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有公司行號以其購買供銷售之貨物抵償債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如經查獲將遭核定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將貨物抵償債務者。同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該局舉例,甲汽車經銷商向乙君借款500萬元,嗣後因無力償還,以其購入備供出售之汽車1輛市價約105,抵償對乙君之部分債務,惟將該車輛交付予乙君後,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債權人乙君,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營業稅5萬元,另處以1.5倍之罰鍰75仟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之貨物或固定資產,無論係與債權人協議或係遭債權人取走抵償債務,皆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所稱之視為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債權人並報繳營業稅,否則若經稽徵機關查獲,恐遭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以貨物或固定資產抵償債務,仍然要注意是否依時價開立銷售額,倘統一發票金額與時價顯不相當,有異常偏低之情事,稽徵機關仍將按查得之時價資料,依法調整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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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