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以98年度虧損扣除2千萬元,自102年度純益中扣除。經查該公司98年度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056萬元,嗣後經查獲漏報所得880萬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176萬元,致短漏報稅額219萬元,且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比例達27%,依上揭規定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其98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3,176萬元,不得供以後年度抵減,故102年度申報虧損扣除2千萬元,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強調,公司申報盈虧互抵時須檢視虧損年度是否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以免事後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於回國10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一)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款。(二)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之費用,包括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保險費、小費、機場稅、入場券等。(三)國內支付之費用,包括機場稅、簽證工本費、保險費等。
    該局指出,曾有旅行業者將代收轉付取得之憑證列報在進項稅額項下扣抵銷項稅額,造成重複扣抵,形成漏報稅額之情事,稽徵機關查獲後將依法補稅裁罰,旅行業者不可不慎!
    該局呼籲,若旅行業者誤以非代收轉付範圍之項目列為團費收入之減項或將已列入團費減項之代收轉付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造成短開統一發票或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或同法第19條規定,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旅行業者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或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請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營業稅,切莫貪小失大,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近日核釋,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財政部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因營業需要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係屬對員工之補助,原應歸併員工薪資所得課稅。惟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及營業需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1,800元限額內,得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為鼓勵事業為員工提高伙食費補助,同時減輕員工之租稅負擔,財政部爰發布解釋,自本(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金額,提高為每人每月2,400元。 
  該部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發給員工之伙食費超過調整後限額,其超過限額部分仍得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費用減除,惟應配合轉列員工薪資所得。
  財政部強調,本次調高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之限額,是希望藉鼓勵雇主實際增加支出方式提高對員工伙食費補助,落實照顧員工,達到為員工加薪之效益。該部呼籲雇主勿採用將員工原有之薪資變相挪移部分至伙食費,以增加員工之免稅薪資所得,減少員工應稅薪資所得之方式實施,而應實際提高員工伙食費補助,以確實增進員工福利。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民眾常詢問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以智慧財產權讓與之所得計算及其屬性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問題,該局特別加以說明。
該局指出,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係屬財產交易所得;嗣後股票轉讓時,其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此為技術作價入股核課所得稅之原則性規定。
該局表示,中小企業或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係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前開規定係為鼓勵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與應用,爰將此類智慧財產權作價取得新發行股票之課稅及繳稅時點,均延緩至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其所得之計算,應依「時價」扣除取得新發行股票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金額認定,至其所得屬性為讓與智慧財產權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特別提醒,有關「讓與」之界定,按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考量智慧財產權受讓方式多樣化,包含讓與、授權或繼承等態樣,且各行為態樣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基於條文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稱「讓與」,尚不包括「授權」。
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岡山某營業人日前來電詢問:公司廠房遭相鄰的甲公司失火波及而損毀,嗣後自甲公司取得相關賠償款項時,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所說明,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賠償收入,則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是本案如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依前揭規定,則該公司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所進一步舉例說明,如營業人甲銷售貨物,因買受人延遲付款而予以加收利息,核屬營業法第16條所定之銷售額範圍,營業人甲應依規定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若因營業人甲未依合約規定時間交付貨物,造成買受人乙營業損失而支付給買受人乙之賠償款,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
該所呼籲,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其性質內容而定,並非所有賠償收入均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全部代價;亦非均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營業人之賠償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發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為依據。如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賠償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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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稅務訊息 | 2015-02-11 05:43:00

 政院拍板,房地合一實價課稅自用住宅免稅條款確定排富。自用住宅不限一屋,但售價4,000萬元以內的房產,交易利得可享免稅;為抑制短期炒房,持有未及二年的房產將採差別稅率,初步訂為20%以上。

行政院確定如期推動房地合一實價課稅改革案,財政部預定將在明(12)日由部長張盛和對外宣布課稅方案,農曆年後修法條文即會送交行政院審查,趕在上半年完成修法,最快明年實施。

財政部昨天二度向行政院長毛治國簡報「房地合一、實價課稅」稅制規劃案,會中做成多項重大決議,房地合一仍將選擇「最輕稅版本」,但轉以「炒房重、自住輕」的方向做為改革訴求。

在課徵稅率部分,營利事業及個人出售房產,確定採取單一稅率17%,但為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同步退場,另訂個人短期買賣房產的差別稅率,初步至少20%以上,並可能依照巢運等公民團體要求訂為30%,藉以回應外界對投機炒房應課重稅的訴求。

