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如係依其業主之指揮監督,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稿費、講演之鐘點費),均應歸屬為薪資所得,所得報酬之給付方式亦不限於固定之月薪。而執行業務者則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與薪資所得者提供勞務即可換取報酬之情形不同。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A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8,800元,原核定乃依該公司與A君訂定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轉正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A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所得是清潔打掃之工資,依本局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內容,並未有本件之情形,故應屬薪資所得云云。經該局復查結果,以A君提供上開勞務之性質,並未符合執行業務者之要件,而係基於主從、僱傭關係在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故應屬薪資所得,A君主張核屬可採。該局進一步指出,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須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與非合夥之律師、會計師受公司或事務所聘僱任職提供勞務之性質類似,屬薪資所得。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常為剌激買氣,會推出各種促銷活動,如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等,以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國稅局提醒業者,辦理是類促銷活動時,記得要取得並保存贈品支出憑證,才可列報廣告費用。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營利事業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應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依規定取得下列合法憑證,以憑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費用:一、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二、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三、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四、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五、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六、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蓋章之收據。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並須依受領人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身分,分別扣繳10%或20%,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廣告贈品支出時,請務必依前開規定取得並保存相關支出憑證,俾避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聯絡人:萬華稽徵所洪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700)

隨著企業經營逐漸走向人力資本密集,不少企業意識到「員工是企業最重要的資產」,而紛紛祭出各種福利措施來延攬或留住人才,其中之一就是提供員工健康檢查。畢竟有了健康的員工,才能保有充沛的戰力,營造高效率、高品質的工作績效,進而提昇公司的競爭力。
企業實施的員工健康檢查,有的是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規定,有的則是公司另行提供的福利措施。南區國稅局表示,這些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應依該項健康檢查是否為法令所規範,來做不同的稅務處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果是公司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必須支付之健康檢查費用,公司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或第81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核實列報為薪資支出或「職工福利」項下的員工醫療費,這類健檢費用包含下列3項檢查費用:
1、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
2、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3、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國稅局特別提醒,上述3項費用,除了第2、3項由公司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負擔之健康檢查費用,免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外,第1項公司於僱用員工時,對於員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屬於員工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是員工的薪資所得,應於發放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繳稅款。
此外,不是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交付,而是員工自公司支領或給付之其他健康檢查費用,是屬於勞工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應併計為員工的薪資所得,公司除可列為薪資支出外,並應注意於發放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
南區國稅局特別將列報規定整理為附表:
該局最後再度提醒,公司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時,須先區分給付之性質,是否屬於應扣繳之薪資,以免因漏未扣繳而遭受處罰。

依據

健檢項目

公司列報費用科目

應否列入員工薪資所得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1.體格檢查

薪資支出

2.定期健康檢查

職工福利-員工醫療費

3. 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職工福利-員工醫療費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健康檢查

薪資支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須就地報廢者,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列報報廢損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如係依其業主之指揮監督,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稿費、講演之鐘點費),均應歸屬為薪資所得,所得報酬之給付方式亦不限於固定之月薪。而執行業務者則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與薪資所得者提供勞務即可換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A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8,800元,原核定乃依該公司與A君訂定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轉正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A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所得是清潔打掃之工資,依本局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內容,並未有本件之情形,故應屬薪資所得云云。經該局復查結果,以A君提供上開勞務之性質,並未符合執行業務者之要件,而係基於主從、僱傭關係在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故應屬薪資所得,A君主張核屬可採。
該局進一步指出,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須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與非合夥之律師、會計師受公司或事務所聘僱任職提供勞務之性質類似,屬薪資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單位給付各類所得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義務人應於代為扣繳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但本局左營稽徵所發現營利事業單位,未依上述規定辦理。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02年1月28日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甲君借款利息200,000元,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於給付時應扣繳20%,扣繳稅額為40,000元,且最遲於102年2月6日前,向國庫繳納扣繳稅額40,000元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並將扣繳憑單送達給納稅義務人。
該局叮嚀:扣繳義務人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的權益,若違反上述規定,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送罰。【#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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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稅務訊息 | 2013-02-04 14:40:01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不動產,卻未及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繼承人取得這筆不動產產權後,不到2年即出售,將會觸及「炒房」紅線,無法享有遺贈不動產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的優惠。

