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課徵。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應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和一切改良費用,以其餘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惟該房屋原為贈與而取得,其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則以受贈與時房屋時價為其成本,即受贈時課徵贈與稅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A君於100年將甲房屋贈與B並以該屋贈與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0萬元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後B君於1025月以500萬元出售該房屋,故B君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依上開說明,以出售之成交價格500萬元,減除受贈時課徵贈與稅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0萬元,申報財產交易所得470萬元,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受贈取得之房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不明瞭之處,請向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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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