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估列銷售費用,係屬未實現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了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於查核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帳務處理係於每月月底估列次月之銷售費用,再於次月月初即迴轉上月之估列數,該公司於97年12月底估列銷售費用8百餘萬元,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予帳外調整減列,而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依前揭規定,估列之銷售費用係屬未實現費用,不得列報為當度之費用,予以剔除補稅2百餘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估列之銷售費用,係屬未實現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予以帳外調減,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2)

嘉義市陳先生問:我在很多年前應朋友邀請擔任○○有限公司董事兼代表人,因為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欠了很多稅,導致被限制出境,請問何時才可以解除限制出境?解除限制出境後,公司的欠稅還要還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第24條第6項規定,限制出境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因此,陳先生被限制出境後逾5年,依前開規定是可以解除限制出境,但公司原所滯欠之稅捐如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仍應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仍可就欠稅繼續執行,而且必要時,行政執行機關亦可對欠繳稅捐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採取拘提、限制住居或管收等措施,以確保稅捐徵起。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應納之稅捐應據實繳納,切勿心存僥倖,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價款,惟因故延至死亡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已出售之財產,雖因未辦妥移轉登記之故而應認屬遺產,應列入遺產申報,惟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履行之債務,有關此項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認定,應准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除,至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該地所得之價款,如於其死亡仍然存在者,也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例如:被繼承人陳君生前出售一筆公告現值500萬元之土地,至死亡時尚未辦妥移轉登記,繼承人於申報陳君遺產稅時要把這筆土地價值500萬元申報遺產,且主張扣除此筆土地500萬元之未償債務,倘有土地款項200萬元尚未收取,亦應申報被繼承人債權遺產200萬元。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9804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暨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依此,營利事業實際支付員工退休金或因歇業支付員工資遣費時,應先由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始列為當年度費用。
舉例說明,A公司截至100年止提撥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計有9,220,888元,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中列報其他損失10,301,598元,其中10,221,496元係實際支付退休金性質,A公司應依前皆規定辦理,先沖轉勞工退休準備金9,220,888元,不足數1,000,608元(給付數10,221,496元-帳戶餘額9,220,888元),始得以其他費用列支。

財政部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重新釋明,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以下簡稱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稅,其餘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仍應課稅;前開免稅要件之一為「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即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免稅規定。

  財政部指出,基於鼓勵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更新建物與設備,爰該部賦稅署84年函准其所購置之醫療用資產,於計算「購置年度」之「支出比例」時,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計入該年度之分子,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支出比例時,不得再將按年折舊數額重複計入各該年度之分子;或計算「購置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不得再減除按年提列之折舊數額,以免同一筆資本支出於計算前後年度之支出比例或課稅所得額時重複計算,而非指資本支出計入購置年度支出比例之分子後,於計算各年度課稅所得額時即應採同一方法,不得另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減除。是以,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二者之目的及依據不同,為互相獨立之規定,並未強制二計算規定應採一致方法。

  為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釐清該部賦稅署84年函真義,財政部發布令釋明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資產當年度全額計入「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舉例說明如附件。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聯絡電話:2322-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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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重新釋明,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以下簡稱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稅,其餘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仍應課稅;前開免稅要件之一為「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即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免稅規定。

  財政部指出,基於鼓勵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更新建物與設備,爰該部賦稅署84年函准其所購置之醫療用資產,於計算「購置年度」之「支出比例」時,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計入該年度之分子,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支出比例時,不得再將按年折舊數額重複計入各該年度之分子;或計算「購置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不得再減除按年提列之折舊數額,以免同一筆資本支出於計算前後年度之支出比例或課稅所得額時重複計算,而非指資本支出計入購置年度支出比例之分子後,於計算各年度課稅所得額時即應採同一方法,不得另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減除。是以,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二者之目的及依據不同,為互相獨立之規定,並未強制二計算規定應採一致方法。

  為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釐清該部賦稅署84年函真義,財政部發布令釋明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資產當年度全額計入「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舉例說明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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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財政部於今(16)日核定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6789比1,以利納稅義務人運用。

  財政部表示,該折算率係依據臺灣銀行網站公布之101年1月至12月外幣結帳價格表所載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結帳匯率,按簡單平均法計算,101年度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結帳匯率平均數為4.6789,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訂為4.6789比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第3批退稅日期為 102年1月18日,符合所得稅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之案件,國稅局將 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符合以下情形之 一者:(1)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2)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3)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 3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 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 之效力。 該局指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核定結果符合公告之案件,納 稅義務人如須查詢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核定資料,可利用自然 人憑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或 各國稅局網站線上查調;或就近洽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 務處臨櫃查詢。 該局提醒,如核定內容有記載或計算錯誤,納稅義務人得於公告生 效日翌日起算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納稅義務 人對於公告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公告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 復查。另主管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如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仍 應就已公告核定案件依規定補徵或併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 謝瓊儀;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2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又到新春送禮季節,營利事業為擴展業務,支付屬交際費性質之餐費、春節禮品等餽贈性質支出,其帳務處理應以交際費入帳,並計算限額,不得以其他費用方式入帳。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支付之餐飲、禮品費用,應依規定取具憑證,並以交際費認列;該局審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有營利事業將部分餐飲、禮品費列報於其他費用中,惟經查核係該公司與往來公司間之餐敘及提供中秋節、春節尾牙餽贈之禮品,屬交際性質,因而依規定轉正為交際費,因該公司列報交際費已超過法定限額,依規定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而支付屬交際性質之餐飲費,應依規定以交際費列帳,超限部分應調整減列,以免被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林審核 06-229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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