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近來迭有民眾詢問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究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尚有未明,該部特予說明如下: 

一、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另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及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問題。
二、所得稅部分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故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 為營造我國友善租稅環境,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或遺產及贈與稅有關扣抵國外稅額應檢附之文件,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文件,俾簡政便民。
    財政部說明,現行納稅義務人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有關就國外所得或財產併同課稅時,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得於規定限額內扣抵我國應納稅額之規定,應提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經認許機構之驗證,始准扣抵。考量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僅能就文件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稽徵機關仍須就納稅證明內所載事實及內容作實質審認,另參考其他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國外納稅憑證並無須經其駐外單位簽證或驗證之規定,乃基於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依從成本,核釋納稅義務人依上開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仍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事實之文件,供審查認定,俾兼顧租稅公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應依權責基礎處理會計事項,如因特殊情形,於年度決算時,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始得於確知年度以過期帳或費用處理。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予以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換言之,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如非屬當年度無法確知者,即應於權責發生時帳(估)列相關損費,尚不得於以後年度以過期帳列支。
該局查核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有列報過期帳費用,經查係該公司於90年間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承購土地款,遭取消承購資格,原繳納之保證金被沒收及相關費用等計600萬餘元,未於當年度申報相關損費,遲至105年發現時,始列報為105年度其他損失,因公司組織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此一損費於90年度權責已發生,其性質並非90年度無法確知,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但書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之條件不合,爰予以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應稅交易所得歸屬年度可能依兩種形式認定,其一是根據該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日,其二則是根據款項實際交付日,若後者先於前者,以後者優先。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若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應該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但由於不動產的移轉日與款項實際交付日可能會有所不同,如果實際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給買受人以前,就已經實際交付款項,即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原供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因故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依其性質,按實際成本之未折減餘額,採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該局說明,參照財務會計規定,原供營利事業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之固定資產,因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仍須續提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倘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得依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惟自始閒置未供營業使用者,並不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房屋之折舊費用,經查得該房屋自購置後即未供營業使用,甲公司雖主張房屋縱自始閒置,依據財務會計及稅法相關規定,應可列報折舊費用,惟甲公司自購買日起,該房屋即空置未使用,該房屋之性質顯與財務會計所定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定義不符,自無法援引因閒置可繼續攤提折舊之規定,且因該房屋「未供營業使用」,亦無得依稅法相關規定減除折舊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須依據商業會計法、相關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據實記載並編製其財務報表,惟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倘與相關稅法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目前營業人每月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須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是許多小吃店、冷飲店現場賣的都是湯湯水水,或者是滿手油膩膩之食品,不方便開立統一發票,所以財政部在89年發布解釋函,將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等歸類為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縱然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國稅局仍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適用1%稅率核定營業稅。

該局說明,近年來由於營業人之經營型態轉變,部分排骨店、飲料店、豆漿店、自助餐經營型態轉型以連鎖方式經營,或者用叫號碼牌方式取餐,甚至透過網路來銷售,已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且這些營業人營業狀況良好以致於經常被人檢舉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乃在100101年發布解釋令,針對這些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銷售額已達20萬元,符合五種條件之一者,即納入輔導使用統一發票:

序號

經 營 型 態

1

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

2

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

3

透過網路銷售。

4

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

5

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該局表示,國稅局在輔導營業人使用發票時,基於愛心辦稅,會考量增購設備、安排人力、規劃操作收銀機動線等,給予充分的籌備時間,才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該局呼籲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銷售額已達20萬元,若符合上述五種條件之一者能配合使用統一發票。

 目前贈與稅免稅額每人每年220萬元,很多人不知道,子女婚嫁時,父母還可以贈與100萬元的免稅額度,因此,子女如果在歲末年初時結婚,贈與稅免稅額最多可達千萬元以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一般社會習俗,父母通常會在子女結婚時,給予子女一些財產,作為子女成家之用,根據「遺產及贈與稅稅法」第20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在100萬元的限額內,不計入贈與總額,而且父母可分別計算,也就是父與母可以各給100萬元。
該局指出,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所謂每年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而子女只要在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內,父母均可主張贈與子女婚嫁財物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舉例而言,黃先生女兒預定明年元月結婚,黃先生夫婦可在今年年底各自贈與220萬元,明年元月結婚時,再各自贈與220萬元及100萬元,所以夫妻倆給女兒的嫁妝總計1,080萬元,都可以免課贈與稅。
該局提醒民眾,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提供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及受贈雙方身分資料與辦理結婚登記後之戶籍資料及贈與財產價值證明等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若有任何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有數起差旅費不符合規定而被剔除補稅之申報案件,故再次提醒業者,旅費之報支應提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文件,憑以認定,除此之外,國內出差膳雜費或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於報支時亦要注意,如超過稅法上規定之最高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法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稅法上規定之最高標準,如國內出差膳雜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700元,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600元;國外出差膳宿雜費則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於年度中途離境,且於在臺期間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於離境前10日內檢附護照、居留證、國內所得扣繳憑單、國外雇主給付之所得證明及離境機票等文件,向申報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之國稅局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50歲單身之日本籍跨國企業主管鈴木先生於107年4月受總公司任命派駐於臺灣臺北子公司2年擔任部門經理,因總公司內部人事異動,於同年10月轉調而提前離境,107年度在臺居留天數共計200天。鈴木先生之雇主於107年度給付薪資所得4,000,000元,已全數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18%按月扣繳稅款計720,000元。因鈴木先生於107年度在臺居留期間已逾90天,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離境前10日內就該年度所得向該局服務科外僑股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應分別按居留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減除。又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免稅額為88,000元,標準扣除額為120,000元,故鈴木先生107年度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為113,972元﹝(88,000元+120,000元)*200/365天﹞,其全年所得總額4,000,000元減除上述按居留天數比例計算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113,972元,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後,所得淨額為3,686,028元,再依其適用之居住者所得稅率30%計算,當年度應納稅額為729,208元,減除已扣繳稅額720,000元,應自行補繳稅額為9,208元。
該局提醒,外僑在臺期間若受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應課稅所得而未申報情形,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處以應補稅額3倍以下罰鍰外,並將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通知主管入出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之手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因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投資額已實際發生減損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64,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已檢附海外被投資公司A公司解散清算證明文件及A公司清算完結匯入款項,即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之金額認列投資損失等。經該局查核,以A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控股業務,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B公司再轉投資C公司,實質上運用甲公司之投資款產生之營運虧損應為B或C公司,惟甲公司未能提供B或C公司因營業上虧損造成A公司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顯見A公司僅係形式上辦理解散清算,無法僅憑A公司銀行匯入款及清算文件,即可認定其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屬真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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