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辦理職業訓練,收取訓練課程收入,屬於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尚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指出,轄內協會於96100年間,辦理企業員工在職教育訓練,並收取訓練課程收入,經該局查核發現該協會不僅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協會以收費方式辦理職業教育訓練,核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事,故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6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00,000元。協會雖主張為推動國內企業之發展,致有接受政府委託及自動自發舉辦教學服務,向學員收取教學費用,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稅云云,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該營業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判決以,法條所稱「其他教育文化機構」,依文義解釋,自應與該條例示之機構,即學校、幼稚園等具有相同性質者始屬之,財政部75926日台財稅第7545342號函釋闡明「教育勞務」,包括各級私立學校、幼稚園、補習班辦理教學、實習、研究暨必要之設備提供學生使用,以及科學館、博物館辦理展覽、表演等活動,該協會辦理經營經驗分享、交流聯誼、在職教育訓練等,均與前揭規定之教育文化機構及教育勞務有別,且其提供課程目的均屬職業訓練性質,與學校、幼稚園所提供之基本教育課程誠屬有別,乃駁回協會之訴。

該局呼籲,營業人辦理職業訓練課程收取收入,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除每個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外,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以下簡稱706號解釋),財政部於今(7)日發布解釋,針對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核定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種類及內容。
財政部表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原係以該部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85年10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所規定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即現行稽徵實務作業之406或40H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惟該作業方式於101年12月21日經70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責成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協商,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財政部說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司法院解釋效力及徵納雙方之稽徵、依從成本,該部作成下列3點規定並廢止85年函:
一、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併同申報:
(一)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繳款收據影本。
(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營業人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101年12月21日706號解釋公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符合前述第一點規定之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申報扣抵之金額為限。
三、營業人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706號解釋公布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日以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司法院解釋之效力,依該院釋字第188號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706號解釋文對其效力並未另為規定,爰應自其公布當日(101年12月21日)起發生效力, 該解釋公布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可比照該解釋公布日以後之案件辦理,至該解釋公布前,已確定案件及於該解釋公布以後始提起行政救濟案件,參據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並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不予變更處理,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406或40H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茶農供給利用自的農地及設備直接生產收獲之茶菁,並開立售貨證明(收據)予收購公司,除使收購公司建立該農產品履歷證明外,並可樹立茶農個人種植之農產品之優良品質形象。

該局說明,茶農銷售自直接生產之茶菁,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如由茶農組成並向各縣市政府登記有案之農業產銷班,銷售前揭農產品,如其收入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悉數轉交茶農,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亦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據茶葉公司反映,其向茶農收取茶菁,無法取得茶農開具之收據,因為茶農擔心要繳稅或國稅局調查等問題,所以一般茶農拒絕開立憑證予收購之茶業公司,致茶業公司無憑證可資入帳,造成成本無法認列,影響競爭力。

該局呼籲,茶農銷售自己直接生產之茶菁,因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所以也不必繳所得稅,而且開立憑證予茶業公司,可建立商品履歷證明,也樹立優良品質形象,一舉兩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徵營業稅;惟使用統一發票之銀樓業者,有銷售上述免稅貨物之行為,仍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給與買方,否則經查獲,將遭受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銀樓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101年間銷售黃金條塊及金飾金額共計1,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給與買受人,經該局查獲,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5%罰鍰計50,000元。

該局呼籲,使用統一發票之銀樓業者,於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時,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以免遭查獲受罰,請業者多加留意。

 財政部表示,立法院於本(102)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該院盧委員秀燕等34人提案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2條修正草案,凡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為25%,如經 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自施行日期起即可實施。
財政部指出,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為聯合國第二大人權公約,僅次於兒童權利公約,主要目的在對女性於各個生活領域作全方位之直接宣示與保障。我國為呼應國際重視性別平等議題之潮流,於96年簽署加入,為落實推動該公約,於100年6月8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修正。
鑑於現行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有關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之規定,係考量陪侍服務為奢侈性消費,故以高稅率課徵,且於74年立法當時陪侍者以女性為主,故明定為「有女性陪侍」始納入課徵高稅率範圍。惟隨社會環境變遷,是類行業已有男性或第三性陪侍之經營型態,爰配合前開施行法之規定,修正該條款,將「有女性陪侍」文字修正為「有陪侍服務」。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依據本次立法院三讀通過營業稅法12條修正草案,對於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為25%,因此本次修正法案之通過,可符該等行業提供高
額消費之實際狀況,並落實立法意旨及前開公約之性別平等宗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2年度即將結束,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申報本年度最後一期(102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應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該局說明,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申報納稅。但當年度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惟若非上述情形,而於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是否已滿9個月,均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調整申報。又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取之股利收入(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再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前揭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1年10月設立,並於102年5月成為兼營營業人,因此,甲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102年11-12月期免辦理年度調整申報,103年11-12月期再調整申報。 乙兼營營業人於102年7月間收取現金股利,該筆股利在申報7-8月期營業稅時,得暫時不列入免稅銷售額,惟應併同102年11-12月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

