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没收之定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沒收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10﹪定金,乙公司因財務週轉失靈,未能依約定時限支付土地餘款,甲君即依約將已收定金3,000,000元没收抵作違約金,案經檢舉查獲甲君未將該筆違約金列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國稅局依法補稅處罰。甲君不服表示,因仍期待乙公司履約,故尚未向該公司主張違約,系爭定金係屬價金之一部分非屬違約金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後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認定該筆違約金仍應列入所得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