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告訴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其中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告訴為條件達成和解,其中一方所受領之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的部分,為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但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的部分,則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A君與其胞弟因故興訟,之後雙方簽立和解同意書,以其弟給付A1億餘元換取A君撤回訴訟,該局查核其訟訴原因及和解同意書後,發現所給付的賠償性質非屬填補A君所受之損害,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將A君受領的1億餘元歸課A君受領年度之其他所得補稅並予處罰

該局籲請有類此情形之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尚未查獲前,請自動補報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依中華民國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併同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外僑納稅義務人在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如超過90天者,除特殊情形外,大多為其雇主來華從事商務活動或提供勞務,如銷售貨品、調查市場、採購、驗貨、技術服務等,因其在華居留期間,中華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有納稅之義務,且在國際間課稅慣例上,對於勞務報酬所得來源國別之認定,多係以勞務提供地為準。
該局預定於9月下旬針對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達91天以上之外僑納稅義務人進行查核,特別籲請外僑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申報及納稅,如有疏忽,漏未申報或短報者,請儘速自動補報,以免受罰。
(聯絡人:服務科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預售屋買賣因無產權登記,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惟其屬於權利移轉買賣,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出售取得之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於每年5月份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以前年度有出售預售屋之納稅義務人,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所得,請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加計利息而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民眾因占用他人土地建造房屋,嗣經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或出售該被占用之土地,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買受人所給付地上物搬遷補償費,未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因而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個人除了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外,依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規定,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於查核納稅義務人A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時,發現建物買受人為協助A君順利搬遷,而給付A君地上物搬遷補償費2,000萬元,惟A君漏未申報該筆搬遷補償費,又因A君無法提出相關的成本費用憑證,經該局以搬遷補償費收入之半數,即1,000萬元列為所得額,併入A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認A君101年度漏報其他所得計1,000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350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因此A君另被裁處數百萬元的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取之搬遷補償費,應依上開規定申報其他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如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者,請儘速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得免除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民眾因占用他人土地建造房屋,嗣經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或出售該被占用之土地,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買受人所給付地上物搬遷補償費,未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因而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個人除了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外,依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規定,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於查核納稅義務人A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時,發現建物買受人為協助A君順利搬遷,而給付A君地上物搬遷補償費2,000萬元,惟A君漏未申報該筆搬遷補償費,又因A君無法提出相關的成本費用憑證,經該局以搬遷補償費收入之半數,即1,000萬元列為所得額,併入A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認A君101年度漏報其他所得計1,000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350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因此A君另被裁處數百萬元的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取之搬遷補償費,應依上開規定申報其他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如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者,請儘速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得免除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没收之定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沒收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10﹪定金,乙公司因財務週轉失靈,未能依約定時限支付土地餘款,甲君即依約將已收定金3,000,000元没收抵作違約金,案經檢舉查獲甲君未將該筆違約金列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國稅局依法補稅處罰。甲君不服表示,因仍期待乙公司履約,故尚未向該公司主張違約,系爭定金係屬價金之一部分非屬違約金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後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認定該筆違約金仍應列入所得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主要係為消除股利所得在公司階段與個人股東階段重複課徵兩次所得稅的現象,經由准許將股利中所含的公司所得稅,用以抵減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可消除重複課稅。自87年實施以來,採行的是完全設算扣抵制,即公司所得稅可以全數用以抵稅。惟為籌措財源支應施政需求、維護國家財政健全,及改善所得分配、縮小貧富差距等重大公益,103年6月4日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73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其可扣抵稅額比率予以減半,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其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並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盈餘時開始適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公司於104年1月1日決議分配屬87至103年度之盈餘1,000萬元,其國內法人股東持股10%,國內個人股東持股90%,分配基準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之適用稅額扣抵比率為20%,茲就修正前後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國內法人股東及國內個人股東申報方式及可扣抵稅額對照比較如下表。
另屬非居住者之個人或法人股東,其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得扣抵申報應納稅額之規定,惟得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假設公司依相關稅法規定計算可抵繳應扣繳之稅額為100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之盈餘,依修正後規定,僅得以半數50萬元抵繳其非居住者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應扣繳之稅額。

 投資理財產品推陳出新,民眾選擇多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利用外幣進行投資時,應注意如有匯兌利得,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主動列為財產交易所得,一併申報。

該局日前查獲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5月間以新台幣1,000萬元,兌購美金350,385元,同年12月將美金連同利息收入全數結售,取得新台幣計10,300,000元,扣除利息收入後換算匯兌利益計290,000元,因漏未申報,經依法補稅處罰,甲君已繳清稅款。

甲君外幣利息收入部分,銀行依法辦理扣繳申報後,甲君已連同當年度各類所得一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至於匯兌利益部分,因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扣繳之所得,銀行不會幫甲君計算所得也不會辦理扣繳,致甲君誤以為不用申報課稅,而漏報該筆所得。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如操作外幣利得,記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漏報被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常將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給自己或家人經營的公司作為營業場所,雖然沒有收取租金或押金,但因借用對象是法人,且供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規定,仍然要計算租賃收入,核課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出說明,所得稅法有規定,若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前面提到的「他人」,指的是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另外並要符合無償且供住家使用的條件,才不用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再度提醒民眾,房屋若確實無償借給他人作住家使用時,雙方當事人記得要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的2人證明確實是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遏止房地炒作,該局針對近來社會大眾所關切之預售屋交易型態,透過多種管道掌握課稅資料,對於涉有逃漏稅情事者予以補稅處罰,期許兼顧課稅公平及健全房市發展。
該局指出,預售屋買賣因無產權登記,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惟其屬於權利移轉買賣,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應以出售取得之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於每年5月份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6年間以2,800餘萬元之代價自某建設公司購得位於臺北市中心之預售屋,並於98年間於建設公司完工移轉產權之前即以3,200餘萬元出售予B君。該局依據所掌握之交易及資金資料函請甲君說明,甲君坦承漏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經以出售價格減除甲君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核認甲君於98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0餘萬元,予以補稅160餘萬元並處以罰鍰160餘萬元。
該局呼籲,適逢綜所稅申報期,民眾如有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記得要申報以免事後遭補稅處罰。以前年度有出售預售屋之納稅義務人,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所得,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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