該局籲請兼營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規定,若有應辦理年度調整申報情形,應確實辦理調整,以免造成漏稅而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轉讓尚未繳清價款且未完成產權過戶之預售屋,此種交易行為屬於「銷售勞務」範疇,應由營業人就其讓與房屋及土地之總價款開立應稅發票,而非依房屋及土地比例計算,僅就房屋部分開立應稅發票。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8條第1項第1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是以,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並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就定著物(房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就土地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銷售土地得免開發票),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時,依財政部819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讓與購買預售屋權利義務之營業人,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尚不適用前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之規定,依房地比例計算銷售額,僅就房屋價款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建設公司以5,000萬元價格銷售預售屋給乙公司,乙公司在繳付3,200萬元房地款後,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再將其所擁有的購屋權利義務,以3,600萬元價格讓與丙公司承受;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由乙公司先依讓與丙公司之交易價格全額(3,600萬元)開立應稅發票交予丙公司;至甲公司除留存乙、丙二公司之讓受契約外,並就乙公司未付的後續房地款1,800萬元(5,000萬-3,200萬=1,800萬),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買預售屋的權利義務讓與人承受所收取的價款,應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否則構成漏稅,除補稅之外還會受罰,得不償失,應多加留意

 財政部表示,該部於10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原規定僅金額記載錯誤,符合一定條件免予處罰,此次修正擴及於各項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符合一定條件者均得免予處罰,以資衡平。
財政部說明,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者,如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各聯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申報進、銷項金額與稅額並無不符、短(漏)報及短(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考量營業人更正之資料既未增加稽徵機關勾稽查核作業,亦不影響該貨物或勞務在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違章情節尚屬輕微,爰免予處罰。鑑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除金額外,尚有其他事項錯誤之情形,例如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或數量等記載錯誤,其未依規定將錯誤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對該貨物或勞務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未產生影響,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允宜比照金額錯誤情節輕微之情形,免予處罰,以符比例及一致性原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符合一定條件者免予處罰,其「一定條件」按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或營業人而有不同,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已屬最終階段銷售,尚不致因買受人取得之統一發票記載錯誤,發生「對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發生變化」等情;而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因多非最終銷售階段,該買受人可能再轉售,發生「對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發生變化」或增加稽徵機關查核作業之困難度。是以,對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免罰條件規範應較嚴謹,除要求應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外,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始得免予處罰。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修正規定發布前,經稽徵機關裁罰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法律與法規命令\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項下查閱。

 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導致被稽徵機關處罰案件時有所聞。營利事業雖然主張確實有買賣交易並支付款項,但常因不知道所取得發票的開立者並非是其實際交易對象,甚至是虛設行號,最後仍遭到處罰。

營業人該如何避免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出以下幾點說明:

1、要確認並保留實際交易人(即接洽人)之身分資料,並瞭解交易對象的經營狀況,確定賣方就是開立統一發票的營業人。

2、若非經常往來交易對象,可利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其登記狀況及營業項目等資料,了解是否正常。

3、要保存交易相關憑證,如訂貨單或驗收單、合約書等單據,貨款最好以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支付 ,因為以現金支付,較難舉證支付資金流程。

國稅局再度呼籲營業人,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外,還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另外,營業人如有因一時不察取得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之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則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商品暫借交付銷售商展售者,原則上仍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開立憑證原則上應「以發貨時為限」;惟如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則可例外以「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時為限」,而所謂「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係指民法規定特種買賣「試驗買賣」,所以營業人將商品暫借交付銷售商展售交易模式,倘不屬「試驗買賣」性質者,就應該依照買賣業開立憑證一般規定,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不可等到消費者向銷售商購買時,營業人再開立發票予銷售商。

該局指出,營業人將商品暫借交付銷售商展售交易模式,倘不屬於「試驗買賣」性質者,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如係「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且「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採用將商品暫借交付銷售商展售之交易模式,應按照上開規定辦理,以免違反憑證開立期限規定而遭罰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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