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每年農曆七月過後到過年前,是結婚旺季,近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贈與子女婚嫁時財產如何辦理申報及相關法令規定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指出,一般民眾對法條中所稱「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究竟是指父母合計贈與100萬元抑或分別贈與100萬元,有所疑義。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係指父母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財物。另「婚嫁時」之期間係以結婚前後6個月內之贈與,認定為子女婚嫁時之贈與。
該局進一步說明,父母如有較寬裕資金,可於子女婚嫁當年度各自贈與100萬元,屬不計入贈與總額,同時加上贈與稅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則該名子女當年度受贈金額計達640萬元,這筆為數不小金額,即可成為子女創業基金、購置財產或其他理財規劃之資金來源。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答覆:凡買賣經銀行簽證之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該項股票若因贈與取得者,非屬買賣行為,應免課證券交易稅。至於夫妻間因贈與轉讓取得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贈與人可向所轄國稅局申報贈與該項股票,由國稅局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憑此證明書即可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贈與股票過戶登記,免繳納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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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遺產贈與稅 | 2014-01-20 08:42:53

 減稅不再有性別歧視。財政部將修法,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不論是持有或是出售,夫妻將享有同等申請權利,稅法並將賦予夫妻自由擇定權,輕稅優惠不再由夫優先享有。

財政部將修改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夫妻名下同時擁有不動產時,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的輕稅優惠,改由夫妻共同擇定,不再以夫名下土地為優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已送交行政院審查,財政部表示,行政院審查通過後,即可公告實施。

未擇定適用優惠稅率土地者,稅捐機關將採最有利原則,主動按地價高者優先適用較低稅率,家庭持有或出售不動產稅負將會下降。

配合性別平等法的規範,財政部檢討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有關性別歧視條款,改變以男性為主的優惠稅率申請條件。夫妻名下各自擁有的土地,雙方均有同等減稅的資格,但必須在申請優惠稅率時,事先擇定。

財政部同時刪除「贅夫」名下土地適用優惠稅率時,必須受限由妻名下土地優先享有輕稅的不當條文,比照夫妻均有同等選擇權,由夫妻自行選定優惠稅率適用的順序或座落的土地。

這項輕稅自由擇定權利,亦可用於夫妻同時出售土地,申請優惠稅率,或計算可享有的優惠稅率土地面積(都市地區限三公畝、非都市地區為七公畝),財政部說,稅法不再強制指定輕稅適用的順序。

財政部舉例,夫妻同時出售土地,或同一所有權人一次出售多筆土地,其優惠增值稅的輕稅順序,是依設籍方式,先是所有權人,其後是配偶、未成年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最後是直系姻親等設籍的土地。未擇定者,稅捐機關是按土地漲價倍數高低,由漲價倍數高者優先採用。

 



全文網址: 夫妻賣地 輕稅優惠男女平等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436603.shtml#ixzz2qvUupu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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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未償之債務,得否自遺產中扣除?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答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暨第2項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未償債務,除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且須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始屬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未償債務。因未償債務扣除額係屬稅捐債權減縮事項,是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列報未償債務之真實性,自應負證明之責任,故張先生申報父親之遺產稅,雖在大陸遺有銀行債務,因非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無法認列為未償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臺北訊)中區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徵遺產稅;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一般稱之為「實質課稅原則」,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定。
該局指出,過去曾受理過1宗行政救濟案例,納稅義務人申報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1日登記取得之農地1筆,列報土地價值21,597,615元及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但購買該筆農地之時點,甲君人在美國且處於重病昏迷狀態,該局因此認定甲君應無法自行處理該筆土地買賣事務,乃改以購買土地時其子媳等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之價金,核定為遺產總額-其他財產71,000,000元。甲君之繼承人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應撤銷此項課稅處分,歷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法院認為,原告(也就是甲君繼承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購買農地的資金來源,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出售臺中市另外1筆土地所取得之售地款,其本意是出售土地同時也要再買入1筆價格相當之新地,以轉換投資標的,做為長期投資用,乃合法節稅而非規避稅負,並提示土地代書信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公證書、授權書等佐證,亦請求法院調查證人以證明被繼承人出國前即有「賣舊地、買新地」之意思表示等等。惟查:該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授權書及民間公證書均於96年5月19日在臺中作成,當日甲君本人不在國內,而是在美國且處於重病昏迷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此乃繼承人所不爭之事實,所主張被繼承人委任媳婦代為購買該筆農地乙節,並無被繼承人親自記載之任何書面文件證明,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即違反民法第531條應具備書面授權文件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並非合法有效。再者,舉凡遺產為「農地」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第1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為目的,而賦予之租稅優惠,其立法原意本非供納稅義務人藉以規避逃漏稅捐;本件被繼承人甲君本係經商,未曾從事農業耕作,所遺財產除本筆農地外,其餘均為「建地」,且本筆土地簽約購買時,甲君實際上已82歲高齡,顯難從事農作,衡諸其購買該筆農地(已知為臺中市捷運預定地)之目的,顯為投資生利。況因甲出國後病危,則該筆於其昏迷之後始簽約、付款,嗣於死亡前一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之土地買賣交易,將使被繼承人甲之財產銀行存款71,000,000元轉換成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具有使應稅財產淨減少71,000,000元【存款負71,000,000元+土地21,597,615元-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之效果,審視其購買動機、時程、健康狀況及財產結構皆與常情不合,亦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悖,不符合稅捐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法院最後仍判決甲之繼承人敗訴確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已達10%,財政部業於102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4707830號公告103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
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各為1,200萬元及220萬元,至於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項   目    金   額
1.配偶扣除額 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 123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 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 50萬元
祖父母扣除額
6.喪葬費扣除額 123萬元
7.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 89萬元
8.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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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遺產贈與稅 | 2014-01-02 09:57:22

