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政府資料庫查調個人所得,並不包括海外所得在內,漏報還是要罰,沒有主張免罰的權利。一名納稅人因此被連補帶罰百萬稅款,即使尋求行政救濟,仍然敗訴。

 

財政部指出,查調所得屬於納稅便民服務,只具參考之用。加上所得稅為自動申報制,政府未能及時提供的資料,不代表漏報即可獲得免罰,納稅人仍應自行申報。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轄內有納稅人甲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被國稅局查獲漏報本人與配偶出售所購A期貨公司投資海外期貨的財產交易所得956萬元,以及購買B銀行投資境外基金獲配利息所得92萬元。

國稅局經核算後,甲共短漏所得稅額102萬元,除需補稅外,還被按漏稅額加處一倍罰鍰。甲申請行政救濟,並主張他是使用自然人憑證網路下載所得資料,政府提供的所得資料,沒有這二筆被國稅局查獲的海外所得資料,因此要求享有免罰。

財政部表示,依據稅法規定,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等海外所得合計數達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大於600萬元者,就要辦理最低稅負申報,短漏報基本稅額者,會被補稅加罰。

但是,現行「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中,稽徵機關可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原本即不包括海外所得,納稅人有自行申報的義務。

財政部強調,包括海外所得在內,縱使納稅人確實是使用政府資料庫查調個人或同戶申報者的所得資料,均需自行核對有無資料庫未能提供的所得,並自行主動申報,不能因為政府提供所得資料不足,做為免罰的依據。

 



全文網址: 按查調所得資料納稅 漏報照罰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244908.shtml#ixzz2iWjGFx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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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居夫妻明(2014)年5月報稅,將可比照「單身族」,分開計稅、分開申報,不再強制「合併」共用一張申報書報稅。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昨(16)日初審通過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草案,准許分居夫妻可以各自報稅,同時授權財政部訂定「分居」認定要件及所需證明。財政部說,因為家暴因素或感情不睦,無法共同生活的夫妻,明年就可各自申報並計算所得稅。

財政部長張盛和舉例,夫妻如分居達半年以上,或受家暴者取得法院相關證明等,即符合各自報稅的資格。

依照目前的稅法規定,分居夫妻雖可各自填寫申報書,但因需加註「已分居」字樣,由稅捐機關事後重新合併計算其應納稅額,再發單徵稅,其性質等同合併計稅,明年5月之後,將不再採行。

財委會審查通過的修法條文,明年5月申報10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開始,因感情不睦或家暴分居的夫妻,報稅時可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財政部指出,稅捐機關將查核申報婚姻狀態為「分居」者,調查屬實者,其分居年度的所得稅即可比照單身者,完全獨立申報。

這是配合大法官會議第696號解釋,有關夫妻薪資分開計稅、合併申報的稅法規定,造成夫妻屬於非薪資所得部分因合併申報,較單獨申報稅負加重的現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所做的配套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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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綜合所得稅 | 2013-10-17 06:46:44

 「婚姻懲罰稅」即將終結,明年五月申報稅時,夫妻報稅計稅方式將可「三選一」,包括薪資、股利、執行業務等十類所得,都可以分開計稅,估計全國將有六十五萬戶夫妻報稅家庭適用,並因此省稅一百五十億元。

會計師說,新制對高所得夫妻較有利,尤其是醫生、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執行業務者,受惠最大,原以薪資為主要收入來源的家庭,相對有限。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這是大法官會議第六九六號解釋,指現行夫妻計稅方式違憲,行政院配合大法官會議解釋做出重大修正。

修正後,夫妻報稅不再限全部所得合併計稅,可將夫或妻的「薪資」單獨計稅再合併申報,明年五月申報一○二年度的所得時,夫妻將有三種計稅方式可以選用,薪資、股利、執行業務等十大類所得,也可以完全分開計稅。

財政部說,三種計稅方式包括: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稅;二、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其餘所得合併計稅;三、夫妻各類所得均分開計稅;但無論那種算法,夫妻都必須合併申報。

賦稅署副署長許慈美表示,全國夫妻合併申報戶數約二百八十萬戶,新制實施後,估計有六十五萬戶因適用新制較省稅,國庫將短少一百五十億元稅收。

許慈美也說,夫妻明年度將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時,夫妻申報分出去的一方,除了有個人免稅額、薪資扣除額等扣除額外,還可納入與自身相關的除扣額,例如利息所得、身障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等,但廿七萬利息所得免稅額,仍合併計算,夫或妻使用後,剩餘額度給另一人。

許慈美指出,夫妻分開申報分出去的一方,通常稅率比較低,選擇減除項目也會比較少,房貸等須列舉扣除項目,留在未分出的一方較能節稅,明年夫妻分開申報時,民眾若選擇不利的申報方式,國稅局在審核時會幫忙改過來。

許慈美強調,「夫妻懲罰條款」修法,是因原法條遭大法官認定違憲,不是財政部協助富人減稅,這次修法是選擇對稅收衝擊最小的方案。

 


 


