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多位民眾詢問,個人將房屋出租予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按期所給付之租金已依規定辦理扣繳,惟該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倒閉或不知去向,致個人出租人無法取得扣繳憑單,該筆租賃所得應如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公司員工薪資所得被扣繳後,因公司倒閉,而未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及未寄發扣繳憑單,導致員工不知應如何申報上述所得。該局說明,上述租賃所得未申報扣繳憑單情形發生時,可由出租人代該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補行填報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並由出租人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申報單位簽章處及扣繳憑單備註欄簽名蓋章,且註明原因,聲明願負法律責任後,憑此項補報憑單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扣繳之稅款得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款或退稅,此類補報之扣繳憑單不以逾期申報處理;另前述員工薪資部分,亦可由員工參照上述規定,代替公司扣繳義務人補報扣繳憑單。該局指出,凡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即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得因未收到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相關憑單而未辦理結算申報,以免漏稅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結婚年度以後或離婚年度以前之其他年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申報繳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選擇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有關薪資所得部分,可採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方式有三種:一、夫妻薪資所得全部合併計算;二、將配偶的薪資所得分開計算;三、將納稅義務人本人的薪資所得分開計算。惟無論是利用書面、網路或稅額試算服務申報,國稅局皆是以最有利於民眾的方式核定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於去(101)年度中結婚或離婚,於今(102)年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其配偶有所得者,可自行選擇分別或合併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人王先生來信詢問其外籍配偶於國內取得之薪資,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71款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應就其全年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另依同法第15條規定,納稅人之配偶如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同法第73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因此,依以上法條規定,如納稅人與其配偶皆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71條及第15條規定,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夫妻雙方皆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則循同法第88條規定繳納所得稅;如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另一方為非居住者時,境內居住者依規定應申報全年綜合所得,非居住者則可選擇依第15條規定與配偶合併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規定採就源扣繳方式繳納所得稅,惟選擇依第7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者,其所得不再併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其已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以下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非屬前兩種以外之個人即稱之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於去(101)年修正公布,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1月1日起須課徵綜合所得稅,邇來接獲許多民眾詢問出售興櫃股票交易之課稅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超過10萬股以上者應強制核實課稅,就其全部興櫃股票核實計稅,而非僅就超過10萬股以上部分核實計算,其計算方式係以「個人」為單位,同一申報戶內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的數量應分別計算。該局指出,強制核實課稅範圍係按課稅標的及課稅對象區分,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達10萬股以上部分屬應強制核實課稅者,僅須就該部分股票核實課稅,其餘出售上市、上櫃股票原採用設算課稅者,仍可繼續適用設算課稅。惟自104年1月1日起,個人當年度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金額合計在10億元以上者,其所有股票均應核實課稅。該局舉例說明,李小姐於102年8月9日出售A公司興櫃股票50,000股,於102年8月20日出售B公司興櫃股票60,000股,又於102年9月1日出售C公司上市股票30,000股;另其配偶張先生於102年於9月3日出售D公司興櫃股票50,000股,於102年9月10日出售E公司興櫃股票40,000股。假設李小姐與張先生102年皆選定適用設算課稅,其102年出售興櫃股票交易所得計稅方式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同一申報戶的個人,應分別計算各該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是否在10萬股以上。二、李小姐當年度出售A、B公司興櫃股票股數合計為110,000股,大於10萬股以上,全部皆屬核實課稅範圍;有關李小姐出售C公司上市股票30,000股部分,仍適用設算課稅;另外她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原來選定設算課稅所扣繳的稅額,可自核實課稅所計算的應納稅額中扣抵。三、張先生當年度出售D、E公司興櫃股票股數合計90,000股,小於10萬股,因此其出售興櫃股票交易所得仍適用設算課稅。該局強調,民眾如對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有任何疑問,歡迎至財政部及所屬賦稅署、各地區國稅局網站證所稅專區,查閱相關法令、新聞稿、書表格式及疑義解答。另外,各地區國稅局亦設有個人證所稅諮詢窗口,請民眾多加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受聘任教於托兒所、幼稚園或公私立國小、國中之外籍教師,於102年5月申報101年綜合所得稅時,請依學校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併同其他所得,向居留地址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國民中小學以下教師薪資所得免稅規定已刪除,自101年1月1日起,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師薪資所得已列為綜合所得稅之應稅所得,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該局呼籲,因本次為修法後國民中小學以下學校的外籍教師首次辦理申報,請外僑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相關法令及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等,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之外僑稅務專區查詢。(聯絡人:服務科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迭有民眾詢問,有關財政部於101年9月27日公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認定原則,該局說明如下: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二、上述「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而訂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原則,可望減少長年居住海外仍在我國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已不在國內,稽徵機關於個案事實認定其為居住者,而對其海外所得課稅之爭議。該局提醒,有關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參考認定原則,尚非單以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單一指標作為認定,尚須衡酌各項參考因素予以認定。(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依據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及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該局說明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全年85,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7,5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9,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8,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8,000元為
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8,000元。
五、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級別 102年度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稅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1   0~520,000  × 5% - 0
2 520,001~1,170,000 × 12% - 36,400
3 1,170,001~2,350,000 × 20% - 130,000
4 2,350,001~4,400,000 × 30% - 365,000
5 4,400,001以上 × 40% -805,000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之調整,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之1規定,均已達應行調整之標準,納稅義務人於103年度辦理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適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列報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人身、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扣除額,被保險人應與要保人為同一申報戶,並應就每一被保險人實際發生之保險費分別計算可扣除之金額。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近來發現有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人身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惟查納稅義務人所檢附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中,有部分單據之被保險人係納稅義務人之其他直系親屬,其要保人並非與納稅義務人為同一申報戶,經該局剔除該部分列報之保險費。
該局進一步指出,要保人係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契約之人,負有善盡告知義務以及繳交保險費義務;被保險人係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個人或團體;而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可以為本人或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人。又現行所得稅法列舉扣除保險費之規定,有關每人每年扣除限額以24,000元為限,其中「每人」係指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個人即「被保險人」而言,故稽徵機關計算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不含全民健保保費)之保險費,應就每一被保險人實際發生保費金額分別計算限額,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必須為同一申報戶,始得列舉扣除。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依稅法規定列報保險費扣除額,千萬不要心存僥倖,因為只要稽徵機關查得納稅義務人以前年度也有類此申報錯誤致短繳稅款之情形,也會在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

