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訂定本規定如下:

一、 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2、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1、直轄市部分:

(1)臺北市:

1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認定為高級住宅者: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八計算。

2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二計算。

(2)新北市:

1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蘆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三計算。

2汐止區、樹林區、泰山區及林口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

3淡水區及五股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4三峽區、深坑區及八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5鶯歌區、瑞芳區、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石門區、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金山區、萬里區及烏來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3)臺中市:

1西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2西區、東區及南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

3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

4北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5中區及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6豐原區及太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7大里區、烏日區及霧峰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8后里區、神岡區、潭子區、大雅區、沙鹿區、大甲區、清水區及龍井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9梧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九計算。

10東勢區、新社區、石岡區、外埔區、大安區、大肚區及和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4)臺南市:

1東區、北區、安南區、安平區及中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2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3永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4新營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5鹽水區、白河區、柳營區、後壁區、東山區、麻豆區、下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佳里區、學甲區、西港區、七股區、將軍區、北門區、新化區、善化區、新市區、安定區、山上區、玉井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及龍崎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5)高雄市:

1鼓山區、三民區、新興區及前金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2苓雅區及前鎮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3左營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4小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5鹽埕區、楠梓區及旗津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6鳳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7鳥松區及仁武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8大社區、岡山區及橋頭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9林園區、大寮區、大樹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及那瑪夏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2、準用直轄市之縣(即桃園縣)部分:

(1)桃園市、中壢市、八德市及蘆竹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2)平鎮市及龜山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3)楊梅市、大園鄉、大溪鎮及龍潭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該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該部爰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重點如下:
一、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千萬元以上。
2、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5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其所得額。
財政部說明,102年度新增以房屋成交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之規定,主要係考量近來稽徵機關加強查核高價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案件如僅查得成交價額,而未查得成本費用,以往年度僅能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核定其所得額,其核定所得額常有偏低及未符實際之情形,故新增此類案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又為避免影響層面過大,乃參考中央銀行101年6月對住宅貸款採取針對性審慎措施所界定之高價住宅,明定該標準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前述總價8千萬元或5千萬元以上房屋,未來將視辦理成效再適時調整。
至於非屬上開高價房屋者,102年度之房屋交易所得標準係維持往年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百分比核定。經各地區國稅局調查後,臺北市都市化程度較為平均,且整體房地價格與上年度比較尚稱平穩,爰不予分區並維持上年度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以下同)42%計算],僅就價格漲幅較大之高級住宅,按較高所得額標準(48%)核定;新北市由4級改為5級、臺中市由9級改為10級、臺南市由3級改為5級及高雄市由4級改為9級,其他地區亦均適度分級並反映市場行情,均將使該標準更趨於細緻化,以適度反映地區差異性,俾趨近實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遏止房地投機炒作,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及符合量能課稅,除由各地區國稅局詳予調查擬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外,該部臺北國稅局亦將針對臺北市豪宅交易全面按實際成交價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該部並將不動產相關交易及所得查核作業列為103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計畫項目,以進一步提升查核績效,防杜租稅規避。
附「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相關附件:http://www.mof.gov.tw/public/Attachment/41231622446.doc

 近日高雄市民柯先生來電詢問:自己無償向家中長輩借用房屋,經營公司,可否辦理法院公證無償借用,而免除設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所得?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答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柯先生借用之房屋係供公司使用,公司性質上為法人組織,係屬房屋借與法人使用,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之他人定義,惟依前揭法令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依法得免除設算租賃收入之要件有二,第一是無償,第二是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二要件缺一不可,故本案柯先生無償向長輩借用房屋供公司使用,雖實際上無收付租金之事實,但因涉及營業行為,不符合第二項要件,故依規定仍須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和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及專家專題演講而發給的鐘點費,屬於「講演鐘點費」,如果這項收入和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各項收入,全年合計數在18萬元以下,可以免納所得稅,超過18萬元部分,於減除成本費用後,仍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至於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和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的鐘點費屬於「授課鐘點費」,這項鐘點費屬薪資所得的一種,應由給付人在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所得人必須把這項所得併入薪資所得申報;上開所稱的授課人員並不一定要具有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或教員的身分。如有任何稅務問題,歡迎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向轄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查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之保險費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勞工保險、軍公教保險、學生平安保險、農民保險)之保險費,得自繳納年度列舉扣除。惟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為同一申報戶,且每一被保險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24,000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的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得不受金額之限制,全數扣除。