 遺產稅六大扣除額與兩項不計入遺產課稅的金額,今(2014)年全面調升。其中,以被繼承人的殘障扣除額、與配偶扣除額調整幅度最大,新年度遺產申報案件可獲減稅。

財政部昨(31)日公告103年度遺產稅扣除額與不計入遺產總額的減除金額調整幅度,包括配偶、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殘障、受扶養兄弟姐妹及喪葬費等六項扣除額均獲調升;被繼承人日常生活用品與職業上的工具等兩項不計遺產課稅的金額,也都上調。

根據財政部公告的調幅,最少調增5萬元、最高調增61萬元。以配偶扣除額為例,102年度為445萬元,今年調高為493萬元,一舉增加48萬元;被繼承人如果屬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可以減除的殘障扣除額也從557萬元,調增至618萬元,調增金額多達61萬元。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贈與稅的免稅額、扣除額等,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次年起扣免額即應按上漲程度連動調整。

財政部表示,今年達到指數連動調整的遺產稅扣免額中,並不包括免稅額,今年維持每人可減除金額1,200萬元。

 


圖/經濟日報提供


全文網址: 遺產稅六大扣除額 全面調升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396439.shtml#ixzz2pEYAZh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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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審理遺產稅實物抵繳案件時,發現部分民眾誤以為只要遺產標的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便可以拿來抵稅。其實申請實物抵繳是有條件限制的,必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有繳現困難時,才可以申請以遺產標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額。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可抵繳價值之計算,則尚需考量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設日期,即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在劃設日期之前,則可全額抵繳,否則僅能比例抵繳。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7,000萬元(假設本案免稅額及扣除額為2,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且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1筆(核定價值為100萬元,甲君於65年12月20日取得)。因其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無法1次繳納現金,則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納期限內申請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額;又假設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日期為60年7月31日,因取得日期在劃設日期之後,故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得比例抵繳,其可抵繳稅額之限額為71,428元,即應納稅額500萬元×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100萬元 ÷ 全部遺產總額7,000萬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時,當被保險人萬一不幸發生意外死亡時,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可免計入要保人遺產課稅;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如要保人死亡,其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保險,該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件王姓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案,王先生在死亡前2年內出售多筆土地,收取價款多達3千餘萬元,可是,其繼承人卻申報王先生遺留存款僅1千餘萬元,因二者金額差異甚大,經該局詳細追查土地價款資金去向,發現王先生在生前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多筆壽險,王先生雖然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卻為其配偶及子女,也就是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要保人死亡並不會涉及保險給付,反而是王先生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的保單價值屬要保人(王先生)的遺產,該局最後按王先生死亡時保單價值2千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要保人如非被保險人,當要保人死亡時,不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其保單價值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民眾宜詳加留意,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又捐贈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必須該財團法人符合行政院頒定之「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規定。

該局指出,贈與人捐贈財團法人之財產如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是捐贈人於完成財產捐贈前,已知悉該捐贈行為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可以選擇是否捐贈;如所捐贈財產屬免辦理產權登記(例如現金等)者,捐贈人可逕交付受贈單位,惟受贈單位倘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規定,應補徵捐贈人贈與稅款,倘未申報者並應裁處罰鍰。

國稅局查獲一案例,甲君於96年間自所有銀行帳戶轉帳220餘萬元予某財團法人,構成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該財團法人,並經該財團法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惟甲君並未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嗣經查得該財團法人於受贈時,其組織章程未明訂賸餘財產之歸屬、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績優證明、不符合機關團體所得稅免稅標準,以及捐贈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該財團法人董事或監事人數已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等事實,即受贈人之資格並不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另又查得贈與人於同年間轉帳予子女420萬餘元,遂核定贈與人當年度贈與總額640萬餘元,應納贈與稅50餘萬元,並裁處罰鍰5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倘其當年度加計該捐贈財團法人金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經核發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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