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未成年人興建、購買房屋、土地或投資股票等財產時,如不能確實證明係以歷年受贈款項購置,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仍將被課徵贈與稅。

該局日前發現轄內甫成年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以千萬元購置房屋,因其年紀尚輕,並無資力,經深入追查資金來源,甲君主張係法定代理人乙君歷年於免稅額度內之贈與,因在免稅額度內並未逐年申報贈與稅,惟甲君無法提出完整資金文件,證明購屋資金來源為法定代理人乙君歷年贈與之款項,稽徵機關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課徵乙君贈與稅。

國稅局提醒民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 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因此,未成人以受贈資金購置財產,應保留完整之資金文件,證明資金來源確係其所有,以免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遭稽徵機關核課贈與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李小姐來電詢問,其父親已往生,原育有李小姐及其他A、B、C、D共5名子女,但A、B兩人於父親之前往生,由A、B之子女A1、A2、A3及B1、B2代位繼承,若繼承人李小姐僅徵得其他2名兄長C、D之同意,可否向國稅局申請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

該局說明,繼承人申請以其公同共有之遺產抵繳遺產稅,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如未能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如取得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的共有人同意,則人數可不予計算。故納稅義務人李君如僅徵得繼承人C、D等2人之同意簽署,其他代位繼承人5人均未同意,依前揭土地稅法之規定,李君等3人之應繼分為3/5雖已過半數,惟人數未過半,因此不符合抵繳申請之規定;另李君等3人之應有部分為3/5亦未符合應有部分逾2/3之規定。

該局建議李小姐,仍應透過溝通協調至少再徵得代位繼承人B1、B2中任一位繼承人之同意後,取得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同意;或是再徵得2位代位繼承人同意以符合人數過半且應有部分過半之規定,始能向國稅局提出抵繳之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申報財產屬贈與人於89年1月27日以前,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89年1月28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為贈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且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僅補稅免罰。
該局指出,依土地法規定,89年以前,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早期多人合資購買農地,僅能以合資中有自耕農之人名義登記,嗣修法後,刪除須有自耕農身分之規定,原合資購買農地之合資人,請求農地登記名義人返還登記應有部分之土地,直接登記過戶予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者,符合將返還農地登記請求權贈與他人,應課徵贈與稅,但未申報贈與稅部分,如該農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所規定,免予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78年間與多人合資購置臺北市28筆農業土地,並以其中具有自耕農身分乙君之名義登記,嗣96年間渠等辦理產權分配時,甲君將其所有土地請求返還應分得持分之權利,直接以其子丙君名義登記,涉有贈與情事,經該局查獲,依規定按該農地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甲君贈與總額3仟3佰萬餘元,贈與淨額3仟2佰萬餘元,應納稅額8佰萬餘元。又甲君未申報該農地贈與,應裁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8佰萬餘元。甲君提示臺北市政府核發部分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部分農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所規定,就仍作農業使用之農地部分,免予裁罰,其餘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部分裁處罰鍰1佰萬餘元。
該局提醒,民眾規劃贈與子女財產時,應多詢問了解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結購外匯予旅居海外親屬,如果不能舉證確屬借貸或其他非屬贈與的法律關係,國稅局將認屬贈與,依法核課贈與稅。

