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甲君於98年11月至99年8月間於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5棟出售,房屋售價合計3,180餘萬元,經查其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是除補徵營業稅151萬餘元外並裁處1倍罰鍰。
高雄國稅局說明,按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之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即應課徵營業稅,而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此等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即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又社會上之交易活動所在多有,一時偶發性之交易,自無將其視為「營業行為」,而課徵營業稅之必要。因此,營業稅法規範之稅捐主體「營業人」及稅捐客體「銷售行為」,應具備「持續性」及「營利性」之特徵,如特定人所為之一次性偶發交易,即不屬營業稅法規範之對象至明,而持續性並不以永久為必要。惟關於「在土地上建屋出售房地」之交易類型,其外觀雖僅有最後之銷售房屋行為,然該房屋自規劃興建迄出售完畢,須歷經較長之時間,其間會持續發生委請建築師設計、購買建材、僱工興建、發包工程或委託銷售等多個進銷貨行為,且其營業規模常高達數百餘萬元以上。因此,為完成建屋銷售之目標,須配合多個進貨行為,且整個活動須歷經較長之期間,自然符合「持續性」及「營利性」之要件,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甲君在98年11月至99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作為起造人,其間歷經前開進銷行為,與社會多數人持續的發生經濟上之權力義務關係,符合營業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事業,且其出售房屋難謂非為獲利,自已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而應辦理營業登記。
甲君不服,主張其係個人於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不是營利事業,且已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逃漏稅等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國稅局提醒您,為維護自身權益,若土地所有權人有自地建屋出售情形時,除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請務必前往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切勿以為是個人行為即可免辦,惟前項行為在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前,自行補辦營業登記並完成補報補繳營業稅者,可適用免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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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稅務訊息 | 2013-01-29 13:45:11

企業一旦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所面臨證券交易的法律風險將複雜許多,常發生的就是處於各種利多或利空消息中,自己的買股或賣股行為是否被視為內線交易?又公司若要進行護盤或是欲維持某一股價區間,是否引來炒作股票的違法風險?

實際案例:某上市公司財務長得知主管機關因故可能會要求公司重編財報,先將消息告知持有該公司股票的妻子,妻子擔心受損又不敢大賣股票,將此事告知哥哥,妻子哥哥除立即出脫自己全數持股外,再融券大量作空該股。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五項要件分別為「行為主體」、「明確重大消息」、「資訊源」、「買賣時點」、「買賣標的」。又,法律上所謂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是指涉及公司的財務、業務或該證券的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消息;以及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的消息。

本案中,財務長是公司經理人,而妻子與妻舅是因他而獲悉消息者。就「主管機關要求重編財報」一事,財務長作為內部消息的資訊源頭,告知妻子「交易所將進行實地查核有可能重編財報」,這資訊是否具有「明確性」不無疑問,但此種消息屬於足以影響股價的負面訊息,雖然妻子並未賣股票,然而妻子告知妻舅後產生資訊源的第二鏈,妻舅在認知「主管機關將要求重編財報」的負面消息下,大量出脫持股甚而作空,恐屬證交法所謂內線交易行為。

此案中,雖然在法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但商業人士若因此涉及刑事調查,甚或遭受起訴而進入漫長的審理煎熬,對本業影響鉅大。

再一例:某上市公司與海外私募基金交叉投資時,設定股價A元,但因歐市不振,影響業績,近期又因新產品市場不如預期,導致股價跌破約定價格,經營層緊急決定與投信等市場大戶合作,聯合買股,並宣告收購庫藏股的消息,連續以高價買入公司股票,希望能拉高股價。

證券交易法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的行為;目的在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

然而,依經濟學市場理論,買股會漲、賣股會跌,買股人判斷有利可圖時,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的行為,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並不必然違法。

依最高法院的見解,客觀上無論是公司派或市場派,有時會對特定有價證券連續高買或低賣,但是否違法仍應以主要的目的是否在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來判斷。因此,上案還不致構成犯罪。

積極擴大獲利與收入,取得長久的發展與報酬,本為商業人士的天性,然而獲利模式中往往隱含各式各樣的風險,其中法律風險因具有一定的專業性,相較於其他經濟風險又更難以預測與轉嫁,建議企業應建立避險機制,例如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灌輸最新法律規定見解,並納入企業標準作業程序範本,加上不定期考核,以維持對法律風險的最佳判斷,降低可能損害。(中華法律風險管理學會律師團執行長鄭克盛博士口述,徐谷楨採訪整理)



 

勞保年金改革方案昨(28)日出爐,勞工將繳多、領少,保險費率上限由目前的12%逐年調高至19.5%,月投保薪資計算基準由目前平均最高5年,逐年調高至15年,年資給付率1.55%也下修。

有關年資給付率,目前採甲、乙兩案,甲案是前八年維持1.55%,當領取年金數額累計超過一次給付的次月起,改按原領數額70%發給;乙案是投保薪資3萬元以下部分1.55%,3萬至4萬3,900元部分1.3%。全案將交由馬總統明日拍板。

至於勞保基金運用績效,則由目前的3%提高至4%;政府負最終給付責任條文確定入法,政府也將擬定撥補計畫,民國105年編列200億元預算,之後每年再編列50億,最高撥補850億元。行政院副院長江宜樺昨日向立法院國民黨團大會,報告勞保年金制度、軍公教退休制度改革,透露了上述訊息。江宜樺強調,改革後,勞保財務50年不會倒、公保30年不會倒。

