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再者,要保人所投保保單之價值為其本人所有,要保人於契約年限內將此保單價值移轉給他人即屬贈與行為,如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則應於移轉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與第24條規定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該局日前審查某君遺產稅案件,發現其生前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儲蓄型保單,嗣其罹患疾病住院期間,因自知時日不多,乃向保險公司申請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惟查被繼承人未於保單變更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除補徵贈與稅外,因涉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行為,被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處罰。
國稅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其行為有無涉及贈與情事,以免誤觸法令,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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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