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為劃一稽徵機關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之處理原則,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配合交通部101年9月5日交路(一)字第10182003321號令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並考量旅行業營業人於行程中安排以購物或促銷行程以外自費活動,以賺取佣金或所得收入彌補團費之一般商業習慣,該部於 102年5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702020號令核釋,旅行業營業人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如有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情形,而以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購物佣金收入之溢繳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執行上開102年5月28日令釋規定,爰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該要點明定適用行業、條件及得退還溢繳營業稅額等相關規定如下:
1.適用行業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登記之旅行業。
2.適用條件
旅行業營業人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來臺觀光,其自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已依規定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要點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
(1)出團行程起日於102年5月28日以後者。
(2)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
3.得退還之溢繳營業稅額
旅行業營業人得退還之溢繳營業稅額,係按同團已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款項金額減除應收取團費收入後之餘額(如應收取團費收入大於已代收轉付款項金額者,以零計算),依下列公式計算得退還之溢繳營業稅額:退稅金額=(代收轉付款項-團費收入)÷(1+徵收率)×徵收率,但上開退稅金額不得超過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超過部分不予退稅。
財政部最後表示,上開作業要點內容及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法規\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項下查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稅法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債務人及債權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與債權人及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債務人之債務,該以貨抵債之行為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因此,如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舉例,債權人甲公司為保全債務人乙公司積欠之貨物費債務500萬元,依法將乙公司設定質權予甲公司之貨物,公開拍賣予丙公司,拍定價格為400萬元,故甲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400萬元(含稅銷售額)交付丙公司;因債務人(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乙公司為營業人,甲公司應於收到丙公司支付之價金時,通知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400萬元(含稅銷售額)與甲公司。
該局指出,倘債權人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且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外,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稽徵機關未獲分配營業稅款者,則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權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如已徵起者,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以其設備作價抵繳認購取得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應以換出設備或取得新股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營業人以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核屬銷售設備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設備或取得新股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投資公司。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間以其機器設備之帳面價值80萬元作價投資認購乙公司發行增資新股120萬元,依法應開立120萬元發票交付乙公司。依上開法令及釋令規定,甲公司若僅依80萬元開立發票,即涉及短漏開發票40萬元的違章情形,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補徵短漏稅額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以設備抵繳認購取得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的情形發生者,需依上開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指出,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時有總、分支機構交互使用,或記帳士、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購統一發票後未依申購發票明細交付營業人,致發生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考量前述情形對於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作業之影響尚屬輕微,故於101年9月20日增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應處罰鍰案件,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據前揭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規定,營業人如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或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抑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者,即不適用該標準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詢問於網路上購買手機軟體及其他電腦軟體於Appstore購買應用軟體或線上防毒軟體等,未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捐等情事。

    該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是以外國之事業於網路上販售軟體,經本國消費者下載使用,應屬購買其勞務,適用上開法令之規定應由買受人計算營業稅額並繳納之。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10056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0190號令解釋「自1004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該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在新臺幣3千元以下者,免繳納營業稅。」是以若消費者於網路購買國外事業販售之軟體,其給付報酬於3千元以下者免稅,3千元者應由買受人依稅法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2年7月在網路上向國外營利事業下載防毒軟體新臺幣2千元,則依上開函令可免徵營業稅;若下載之防毒軟體新臺幣4千元,則應就其給付額4千元按現行營業稅率5%計算,於102年9月15日前繳納營業稅額2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營業人以其購買之設備零件當成樣品,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漏未視為銷售,並未依時價開立開立統一發票,遭該局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款第1項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視為銷售,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將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以時價為準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至該營業人取得自己開給自己之進項統一發票是否得扣抵其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視該進項稅額有無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而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有上開視為銷售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將可免除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又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方屬醫療勞務,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免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某甲於97年至98年間未辦營業登記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銷售額合計4,680,000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00元及處罰鍰234,000元。某甲不服,主張其所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屬醫療勞務,應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納營業稅及免處罰鍰,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日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某甲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屬醫療勞務者,其主體必須依醫療法、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規所認可成立者為限。某甲所經營非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之家,其所提供之產婦產後服務,即難認定為醫療勞務,依規定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乃判決某甲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未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非屬於醫療勞務,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稅規定之適用,營業人請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甲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628,900,000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800,000元及處罰鍰92,400,000元。該公司不服,主張系爭貨物係遭不明人士竊走或遭債權人搬走,應由稽徵機關舉證視同銷售之數額云云,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將貨物抵償債務者。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之貨物如係遭債權人取走抵償債務,應開立銷貨發票予該債權人;若屬失竊,則應檢具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認列損失,毋須開立銷貨發票。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貨物如係遭債權人取走抵償債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屬失竊應保留具體證明資料,以證實失竊之財產內容及其價值,以免因舉證困難而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收受票據作為銷售商品訂金,並隨即開立統一發票,嗣後票據無法兌現,該筆已報繳之營業稅可申請退還。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商品收受訂金票據時已開立統一發票,如依雙方訂定之預約單規定,票款無法兌現,預約失效,交易不成立者,其已繳納之營業稅,依照財政部80年2月22日台財稅第800666805號函規定,可由營業人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認定扣減當期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例如:廣告業、裝潢業、勞務承攬業、租賃業等,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為配合作業需要,於收受訂金票據時先行開立發票,如票款無法兌現,預約交易不成立,即可依前揭規定辦理。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應於收取時即行開立統一發票並覈實報繳營業稅。如該訂金票據無法兌現,以致預約失效交易不成立,可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由於具備低成本、交易迅速、擁有跨國界、跨地域的潛在市場等優點,不論個人或企業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已蔚為主流,交易金額日趨龐大,如每月銷售貨物金額在新臺幣8萬元(銷售勞務金額為4萬元)以上者,應向國稅局申請設立登記。

該局指出,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對象不限於國內消費者,其供貨來源亦可能係向國外採購,甚至可能透過網際網路交易平台向國外廠商進貨,再由快遞業者將貨物運交國內,營業人應於進口時向海關報繳進口營業稅,並於銷售予國內消費者時開立統一發票,再以進口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最近查獲某個人自國外進口貨物於國內拍賣網站銷售,因未申辦營業登記,致逃漏營業稅40餘萬元,已遭補稅並送罰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網路賣家,如果每月銷售貨物金額8萬元(或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以上,一定要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否則一經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不可不慎。

共 12 頁,目前在第 10 頁: 第一頁第一頁 上一頁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下一頁 最後頁最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