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於年度中途離境,且於在臺期間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於離境前10日內檢附護照、居留證、國內所得扣繳憑單、國外雇主給付之所得證明及離境機票等文件,向申報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之國稅局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50歲單身之日本籍跨國企業主管鈴木先生於107年4月受總公司任命派駐於臺灣臺北子公司2年擔任部門經理,因總公司內部人事異動,於同年10月轉調而提前離境,107年度在臺居留天數共計200天。鈴木先生之雇主於107年度給付薪資所得4,000,000元,已全數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18%按月扣繳稅款計720,000元。因鈴木先生於107年度在臺居留期間已逾90天,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離境前10日內就該年度所得向該局服務科外僑股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應分別按居留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減除。又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免稅額為88,000元,標準扣除額為120,000元,故鈴木先生107年度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為113,972元﹝(88,000元+120,000元)*200/365天﹞,其全年所得總額4,000,000元減除上述按居留天數比例計算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113,972元,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後,所得淨額為3,686,028元,再依其適用之居住者所得稅率30%計算,當年度應納稅額為729,208元,減除已扣繳稅額720,000元,應自行補繳稅額為9,208元。
該局提醒,外僑在臺期間若受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應課稅所得而未申報情形,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處以應補稅額3倍以下罰鍰外,並將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通知主管入出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之手續。

 高雄市三民區李先生來電詢問:自己房屋無償借予弟媳供營業使用為何會被國稅局核課租賃所得?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如果是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獨資經營商號或執行業務使用,則無需算租賃收入。

因弟媳非屬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故李先生將房屋無償借與弟媳供營業使用,於辦理當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時,仍應申報或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若未申報或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業已改由各地區國稅局受理,該局於審查時發現有部分申請案件係屬個人勞務所得,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96年度4月1日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該局最近審核甲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案件時,發現該外商公司係設立於維京群島,遂請其提供股東與管理階層、服務人員名冊、該公司營業活動內容以及技術服務工作成果,經核發現該公司負責人與提供服務人員為同一人,且無法提示確有進行營業活動及執行本案合約之事證,因而認定該案係個人假藉免稅天堂之營利事業,將其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所得,遂否准其申請。
該局認為,近年來國際間業務交流頻繁,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所得案件逐年增加,該局籲請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審視非屬個人勞務報酬,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上開審查原則、申請書及授權書,納稅人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t.gov.tw)首頁/熱門焦點/工商企業/企業照過來/所得稅法第25條下載參考使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9)

 立法院會昨(12)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草案,明定納稅義務人捐贈非現金財產給政府、教育機構等,申報綜所稅時,其列舉扣除額計算,其金額應以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希望遏止捐地超額抵稅歪風。

換言之,未來納稅義務人捐公設地給政府,不能再以土地公告現值抵稅,而是以取得土地時的實價抵稅,如果無法檢附取得成本證明,則由國稅局依財政部訂定的標準核定,有助解決捐地者藉捐地而超額節稅的歪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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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綜合所得稅 | 2016-05-13 07:53: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每年所得稅申報時,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已成年「失業」或「在補習」子女或兄弟姊妹,因無收入,是否符合無謀生能力而申報扶養。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僅因公司倒閉、工廠關廠失業或因尚在補習無收入,並非所稱無謀生能力,故不能申報扶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表示,配合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其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財產及技術外,並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勞務或信用抵充之。該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性質類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實物所得,為使相關課稅原則更臻明確,以利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發展,該部參據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解釋函令,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  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三、公司於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時免予扣繳,但應於可處分日次年一月底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  稽徵機關。
     財政部表示,基於股權轉讓限制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特性,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如該股權有限制處分(例如2年內不得處分)規定,得以限制處分原因或條件消滅後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以達股東所得延緩課稅並兼顧企業留才之效果。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民眾常詢問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以智慧財產權讓與之所得計算及其屬性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問題,該局特別加以說明。
該局指出,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係屬財產交易所得;嗣後股票轉讓時,其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此為技術作價入股核課所得稅之原則性規定。
該局表示,中小企業或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係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前開規定係為鼓勵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與應用,爰將此類智慧財產權作價取得新發行股票之課稅及繳稅時點,均延緩至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其所得之計算,應依「時價」扣除取得新發行股票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金額認定,至其所得屬性為讓與智慧財產權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特別提醒,有關「讓與」之界定,按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考量智慧財產權受讓方式多樣化,包含讓與、授權或繼承等態樣,且各行為態樣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基於條文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稱「讓與」,尚不包括「授權」。
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規定。


    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查核某獨資執行業務者案件時,發現列報有負責人薪資支出80萬元及伙食費21,600元,因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故將該負責人薪資及伙食費剔除。


  該局呼籲,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通過,新增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以消除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之現象。
高雄國稅局指出,財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103年1月19日)失其效力。爰擬具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草案,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符合規定之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認定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另由財政部定之),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就下列3種計算方式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維持原計算方式)
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維持原計算方式)
三、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新增)
高雄國稅局提醒,上開修正草案,104年1月6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納稅義務人自今(104)年5月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可計算後擇一適用。【#022】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陳妍岺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有位陳小姐來電詢問公司舉辦員工國內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否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帳務應如何處理及是否應計入員工所得課稅,依營利事業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有所不同,分別說明如下:
一、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如屬全體員工均可參加 者,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是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 (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至於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單位負擔者,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之薪資所得。
二、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8款規定限度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如屬全體員工均可參加者,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是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各項費用支出,除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詳予記錄,並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受罰,影響權益。該局最後提醒營利事業如對上揭規定仍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578】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林靖敏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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