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有關股票孳息他益之信託,如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時,已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原應由委託人獲配之股利,藉信託形式,改由受益人取得,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委託人應就該孳息(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嗣該部分孳息交付與受益人時,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為A公司大股東及董事,A公司於96年2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分配95年度盈餘,於同年4月15日召開股東會,甲君旋於同年4月30日與子乙君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以其持有之A公司股票80萬股信託與子乙君,信託期間1年,信託期間孳息之受益人為子女乙君等3人。嗣乙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A公司配發之96年度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分別轉匯予子女3 人,金額合計3百餘萬元。因A公司分配之盈餘於訂約時已臻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雖甲君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實質與甲君委任乙君領取孳息再贈與子女之情形並無不同,按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甲君所有,該局就上開孳息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並就該孳息交付與子女時,按時價核課甲君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有股票孳息他益之信託,倘符合知悉或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等要件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應核課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應儘速自動補報與補繳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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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