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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遺產贈與稅 | 2018-03-15 09:48:26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法人贈與財產給予他人,不用辦理贈與稅申報,但受贈的個人,要併入受贈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申報。

根據稅法規定,贈與稅的課稅對象,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的財產為贈與者;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法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

所以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為限,若是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等法人,有贈與行為,因並非贈與稅課徵對象,其將財產贈與他人也不用辦理贈與稅申報。

公司或法人非贈與稅課稅對象,不用申報及繳納贈與稅,但是受贈人若是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併入受贈年度的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所得額以受贈財產價值認定,如果受贈財產為實物,以取得時政府規定的價格計算,例如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財政部也提醒納稅義務人,5月即將申報綜所稅,個人若有取得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要記得併入受贈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被查獲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還要加處罰鍰。

 若父親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配偶、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該投保終身壽險保單是否須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其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本案被繼承人為要保人,非為被保險人,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公司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惟就該要保人而言,該等保單為具有現金價值之財產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屬其遺有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民眾,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如屬不同人,當要保人死亡時,因不涉及保險金給付問題,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仍應併計遺產總額計算課徵遺產稅。納稅人應詳加留意,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0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投保鉅額人壽保險,國稅局會查核保單性質、投保動機、經濟狀況及時程等,如經綜合判斷認屬規避稅捐行為,會依實質課稅原則與遺產及贈與稅第1條規定,將該保險給付併計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以其五名子女為指定受益人,按躉繳方式向保險公司投保26年期之保本終身壽險,繳付保險費2,100餘萬元;該局查得甲君投保時年歲已高,且保險金額僅300萬元,保險費係保險金額7倍以上,且保單除身故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外,並無其他給付項目,受益人領取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2,100餘萬元,未數倍於躉繳保險費之保障,被繼承人投保行為除為儲蓄及規避遺產稅利益外,並無保險實益可言,顯係蓄意規劃投保人身壽險以規避遺產稅,該局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該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2,100餘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甲君之繼承人不服,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明定人壽保險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且繼承人表示該保險給付金額將作為照顧被繼承人生活開支一切費用之補償,又系爭保單自投保日起至身故日止長達10餘年,並非重病、舉債或短期之投保行為,申經復查遭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應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但倘若被繼承人利用蠆繳方式投保壽險,經稅捐稽徵機關就被繼承人投保之保單性質、投保動機、經濟狀況及時程等項判斷,如係以繳納鉅額保險費,以達到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藉以規避遺產稅,核與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意旨顯有不符,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系爭保險給付仍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胡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5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有2人以上時,可以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後,申請核發不動產的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先行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列管及加收規費。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過世,尚有配偶乙君及育有丙君、丁君、戊君及己君等4名子女,繼承人共5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00萬元,繳納期限為105年9月10日,因繼承人間尚有紛爭未解決,無法一次繳清遺產稅,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列管及加收規費,乙君本人可以在繳納期限前(105年9月10日)先向國稅局申請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按乙君應繼分(1/5)計算分單之遺產稅額為20萬元,乙君在繳納20萬元後,即可向國稅局申請核發不動產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包括股票及銀行存款等動產),但就其餘分單差額80萬元部分,仍為連帶債務,且在全部應納稅額還沒繳清前,不可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因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以上述案件為例,即使乙君已繳納20萬元的分單遺產稅,但分單差額80萬元部分仍負有繳納義務,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每逾2天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外,逾期30天國稅局就會將全體繼承人移送強制執行,並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所稱繼續經營之期間,繼承免徵遺產稅農業用地列管期限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非辦理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之日起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繼承農業使用之土地,必須於列管的5年期間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果没有繼續作農業使用或因出售他人而移轉所有權的情形,國稅局將補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最近接獲民眾陳君以電話詢問,其父於98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後,因申請分期繳納,至101年9月25日始繳清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最近繼承人想要出售繼承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惟考量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應受5年管制期間內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規定,遂對該管制期間之計算,產生疑義。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民眾陳君所詢案例,其管制期限自98年4月10日起算5年,管制屆滿日期為103年4月9日。陳君最近想要出售該筆農業用地,已超過管制期限,不會遭國稅局補徵遺產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繼承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倘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注意管制期間之計算方式,以免被補徵遺產稅。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1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然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如其交易價格有低於該股票出售時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權淨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國稅局會對出賣人核課贈與稅。 
該局說明,該局查獲A君將其所持有之甲公司全數股票以800萬元出售予B君,惟甲公司於出售時點資產負債表上股權淨值為2,000萬元,符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1,200萬元應核課贈與稅規定,於是國稅局函請A於10日內補報,並說明如未按時申報者,則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本案A君已按時申報,並完納應納稅額98萬元。
該局又說,遺產及贈與法之納稅主體是自然人,只有個人有贈與行為時才須核課贈與稅,營利事業不是自然人,如以顯不相當代價出售未上市上櫃股票,則不用繳納贈與稅。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其差額部分,為買受人之其他所得,應申報繳納所得稅。
倘有申報稅務問題,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

 台南王先生來電詢問,其去年取得父親贈與一筆農地,並申請依法免徵贈與稅,近期想將該農地出租予他人設立工廠,是否需補徵贈與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案王先生受贈之農業用地,若將土地出租他人設立工廠,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核與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立法意旨不符,即應追繳稅賦。經詳細向王君解說後,王君即取消出租農地之打算。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免徵贈與稅之列管農地,農業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派員勘查,若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將通知國稅局追繳應納稅賦。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人在年度中死亡,除死亡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者,可免辦結算申報以外,仍需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表示,上述應辦理結算申報者之申報方式有三:1.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日起3個月內,以死亡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2.如遺有配偶,則應由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結算申報。3.由子女為納稅義務人列報其為受扶養親屬,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代為申報者,如有特殊情形可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的申報期限(即死亡之日起6個月)。死亡人之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例如,甲君於103年3月1日死亡,103年度截至死亡日止有課稅所得500,000元,未遺有配偶,則其103年度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計算如下:
免稅額:85,000元×(60天/365天)=13,972元
標準扣除額:79,000元×(60天/365天)=12,986元
但如由生存之配偶或由子女申報扶養者,則可全額扣除,無比例換算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死亡時遺產中農業用地無論是否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繼續作農業使用,均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該局指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是指不符合下列2種情形之一者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者。2.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而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農業用地扣除額的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99年間死亡,由乙君等7人共同繼承,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本局核定後,嗣持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28筆農業用地計2仟餘萬元應予扣除。該局查得甲君64年間遷出美國,66年間遷回,71年間出境,嗣後雖三度入境,但自83年2月19 日出境後,直到99年死亡時都沒有再入境,前後長達16年多居住在我國境外,均未再入境返回居住處所,其長期居住國外,已具客觀事實,於其死亡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堪可認定,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而否准其有關農業用地之扣除。
該局進一步表示,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人,其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才可以享有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納稅人要特別留意入出境時間,以保障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但適用前提,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者為限。又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惟如屬『贈與』取得之財產,倘該受贈財產於贈與人死亡時已視為其遺產並繳納遺產稅者,亦准予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另倘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係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受贈之土地,經多次轉換取得者,屬受贈財產之狀態變更,於前次繼承時該土地核課遺產之『財產價值』範圍內,仍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至於超過該範圍部分,既未列入贈與人遺產課徵遺產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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