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218號函釋,國外代理行之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係費用或付款之通知單,不得作為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依國際慣例,國外費用之原始
憑證應為國外發票。
該局說明,商業發票係出口商簽發給進口商證明銷售貨物內容及價格之交易文件,內容載有受益人及申請人資料、金額及幣別、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等資料。而借項通知單係為要求折讓、追索欠款等應收帳款之照會通知,交易中有向對方索取款項時,如出貨損害或錯誤之賠償、費用增加等,均可開立借項通知單給對方。二者所載內容、格式非全然相似,法律效力亦不盡相同。因此,借項通知單不得作為原始憑證。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上開規定並取具合法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文青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其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大法官認定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稅法規定或解釋函令牴觸憲法者,其後續應採取何種救濟方式及應如何提起救濟以保障其自身權益?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課稅處分,經依法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未果後,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大法官認定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73年1月27日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稅務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應以該解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
該局進一步指出,稅務案件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解釋函令與憲法意旨不符者,因該確定終局判決於再審之訴改判前,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仍應受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或第128條規定,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課稅處分,故該聲請釋憲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
(聯絡人:法務一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可以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但須注意雖本身應繼分稅款已繳納完竣,如遺產稅雖未全額繳清,各繼承人對於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繳納義務。該局說明,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如部分繼承人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可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完成繳納部分遺產稅款後,即得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但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無法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該局提醒,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縱部分繼承人已按應繼分分單繳稅(98年民法修訂後,已不對繼承人限制出境),但是所有繼承人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納稅義務。該局舉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應納稅款為5,000,000元,繼承人有甲、乙、丙、丁及戊等5人(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繼承人甲君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1,000,000元,其餘未分單之稅款4,000,000元如逾限繳日未繳納,甲君仍應負連帶責任,國稅局仍會以甲、乙、丙、丁及戊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所欠繳稅款移送行政執行。該局呼籲,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各繼承人應協調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避免發生逾期未繳納情形,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並移送行政執行之不利處分,影響繼承人之整體權益。(聯絡人:徵收科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其營業代理人,應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核備。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其營業代理人,該營業代理人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之規定,主要在於規範營業代理事實之申報及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之責任,有關上開營業代理人於報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 
    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
    等駐華單位簽證之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二、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
    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
    等駐華單位簽證之外國營利事業身分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營業代理人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業代理範圍,故我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申請擔任營業代理人時,除應備妥前揭相關文件及其中譯本外,尚應注意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之代理內容是否與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相符,以利稽徵機關
審查。營利事業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申請復查之期間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分別規定如下:
一、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二、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翌日起
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納稅義務人未於復查期限前申請復查,稽徵機關將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並就復查期間之計算舉例說明如下:
一、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如其繳款書上所載限繳期限至102年3月1日止(星期五),納稅義務人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102年3月2日(星期六) 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期間之起日雖為星期例假日尚不得順延,又第30日即復查期間之末日為102年3月31日(星期日),則可順延至102年4月1日,亦即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二、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如其核定稅額通知書於102年3月4日送達,納稅義務人應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即於102年3月5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其復查期間末日為102年4月3日。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方式申請復查,財政部為維護人民權益,特以函釋規定得以郵局發寄局郵戳日期為申請復查日。