全文網址: 非薪資所得 夫妻可分開計稅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229446.shtml#ixzz2hxXpZbg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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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係仲介土地買賣獲取佣金,卻採行買賣之法律形式以規避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所得之稅負,將原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轉換為個人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達成規避稅負目的,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因此,國稅局仍會按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仲介行為予以課稅。
該局以實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間仲介土地買賣,為規避佣金收入應課徵之所得稅負,假藉形式上之買賣交易型態,分別與地主乙君及買方丙君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先向乙君買進土地,登記過戶在自己名下後,旋即將土地賣給丙君,因甲君並無足夠資力購買該土地,故先向丙君收取出售土地價金3,650萬元,再用以支付地主乙君土地價款3,015萬元,藉此兩次交易價差獲利635萬元,經該局查獲,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甲君買賣土地之價差核定為其執行業務收入,並按財政部訂定之一般經紀人必要費用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127萬元,核定甲君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508萬元,除補徵稅款120萬元外,並另處罰鍰60萬元。甲君雖主張其向地主乙君購買系爭土地,均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賣給丙君,所獲買賣土地價差屬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法應免納所得稅,惟該局復查決定仍予駁回。
該局指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就乙君與丙君買賣系爭土地訴訟事件所作之民事判決,以及甲君在法院作證之筆錄,甲君已證稱其獲取佣金之事實,且指明本件土地買賣是丙君出的錢,並表明如果該土地由地主乙君直接賣給丙君,所賺取的佣金要課稅,若由乙君先賣給他後,再轉賣給丙君時,就僅剩下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而系爭土地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以轉賣方式對他較划算,足證甲君係假藉形式上買賣交易型態行仲介之實,經該局再查對甲君等3人買賣系爭土地資金支付之相關資料,乃按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土地買賣價差為甲君之執行業務所得,歸課其綜合所得稅。
該局籲請類此實際上從事媒合地主與第三人進行買賣交易的納稅義務人,縱然是用買賣交易型態賺取價差,仍應以實質仲介土地買賣所賺取之佣金收入,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如有漏報者,儘速自行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避免因漏報而遭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當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開申報,如選擇與配偶合併申報,應將配偶該年度所得併同申報。納稅義務人不論是利用自然人憑證透過網路申報系統彙入所得資料或是向國稅局臨櫃查調所得資料,由於當年度其配偶非屬國稅局提供查調涵蓋之所得人範圍,如果納稅義務人僅以本人名義申請查詢,將無法查得其配偶之所得資料,必須另以配偶名義查調所得資料,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因選擇合併申報,但漏未申請查調配偶所得資料併入申報,而發生漏報配偶所得,遭補稅處罰之情形。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會併同提供同一申報戶所得人資料,包括本人、配偶、未滿20歲子女、滿20歲(含課稅年度中年滿20歲)且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被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列報扶養之子女,及課稅年度之前兩個年度連續被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列報扶養之直系尊親屬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惟納稅義務人如係於課稅年度中結婚或離婚,其本人與配偶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不會併同提供,須分別以本人與配偶名義進行查調。
該局同時指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如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其配偶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亦無法併同提供,亦應以配偶本人名義另行查調。又國稅局所提供之所得資料係供申報參考用,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前仍應自行核對檢視據實申報,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到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公司設籍使用,係屬個人將財產無償出借與法人使用,依上揭規定,稽徵機關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而且,被稽徵機關設算的租賃收入,公司不可以列報扣除其營利事業租金費用。但是如果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且經查明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且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則可不適用上述設算租賃收入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非營業人)作為辦公及活動使用,同時經雙方辦理無償借用之公證,則可免設算租賃收入;但是如果某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提供其兄弟姐妹做為牙醫診所使用,因兄弟姐妹為旁系血親(非屬直系親屬),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他人」之定義,其提供執行業務者使用,仍然會被稽徵機關設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房屋提前解約而支付之違約金,扣繳單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開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房屋所有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該筆所得為其他所得,不得比照租賃收入可扣除43%必要成本費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常將因出租房屋所收取之違約金,誤認為亦屬租賃收入,誤扣除43%必要成本費用,造成短漏報所得,補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李先生101年度出租一間房屋,租期自101年1月至12月,每月租金2萬元,該租賃契約於101年10月31日提前解約,房客支付違約金4萬元,李先生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申報租賃所得114,000元〔即20,000元*10*(1-43%)〕及其他所得40,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因房屋租約提前解約而收取之違約金,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申報該筆其他所得,不得列為租賃收入減除43%必要成本費用,以免短漏報所得,影響自身權益。

 臺南市楊先生來電詢問:女兒剛就讀公立國小一年級,其擔任學校家長委員,並捐款給該校家長會,請問該筆捐款可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是否有金額限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各級公私立學校家長會,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團體,所以,楊先生捐給學校家長會之捐款,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至於可扣除金額,應與該申報戶當年度其他一般捐贈之金額合併計算,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款給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或擴建校舍及教學設備,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額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捐款對象為公立學校家長會時,則有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制,二者有所不同。

該局呼籲,現正適逢開學季節,個人如欲對學校捐款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並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某記帳士職業工會之薪資所得計56,000元,經該局依該給付單位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歸課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補徵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受聘至該工會授課所領取之鐘點費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收入,且未超過18萬元,應免納所得稅;經該局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收入係屬執行業務所得,而甲君係以提供其知識勞務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核屬薪資所得,應全數納入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薪資所得,並不以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為限,舉凡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換取報酬,均應歸類為薪資所得。故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領有講授課程鐘點費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全數列報當年度薪資所得,以免漏報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有關股票孳息他益之信託,如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時,已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原應由委託人獲配之股利,藉信託形式,改由受益人取得,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委託人應就該孳息(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嗣該部分孳息交付與受益人時,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為A公司大股東及董事,A公司於96年2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分配95年度盈餘,於同年4月15日召開股東會,甲君旋於同年4月30日與子乙君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以其持有之A公司股票80萬股信託與子乙君,信託期間1年,信託期間孳息之受益人為子女乙君等3人。嗣乙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A公司配發之96年度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分別轉匯予子女3 人,金額合計3百餘萬元。因A公司分配之盈餘於訂約時已臻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雖甲君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實質與甲君委任乙君領取孳息再贈與子女之情形並無不同,按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甲君所有,該局就上開孳息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並就該孳息交付與子女時,按時價核課甲君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有股票孳息他益之信託,倘符合知悉或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等要件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應核課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應儘速自動補報與補繳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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