人氣616
admin - 綜合所得稅 | 2013-03-15 09:37:23

 終結婚姻懲罰,夫妻報稅明(2014)年起,計稅方式多一種,除了薪資之外,各類所得均獲准可以選擇分開計稅。所得種類多、收入高的夫妻檔獲益最大。財政部粗估,新增夫妻計稅方式下,國庫釋出的減稅利益約達150億元。

行政院院會昨(14)日通過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草案,這是大法官會議第696號解釋,指出現有夫妻計稅方式違憲下,財政部配合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做的重大修正。

修正後的稅法規定,夫妻報稅不再僅限全部所得合併計稅,或將夫或妻的「薪資」單獨計稅再合併申報,後(2015)年5月申報明年度的所得時,夫妻將增加一種計稅選擇權,即夫妻可將包括薪資、股利、執行業務等10大類所得,完全分開計稅。

夫妻合併報稅的計算方式增為三種後,財政部表示,「不會再有夫妻吃累進稅率的虧」,現有550萬個申報家庭,凡是夫妻申報者均可受惠。但受累進稅率影響與新增分開計稅者為薪資以外的其他所得,減稅效益以高所得家庭較明顯,雙薪之家相對有限。

選擇採取全部所得分開計稅的家庭,配偶僅得減除與單獨計稅所得相關的「專屬扣除額」,如個人免稅額、薪資扣除額、身障扣除額與財產交易損失,其餘包括子女免稅額、房貸支出扣除額等,要由另一方申報減除。分開計稅下,夫妻共用一個27萬元儲蓄投資扣除額優惠維持不變。

「各類所得完全分開計稅」對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執行業務者、高股利投資族,以及薪資少但非薪資收入比重大的高所得家庭最為有利。

舉例來說,夫妻同為執行業務者,全年執行業務所得各為300萬元,依現行稅法規定非薪資收入須強制合併計稅,其合併計稅所得為6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按40%稅率計算,要繳240萬元所得稅。

夫妻非薪資收入分開計稅後,夫、妻即可各自按300萬元執行業務所得先行計稅,再合併納稅,適用稅率因此分別降為30%,各自應納稅額約90萬元,合計只須繳交180萬元所得稅,總稅額較現制減少25%。

受惠者還有單方有薪資、另一方只有高額股利或其他所得的家庭,因配偶薪資以外收入不再強制合併計稅,累進稅負也會下降。

 


圖/經濟日報提供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將土地登記他人名下,嗣土地出售,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並非出售「土地」,因此,納稅義務人所分配之價款依所得稅法的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得其於數年前與乙君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以乙君名義登記,嗣於96年間出售與第三人,售地價款扣除佣金及土地增值稅等,餘款依原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分次分配價款,甲君因而獲取四千餘萬元之利益,核屬甲君其他所得,歸併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1千餘萬元。甲君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往往誤認出售的是合夥之土地,已經繳交土地增值稅,何以再核課其他所得。其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是可以免納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與人合夥購買土地,並未將土地辦理產權過戶在自己名下,而是登記在他人名下,提供資金的隱名出資者對購買之土地並沒有所有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要件,僅有請求出名之土地所有權人交付持分價款之權利,因此,對於隱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者,於土地轉售與他人時所獲取之利益(售價-成本費用),依稅法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了補徵稅款外,並另依規定處以漏報稅款的罰鍰。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果有這種情形,一定要主動申報,以免被補稅又處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共 11 頁,目前在第 10 頁: 第一頁第一頁 上一頁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下一頁 最後頁最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