財政部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購買某不動產,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繼承人係繼承「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並非「不動產所有權」。

因此,財政部規定,在開徵奢侈稅之後,取得這類不動產產權的繼承人,如在2年內出售因行使債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時,將被排除其原本享有免徵奢侈稅的優惠,繼承人因此必須繳出10%或15%的奢侈稅。

財政部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若是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則可享有免稅。

不過,財政部強調,因繼承或受遺贈的房屋或土地,必須是屬合理、常態、非屬為投資規劃取得的不動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取得後2年內出售,才可以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奢侈稅自2011年6月起開徵,針對持有止到2年即頻繁移轉的非自用的不動產,訂有按出售價加徵10%或15%奢侈稅的課稅規定。財政部說,立法當時為免造成部分非為炒房賺取暴利,卻有需要在短期內買賣不動產者,不會因為奢侈稅增加額外稅負,奢侈稅條例中特別訂立11種形態取得的不動產,可以排除課徵奢侈稅。

包括: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處自住房地;自住房地先買後賣,換新屋後於1年內出售舊屋;農舍;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移轉;強制拍賣(如法拍屋);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不動產;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首次移轉;銀行處分因行使抵押權取得的不動產(銀拍屋);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的不動產等。

財政部補充,因遺贈取得的不動產不包括被繼承人生前遺下的不動產請求移轉登記債權。

 

圖/經濟日報提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聯合執業事務所之扣繳義務人,請於102年3月20日前,將前一年度事務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合夥人,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邇來接獲執行業務聯合執業事務所洽詢有關轉開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時,應攜帶之資料及注意事項,該局特別提出說明,供各聯合執業事務所參考:
1、申報時事務所應攜帶資料
(1)轉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計2聯)。
(2)該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備查聯(第2聯)。
(3)事務所轉開予各合夥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3聯)。
2、轉開扣免繳憑單時應注意事項
(1)扣繳單位欄應填寫主事務所之基本資料:如統一編號、名稱、地址、扣繳義務人等。
(2)所得類別欄:應勾註9A執行業務並填寫業務種類。
(3)給付總額、給付淨額欄及扣繳率欄可免填寫。
(4)扣繳稅額欄依實際分配予各合夥人之數額填寫(請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計算)。
(5)第1聯報核聯之備註欄應註明「轉開」:『本憑單僅供申報扣繳稅額使用,實際所得額應依事務所該年度損益分配予所得人之分配金額列報。』
該局指出,為便利聯合執業之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及稽徵機關確認各合夥人之扣繳稅額,請各聯合執業事務所配合依限辦理轉開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
(聯絡人:稅務資訊科盧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1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支付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進一步表示,以往類此費用支出,應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建立良好公共關係,以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所支付之費用,具有期待支付後可增加未來交易量成長的目的,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因此,營利事業若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費用支出的性質實類似獎勵金的促銷費用,應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業於101年10月31日發布相關釋令,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交際費計算限額之限制,以符合商業慣例,並真實反映營利事業經營利潤。
該局並提醒,營利事業申報該項費用應檢具受招待之客戶、經銷商國內外觀光旅遊有關憑證,以憑核認;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的經銷商或客戶,該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030】

新聞稿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趙文俐

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的來臨,營利事業向國外購進商品,或將商品銷售至國外,為企業經營之普遍現象!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如必須以外幣收付而因外幣與新臺幣間的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營利事業在列報時,必須以已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另外,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換句話說,營利事業向國外進、銷貨,應於交易成立日,以雙方成交的外幣金額,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記帳,若實際收、付外幣時,結匯日的匯率可能已變動,此時,因帳款入帳匯率與實際收、付款時結匯匯率不同,即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如產生兌換虧損,可列報為損失,反之,如有兌換利益,應列報為收入。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99年底尚有應付外幣帳款美元300餘萬元,因匯率變動,甲公司乃計算兌換虧損120餘萬元,並列報為非營業損失,惟經查核,甲公司截至99年底尚未支付該筆貨款,兌換虧損尚未實現,故國稅局查核剔除該筆兌換虧損,甲公司必須補繳稅款2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並以實現者始可列報,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 06-229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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