爭議較大的自用住宅免稅條款,由於行政院堅持房地合一課稅改革案,要以保障最大多數自用住宅為原則,財政部原訂一戶一屋、售價2,000萬元以下才得享免稅的主張已被推翻,自用住宅在特定條件下,不再以一戶為限,出售價格低於4,000萬元者,即可享有免稅。

據指出,自用住宅雖不限一屋免稅,但會訂有出售次數與期間限制,例如,五年內僅能出售一戶自用住宅享有免稅,且需符合設籍、自用與售價不超過4,000萬元等條件,其出售利得不論高低,均排除課稅。

房地合一課稅的施行年度預定為2016年,但納入實價課稅範圍的房產交易,則不會溯及既往,「日出條款」將會保留。

財政部原訂僅限新法生效前五年取得的房產,新法生效後出售,才需按實價課稅,行政院認為,溯及既往的時間長短,應再與國民黨團溝通,未來由立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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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稅務訊息 | 2015-02-11 05:43:00

 政院拍板,房地合一實價課稅自用住宅免稅條款確定排富。自用住宅不限一屋,但售價4,000萬元以內的房產,交易利得可享免稅;為抑制短期炒房,持有未及二年的房產將採差別稅率,初步訂為20%以上。

行政院確定如期推動房地合一實價課稅改革案,財政部預定將在明(12)日由部長張盛和對外宣布課稅方案,農曆年後修法條文即會送交行政院審查,趕在上半年完成修法,最快明年實施。

財政部昨天二度向行政院長毛治國簡報「房地合一、實價課稅」稅制規劃案,會中做成多項重大決議,房地合一仍將選擇「最輕稅版本」,但轉以「炒房重、自住輕」的方向做為改革訴求。

在課徵稅率部分,營利事業及個人出售房產,確定採取單一稅率17%,但為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同步退場,另訂個人短期買賣房產的差別稅率,初步至少20%以上,並可能依照巢運等公民團體要求訂為30%,藉以回應外界對投機炒房應課重稅的訴求。

爭議較大的自用住宅免稅條款,由於行政院堅持房地合一課稅改革案,要以保障最大多數自用住宅為原則,財政部原訂一戶一屋、售價2,000萬元以下才得享免稅的主張已被推翻,自用住宅在特定條件下,不再以一戶為限,出售價格低於4,000萬元者,即可享有免稅。

據指出,自用住宅雖不限一屋免稅,但會訂有出售次數與期間限制,例如,五年內僅能出售一戶自用住宅享有免稅,且需符合設籍、自用與售價不超過4,000萬元等條件,其出售利得不論高低,均排除課稅。

房地合一課稅的施行年度預定為2016年,但納入實價課稅範圍的房產交易,則不會溯及既往,「日出條款」將會保留。

財政部原訂僅限新法生效前五年取得的房產,新法生效後出售,才需按實價課稅,行政院認為,溯及既往的時間長短,應再與國民黨團溝通,未來由立院決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欲適用盈虧互抵之權益,首重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該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條件包括:1.公司組織。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4.如期申報。


   該局舉例,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100年度虧損數扣除,申報課稅所得額為0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與A公司交易500萬元,卻取得B公司開立發票,雖不影響全年所得額,但未依規定取得交易相對人進貨發票金額為500萬元,超過新臺幣120萬元,且超過同年度進貨、費用或損失依規定應取具憑證金額4,500萬元(含此筆500萬元)之10%,依照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不符合情節輕微,故認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遭該局否准適用盈虧互抵,補徵稅額17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務必依規定取得交易相對人之憑證,以免不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影響適用盈虧互抵之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規定。


    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查核某獨資執行業務者案件時,發現列報有負責人薪資支出80萬元及伙食費21,600元,因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故將該負責人薪資及伙食費剔除。


  該局呼籲,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陳小姐來電詢問:其於102年12月購買1間小套房供自住使用,嗣於104年1月10日因結婚而遷入其配偶所有之公寓,因該套房已無使用需求,為省去經濟負擔,乃於104年2月7日出售,是否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房地,若出售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其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尚有其他房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該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條文,於第5條第1項第12款增列如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經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以解釋令公布,核定凡「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者,係屬非短期投機,而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陳小姐於婚前名下僅有該小套房,且已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並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則陳小姐於結婚後出售該小套房,縱使其配偶名下仍有一間公寓,仍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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