局以實際案例說明,A君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B君保險費用扣除額,因該筆保險費係B君以眷屬身分依附被保險人C君(A君之弟)投保,因A君與C君未在同一申報戶,乃遭國稅局剔除補稅,該局表示,申報保險費列舉扣除時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非直系親屬無法列入。

除配偶、子女、父母外,納稅義務人就算幫其他親屬購買保險,如手足、侄輩等,因為非屬直系親屬所以無法將其保險費列入扣除額。

二、養親屬無法列入。

即使是直系血親,但若子女已成年並自行報稅,就算父母仍在幫忙支付保費,也不能列舉扣除。

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申報戶。

例如幫父親買了保險,但若和父親並非同一申報戶,也同樣無法列舉扣除父親的保費。

四、非健保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上限為24,000元,未達24,000元者,以實際支付金額列舉扣除。

五、非人身保險費無法列入。

例如車險、住宅火險等屬於財產保險,非人身保險範疇,無列舉扣除適用。

六、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然得否適用仍應符合前述條件。

該局指出,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此即綜合所得稅制所採「申報戶」之觀念,而有關扣除額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應以「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又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保險費,如該保險之要保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亦非同一「申報戶」之一員,則堪認該保險費並非「申報戶」之費用支出,不得列舉扣除。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保險費須檢附繳納保險費收據正本或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正本,並確實填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姓名及金額;由機關或事業單位彙繳的員工保險費(由員工負擔部分)應檢附服務單位填發的證明文件正本。至於為全家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支出,則可請投保單位將所繳保費分別列示被保險人或眷屬之保險費金額。該局呼籲,平時應完整蒐集保險費收據或相關證明,以利所得稅順利申報

 經營補習班之所得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所得人應以補習班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於營利事業所附設的各種補習班,如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其所得由該營利事業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 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局指出,甲君於99年初購得二手屋,經該局查得該屋有冷氣行設籍營業,故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11萬餘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主張該屋係向冷氣行負責人購得,購買後即供自住,並未出租亦未同意由冷氣行設籍營業,應係賣方於出售後仍未將營業地址遷出所致。經該局函查結果,申請人購買二手屋後並未在該址營業,上開說明書所述與甲君主張吻合,遂註銷原核定租賃所得。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於購買不動產時,應注意房屋是否前有商號設籍而未遷出,以免遭核課租賃所得,造成徵納雙方不必要之爭議。  

 白河區顏小姐問:至寺廟點光明燈或安太歲的費用,能否於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捐贈扣除?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符合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可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但民眾到寺廟點光明燈或安太歲,是希望藉由寺廟誦經來祈福消災,因寺廟有提供服務,屬於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無償捐贈性質,故不適用上述列舉扣除規定。受贈之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縱使確實係無償捐贈,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作為捐贈列舉扣除。



 

 高雄市前鎮區經營飲料店朱小姐來電詢問:102年度5月開始經營飲料店,每3個月繳納2,700元營業稅稅款,103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該如何計算並申報該筆營利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朱小姐的飲料店每期(3個月)繳納2,700元,102年度只經營8個月,每月900元營業稅以1%計算之每月營業額為90,000元,當年度營利所得為:〔90,000元×8個月×6%純益率(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純益率)=43,200元〕,即為朱小姐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申報之營利所得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定財產交易所得,房屋如為因贈與而取得者,則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中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金額,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與兒子乙,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贈與稅之當年度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300萬元,嗣兒子乙於103年間以1,5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上開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00萬元,作為乙計算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成本。

國稅局呼籲,個人如有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時,應注意減除成本之計算基礎,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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