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購買貨物及勞務時,勿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向B公司進貨計7,000,000元,卻取得C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0,000元,依規定A公司應補稅並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上列罰則依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A公司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虛報進項稅額-累積留抵稅額= 漏稅額
350,000元- 0元 = 350,000元
(1)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額 350,000元× 5倍=最高罰鍰金額1,750,000元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額7,000,000元×5%=罰鍰金額350,000元
(2)漏稅額350,000元×0.5倍=罰鍰金額175,000元
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3)本案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350,000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於購買貨物及勞務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切勿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否則經人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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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