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時,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未依時限開立者,應依法處罰。
該局說明,包作業承包工程,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與應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並不影響承包人應依上述規定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亦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該局指出,甲公司於94年度承包乙公司新建工程,復於97年以多項工程未列入工程預算,雙方再洽談工程追加事宜,並協議因工程成本增加金額2億餘元與違約罰金1億9千萬餘元約當,故不追加減工程金額,雙方亦未開立及取得發票,是甲、乙公司分別涉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暨漏報收入」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情事,甲公司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百餘萬元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後,處罰鍰1千4百餘萬元,乙公司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百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時,如以工程尾款抵付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不得因此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仍應依時限開立,依法報繳,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人氣231
add to Twitter add to Plurk add to FaceBook

網友個人意見,不代表本站立場,對於發言內容,由發表者自負責任。
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