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為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並因應老齡化社會趨勢,長期照護之醫療費用已成為未來家庭之重要支出,財政部於101年11月7日台財稅第10100176690號令核釋,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扣除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醫藥費時,應檢附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正本,憑以申報扣除,但是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申報扣除。
該局另針對民眾經常詢問相關醫藥費列舉扣除之規定,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因病情需要,需自行購買或使用醫療院所沒有之特種藥物, 醫藥費可提供下列憑證列舉扣除:
(1)醫院、診所住院之就醫證明。
(2)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及數量證明。
(3)填寫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二、因身體殘障裝配助聽器、義肢或輪椅支出,可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購入輔助器材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申報列舉扣除。
三、因牙病所發生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用支出,可憑 符合稅法規定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正本列報扣除,但以美容為目的所花費之支出,因不屬於醫療性質不得扣除。
四、因病在國外就醫,給付國外醫院醫藥費,可憑國外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列舉扣除,但往返之交通費及旅費,因不屬於醫藥費範圍,則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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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