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列報外銷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供核外,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50萬元(103年4月9日業修正為每筆90萬元)時,尚需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如有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98年度列報外銷損失1,500,000元,雖提示買賣合約書、出口文件、進口商扣款憑單及銀行匯款證明等資料以證明確有外銷損失之情事,惟經查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50萬元以上,甲公司並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所提示之外銷損失扣款明細為營業稅、進口批文費用、滯港費等,與買賣合約書所訂計算違約金方式不合,且前述營業稅等費用,責應由買方負擔,綜上皆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故予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列報外銷損失,應注意相關證明文件之取具,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廖審核員,電話2311-3700分機18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列報外銷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供核外,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50萬元(103年4月9日業修正為每筆90萬元)時,尚需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如有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98年度列報外銷損失1,500,000元,雖提示買賣合約書、出口文件、進口商扣款憑單及銀行匯款證明等資料以證明確有外銷損失之情事,惟經查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50萬元以上,甲公司並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所提示之外銷損失扣款明細為營業稅、進口批文費用、滯港費等,與買賣合約書所訂計算違約金方式不合,且前述營業稅等費用,責應由買方負擔,綜上皆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故予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列報外銷損失,應注意相關證明文件之取具,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廖審核員,電話2311-3700分機181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代為扣取繳納信託財產孳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尚非屬其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之相關費用,而係屬受益人繳納之健保費用,故不能自信託財產孳息收入中減除,惟受益人可於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該筆健保費用。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保險對象為個人,因信託財產專戶並非健保保險對象,自無該項費用之發生及扣除。該局並說明,日前於查核某信託申報案時,即發現受託人就所代為扣取繳納信託財產孳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列為該信託財產收入之費用,致短計信託所得並短開憑單,已使受益人減少其納稅義務,業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理。
該局表示:為避免民眾因不諳法規,致違反稅法相關規定而遭補稅送罰,故提醒民眾,如有國稅申報問題,可就近向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575】


新聞稿提供單位: 前鎮稽徵所 職稱: 股長 姓名:楊麗惠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613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有位陳小姐來電詢問公司舉辦員工國內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否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帳務應如何處理及是否應計入員工所得課稅,依營利事業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有所不同,分別說明如下:
一、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如屬全體員工均可參加 者,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是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 (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至於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單位負擔者,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之薪資所得。
二、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8款規定限度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如屬全體員工均可參加者,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是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各項費用支出,除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詳予記錄,並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受罰,影響權益。該局最後提醒營利事業如對上揭規定仍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578】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林靖敏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36

 台南王先生來電詢問,其去年取得父親贈與一筆農地,並申請依法免徵贈與稅,近期想將該農地出租予他人設立工廠,是否需補徵贈與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案王先生受贈之農業用地,若將土地出租他人設立工廠,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核與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立法意旨不符,即應追繳稅賦。經詳細向王君解說後,王君即取消出租農地之打算。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免徵贈與稅之列管農地,農業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派員勘查,若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將通知國稅局追繳應納稅賦。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預售屋,房地產權過戶前就把購屋的權利義務轉讓,其交易性質係屬出售「預售屋房地登記權利」,所得款項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819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如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承受,應由讓與購買預售屋權利義務之營業人,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7年間購買預售屋(含房地及車位)後,於房地產權過戶前,即以總價24千餘萬元轉讓予乙君並分別按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款開立應稅免稅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8千餘萬元16千餘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在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即出售,僅對出售預售屋的建設公司取得房地移轉請求權,所以,交易性質屬於出售「預售房地登記權利」,與取得房地產權後出售之交易有別,銷售所得款項應全數課徵營業稅。因甲公司誤認預售土地登記權利為免徵營業稅的出售土地交易,而將應稅統一發票開立為免稅統一發票,並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百餘萬元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48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7百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轉讓預售屋權利,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今日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易言之,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故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其一在我國境內者,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國外營業人將商標權、專利權及特許權等銷售予我國境內客戶,因其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屬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除該國外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應由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按給付額自行報繳營業稅外,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業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同理,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營業人在我國境內提供,且由我國境內營業人取得,按前開認定原則,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2014)公布「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對於跨國勞務及無形資產之營業稅課稅權係歸屬於「消費者或買受人所在地」之國家。該部上開解釋令規定除符合「消費地國課稅」及「加值型營業稅應由最終消費者負擔」之基本原則外,並與國際作法相符。
  財政部指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外銷之貨物或勞務因非在境內消費,爰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以促進對外貿易。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者,應取得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該勞務購買者若為國內營業人,尚無勞務外銷及收取外匯情事,與上開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未合,故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尚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志忠
聯絡電話:2322-816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告訴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其中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告訴為條件達成和解,其中一方所受領之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的部分,為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但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的部分,則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A君與其胞弟因故興訟,之後雙方簽立和解同意書,以其弟給付A1億餘元換取A君撤回訴訟,該局查核其訟訴原因及和解同意書後,發現所給付的賠償性質非屬填補A君所受之損害,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將A君受領的1億餘元歸課A君受領年度之其他所得補稅並予處罰

該局籲請有類此情形之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尚未查獲前,請自動補報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8)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投資損失列報之年度。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公司97年度列報投資損失1,200萬餘元,其僅提示經濟部網站查得被投資乙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之文件,惟未提示乙公司清算證明文件,遭該局剔除不予認列。甲公司復查主張,乙公司經主管機關勒令撤銷已逾10年,清算人迄未辦理清算申報,致其無法取得乙公司清算完結之結算表冊等有關文件,惟其投資損失已經實際發生,請求依實質課稅原則於97年度認列投資損失云云。
經該局復查決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且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甲公司未檢附乙公司之清算證明文件,無從得知乙公司財務狀況及甲公司投資盈虧,自不足以認定甲公司確有投資損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類似案件應備妥前述證明文件,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盧慧芬,電話:04-23051111轉7129)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因與債務人「和解」致無法收回,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可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轄內某營利事業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300餘萬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係私下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致債權一部分不能收回,該公司主張有和解書之證明文件,惟該和解書係該公司與債務人私下書立之和解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予以剔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一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並應於發生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如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私下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則不得作為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陳姿媚,電話:04-23051111轉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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