最後,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接獲核定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時,如對核定內容不服,應特別注意復查申請期限,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顏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遭竊盜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核實認定。
102年春節期間高達9天,最近接獲部分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公司於年假期間財物遭竊盜損失,該筆損失可否認列?該局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竊盜損失無法追回,應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並扣除保險賠償後金額認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列報竊盜損失時,仍應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苑寶華
聯絡電話:03-339678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查核某公司申報納稅情形,發現該公司自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而其關係企業係採適用擴大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取得之進項憑證核有不足之情形,案經查核後發現該營利事業為隱匿獲利,涉嫌以取得股東開立之關係企業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惟實際係為股東盈餘分配,全案補稅約600餘萬元。
    該局說明,時有發現某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為降低帳上獲利,並無相關進貨之事實,惟仍藉取具大量關係企業之進項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而該等關係企業營業額多在3000萬元以下,營業規模不大,帳簿及憑證資料不齊全,大多採適用擴大書審免予送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而本案查獲之公司為隱匿獲利以規避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每年結算申報前,即先行計算當年度欲分配股東之盈餘,由股東將獲配之盈餘,以股東本身或利用其配偶開立之關係企業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受查公司,由受查公司虛報為成本、費用,減少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該局查獲依稅法規定補稅及處罰。
    該局呼籲,各公司、行號千萬不要心存僥倖,有關證明成本費用之進項憑證,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規定,如有前述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否則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得不償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如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該局舉例說明,其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9年間出售臺南市房屋1棟,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乃依該年度財政部核定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13%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2萬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賠本出售,並無系爭所得,惟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售價及成本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係按房屋售價減除成本費用時,應檢附買、賣契約(私契)書、價款收付紀錄及相關費用憑證供佐證,是請妥善保存相關資料,以利日後申報舉證,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查核某公司申報納稅情形,發現該公司自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而其關係企業係採適用擴大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取得之進項憑證核有不足之情形,案經查核後發現該營利事業為隱匿獲利,涉嫌以取得股東開立之關係企業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惟實際係為股東盈餘分配,全案補稅約600餘萬元。
該局說明,時有發現某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為降低帳上獲利,並無相關進貨之事實,惟仍藉取具大量關係企業之進項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而該等關係企業營業額多在3000萬元以下,營業規模不大,帳簿及憑證資料不齊全,大多採適用擴大書審免予送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而本案查獲之公司為隱匿獲利以規避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每年結算申報前,即先行計算當年度欲分配股東之盈餘,由股東將獲配之盈餘,以股東本身或利用其配偶開立之關係企業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受查公司,由受查公司虛報為成本、費用,減少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該局查獲依稅法規定補稅及處罰。
該局呼籲,各公司、行號千萬不要心存僥倖,有關證明成本費用之進項憑證,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規定,如有前述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否則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得不償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8

 新的年度102年已然到來,許多納稅人為了把握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常會在年度開始時申報贈與,但贈與稅免稅額究竟是按贈送出去的金額計算,還是依各受贈取得的金額核計?下面的例子將告訴你正確的算法:舉例來說:A家庭中的陳爸爸、陳媽媽各自從自己的銀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兒子的銀行帳戶,陳子即擁有440萬元之受贈財產;B家庭則是由張爸爸的銀行帳戶直接匯款440萬元給兒子,未從張媽媽銀行帳戶中匯款,張子亦即擁冇440萬元之受贈財產,那麼,哪個家庭會被課徵到贈與稅,哪個家庭又是成功的使用免稅額而不需繳稅呢?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贈與稅免稅額度220萬元,是指「贈與人」1年之內贈送出去的金額,不論贈與對象及贈與次數的多寡,前揭案例中,A家庭不用繳納贈與稅,因該家庭中的2位贈與人陳爸爸及陳媽媽各自的贈與金額皆未超過220萬元的免稅額度,所以没有課徵贈與稅的問題,另B家庭則需繳納22萬元的贈與稅款,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略以:「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因此計算公式為:贈與淨額×稅率=應納稅額;即(440萬元-220萬元)*10%=22萬元,因為B家庭中的張爸爸,直接從自己的帳戶匯款440萬元到兒子的帳戶,等於是他1個人贈與兒子440萬元,僅能扣除1人的免稅額,超出可享有的220萬元免稅額度,自然得支付1筆不少的稅負了,雖然張爸爸主張該440萬元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因僅由夫妻中一方匯款至子女帳戶,是僅能扣除1人的免稅額。
國稅局鳳山分局提醒民眾贈與稅的免稅額是以「每年每人」為計算基礎,故夫妻兩人都要贈與財物予子女時,需分別從自己的帳戶匯款,才可以達到真正的節稅目的。【#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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