件。



全文網址: 捐地換容積 不能抵稅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167852.shtml#ixzz2f7M5Lpf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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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如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等),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陳君年前將名下3筆公告現值總額4,200 萬餘元的農地贈送給兒子乙君,惟日前乙君因經商失敗,遭債權人索債而將受贈農地轉讓給他人,經國稅局查獲,依上述法條規定通知乙君限期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恢復作農業使用,但乙君逾期未依通知事項辦理,國稅局乃依法,向贈與人陳君追繳應納贈與稅398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列管農地,農業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派員勘查,若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將通知國稅局追繳應納稅賦。國稅局再一次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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