該局表示,轄內甲君在92年間結購大額美金匯入旅居美國的妹妹乙君帳戶,依當時匯率折算約新臺幣2,000萬元,沒有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贈與稅500萬元並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自己還有子孫多人,如要贈與也是以直系血親為對象,況且該筆匯款是償還乙君借款不是贈與,但因甲君無法提示確實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國稅局仍補稅併罰。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理由指出,贈與的動機很多,例如為節稅而贈與,為報恩而贈與或為從事公益而為贈與不一而足,故贈與對象並不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況且,因親子間感情不睦,而將財產贈與他人,寧為外人,不與子女者,亦非罕見,故贈與對象之親疏,僅能作為判斷是否成立贈與之參考,其在邏輯推理上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能因贈與對象非為子女,即論斷非屬贈與。本件甲君既不能舉證非屬贈與,又將系爭款項無償匯給乙君,並經乙君允受而生移轉效力,甲君之行為已構成贈與效力,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並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甲君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將財產贈與子女或親屬,應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可以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但須注意雖本身應繼分稅款已繳納完竣,如遺產稅雖未全額繳清,各繼承人對於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繳納義務。該局說明,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如部分繼承人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可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完成繳納部分遺產稅款後,即得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但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無法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該局提醒,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縱部分繼承人已按應繼分分單繳稅(98年民法修訂後,已不對繼承人限制出境),但是所有繼承人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納稅義務。該局舉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應納稅款為5,000,000元,繼承人有甲、乙、丙、丁及戊等5人(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繼承人甲君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1,000,000元,其餘未分單之稅款4,000,000元如逾限繳日未繳納,甲君仍應負連帶責任,國稅局仍會以甲、乙、丙、丁及戊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所欠繳稅款移送行政執行。該局呼籲,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各繼承人應協調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避免發生逾期未繳納情形,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並移送行政執行之不利處分,影響繼承人之整體權益。(聯絡人:徵收科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新的年度102年已然到來,許多納稅人為了把握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常會在年度開始時申報贈與,但贈與稅免稅額究竟是按贈送出去的金額計算,還是依各受贈取得的金額核計?下面的例子將告訴你正確的算法:舉例來說:A家庭中的陳爸爸、陳媽媽各自從自己的銀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兒子的銀行帳戶,陳子即擁有440萬元之受贈財產;B家庭則是由張爸爸的銀行帳戶直接匯款440萬元給兒子,未從張媽媽銀行帳戶中匯款,張子亦即擁冇440萬元之受贈財產,那麼,哪個家庭會被課徵到贈與稅,哪個家庭又是成功的使用免稅額而不需繳稅呢?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贈與稅免稅額度220萬元,是指「贈與人」1年之內贈送出去的金額,不論贈與對象及贈與次數的多寡,前揭案例中,A家庭不用繳納贈與稅,因該家庭中的2位贈與人陳爸爸及陳媽媽各自的贈與金額皆未超過220萬元的免稅額度,所以没有課徵贈與稅的問題,另B家庭則需繳納22萬元的贈與稅款,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略以:「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因此計算公式為:贈與淨額×稅率=應納稅額;即(440萬元-220萬元)*10%=22萬元,因為B家庭中的張爸爸,直接從自己的帳戶匯款440萬元到兒子的帳戶,等於是他1個人贈與兒子440萬元,僅能扣除1人的免稅額,超出可享有的220萬元免稅額度,自然得支付1筆不少的稅負了,雖然張爸爸主張該440萬元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因僅由夫妻中一方匯款至子女帳戶,是僅能扣除1人的免稅額。
國稅局鳳山分局提醒民眾贈與稅的免稅額是以「每年每人」為計算基礎,故夫妻兩人都要贈與財物予子女時,需分別從自己的帳戶匯款,才可以達到真正的節稅目的。【#077】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不少民眾趕在農曆過年前結婚,該局提醒準新人們的父母可善加利用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以達到節稅的效果。
該局特別指出,父母每年除220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外,於每一子女結婚時,均可贈與結婚子女財物100萬元,免課贈與稅。該局並舉例說明,假設兒子100年結婚時,父母各自贈與320萬元予兒子,除可扣除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外,另100萬元屬兒子婚嫁所贈與之財物,因此父母之贈與淨額各為0元,無須繳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婚嫁贈與時點之認定,以子女登記結婚前後6個月內之贈與皆可認定為婚嫁之贈與,故父母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如欲利用此一合法節稅的方法主張子女婚嫁之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應提供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資料及子女結婚登記之相關事實證明。
民眾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被繼承人如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該免稅規定。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又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免稅之規定。
該局查得被繼承人甲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多筆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乃核定遺產總額3,000萬餘元,遺產淨額2,000萬餘元,應納稅額200萬餘元。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屬保護區土地作農業使用,並由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符合農地農用管地不管人之條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應免徵遺產稅。經查,被繼承人甲君於84年出境,85年戶籍遷出登記,99年度死亡時,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規定,無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如經常居住國外,遺產中之農地皆應併入境內遺產課稅,雖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不能免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依法免徵贈與稅,並列管農地農用5年。惟如將受贈農地於列管期間內又回贈原贈與人,經查回贈前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而無應追繳贈與稅情事,因係回復未為贈與狀態,准予免追繳贈與稅亦免再加以列管。嗣原贈與人將該農地再行出售,並將收取之交易價金直接匯入原受贈人帳戶或代償原受贈人銀行貸款,則屬另一贈與行為,贈與人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補稅加罰。
該局近來查獲贈與人王君原於99年間贈與農地予其子,經核定免徵贈與稅並列管5年在案。王君之子於101年1月間復將受贈之農地回贈予王君,並申請解除列管,旋即將該農地出售予張○○,由於王君收取之價款部分匯入其子帳戶,部分償還其子銀行貸款,具屬贈與行為,惟王君卻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核課贈與稅及罰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各項投資、有價證券等,迄死亡時尚未領取,其性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產,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遺產稅;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等各類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該局審理某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投資海外基金乙筆,其出售之價款1千2百餘萬元 ,於死亡數日後才入帳,繼承人僅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款餘額申報,漏未申報該筆基金價款,並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數次提領該帳戶存款,且未於6個月內補申報該筆基金價款,本案將其漏未申報之出售基金價款,併入其遺產總額核定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申報遺產稅時,除可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所得、財產資料及生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了解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情形,並向金融機構查詢截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款外,仍應注意是否有其他尚未收取之財產,務必據實申報,以免漏報而被處罰;又若有漏報遺產情形者,應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林審核 06-2298054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6-2298054 免費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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