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基準,目前是以加保期間平均最高60個月,也就是平均5年計算,改革後,逐步到位,每年增加12個月,至加保期間最高180個月,也就是平均15年計算。江宣樺強調,年金制度改革希望達到三大目標:第一是永續經營。其次是保證領取,即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最後為世代公平。



 

(桃園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政府為減輕家有5歲以下幼兒者的負擔,自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育有5歲以下子女(即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於102年5月份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享有每人每年25,000元的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可扣除2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一、經減除該項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綜合所得淨額1,130,001元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以所得淨額100萬元的家庭為例,如果有一位5歲以下幼兒,按綜合所得稅稅率12%計算,報稅時可少繳3,000元;如果有兩位5歲以下幼兒,則可少繳6,000元,將可減輕稅捐負擔。
該局指出,如有任何稅務問題,歡迎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桃園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101年12月5日總統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已放寬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限制條件,納稅義務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該局說明,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7條對於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有年齡限制,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具家長家屬關係)及第1123條第3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得申報減除;修法後放寬年齡限制,其他親屬只要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與納稅義務人具有家長家屬,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均得申報減除免稅額。
另外,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謂「法定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履行扶養義務,如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依規定不能列報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須符合以下要件:1.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2.具法定扶養義務、3.具家長家屬關係,同居一家,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才可以列報其免稅額,避免被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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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綜合所得稅 | 2013-01-26 01:54:51

美國海外追稅的「肥咖條款」(FATCA)最終原則出爐,連「信用卡帳戶」也掃進去。會計師指出,原先銀行只須判別存款、基金等資產帳戶,是否有美國來源所得,但信用卡帳戶也被認為有逃漏稅之虞,美政府要求銀行須同步判別,以求一網打盡。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協理高旭宏指出,肥咖條款今年生效,原先規範自明年一月起,與美國簽約國家的金融機構,須針對既有客戶帳戶,判別「是否有美國來源所得」;判別目標群是滿五萬美元到一百萬美元的個人帳戶,及滿廿五萬到一百萬美元的法人戶。

信用卡帳戶,為何會有逃漏稅問題?高旭宏指出,這是因為信用卡帳戶可能會產生「溢繳款項」。也許是因為持卡人多繳了信用卡款,銀行退回到信用卡帳戶中,或刷卡購買物品後又辦理退貨,原先支付的卡款也退到帳上。銀行業者指出,把大筆資金存進信用卡帳戶,看似很笨,因為銀行不會支付利息,但過去沒有稅務機關會想到要查信用卡帳戶的稅,這筆錢等於可「隱身」在信用卡帳戶中。

【2013/01/26 聯合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美追稅 查信用卡帳戶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7662583.shtml#ixzz2J2hghB7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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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綜合所得稅 | 2013-01-26 01:54:06

行政院昨(25)日審查通過「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草案,夫妻包括薪資、股利、執行業務等10大類所得,將可完全分開計稅,預訂自明(103)年起實施,國庫預計釋放約150億元減稅利益。

有關夫妻分開計稅,是配合大法官會議第696號解釋,目前夫妻薪資分開計稅、合併申報稅法規定,造成夫妻屬於非薪資所得部分因須合併申報,較單獨申報稅負重的現象,宣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下,所做配套改革。行政院昨日審查完成後,俟行政院會通過後,將送立法院新會期審議,財政部預計今年上半年完成立法,明年1月1日施行。

【2013/01/26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夫妻所得 將可分開計稅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7662394.shtml#ixzz2J2hKyO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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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再者,要保人所投保保單之價值為其本人所有,要保人於契約年限內將此保單價值移轉給他人即屬贈與行為,如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則應於移轉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與第24條規定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該局日前審查某君遺產稅案件,發現其生前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儲蓄型保單,嗣其罹患疾病住院期間,因自知時日不多,乃向保險公司申請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惟查被繼承人未於保單變更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除補徵贈與稅外,因涉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行為,被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處罰。
國稅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其行為有無涉及贈與情事,以免誤觸法令,遭補稅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而所謂如期申報,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並自行繳納應納稅款者。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1年5月30日辦妥申報,卻遲至同年6月1日繳納應納稅款,雖尚無須加徵滯納金,惟因不符合如期申報之規定,經該局否准扣除以前年度之虧損而補徵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該局特籲請營利事業,不論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始能享受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營利事業切勿因一時疏忽而遭補稅及加計利息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與商品報廢兩項損失時,應多加注意兩者差異性,以維自身權益。
中區國稅局表示,商品盤損僅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經查明屬實,得予認定。惟若是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則係屬商品報廢之範圍。商品報廢及商品盤損未符合前述規定之案件,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損失外,應分別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調查),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特別指出,近日於查核某大型量販店99年度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將部分廢棄不再出售之生鮮類商品,列報於商品盤損項下,惟經分析結果,該等商品因係屬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而廢棄,係屬商品報廢,而非屬商品盤損,是經轉正並改列於商品報廢項下查核,然因該公司未能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相關監燬證明文件,致遭剔除損失1千萬餘元,並經補徵稅額170萬餘元。
該局再次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或商品報廢,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不同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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