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如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該局舉例說明,其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9年間出售臺南市房屋1棟,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乃依該年度財政部核定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13%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2萬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賠本出售,並無系爭所得,惟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售價及成本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係按房屋售價減除成本費用時,應檢附買、賣契約(私契)書、價款收付紀錄及相關費用憑證供佐證,是請妥善保存相關資料,以利日後申報舉證,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詢問將於102年3月退休,其服務年資20年,一次領取之退休金500萬元,如何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屬退職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101年11月23日公告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如下: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2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102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詢案例,該員工領取退休金500萬元,其中免稅之退職所得額為4,250,000元〔(175,000元×20年)+(5,000,000元-175,000元×20年)÷2 〕,因此該員工應稅之退職所得額為750,000元(5,000,000元-4,250,000元),營利事業於給付前揭退休金時,應按6%扣繳率扣繳稅款。(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及土地時,出售土地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出售房屋部分則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其所得額之計算,是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與各類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額課稅。
雖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前述財產交易所得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惟民眾仍應以實際成交價格核實計算交易所得為先。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個人出售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原依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惟嗣後經人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得資料,以買進及賣出之實際成交價格核實認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依法仍需處以罰鍰,故提醒民眾出售房地若有財產交易所得,記得要核實誠實申報以免受罰。【#047】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三科 職稱:助理員 姓名:葉美蘭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863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如係依其業主之指揮監督,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稿費、講演之鐘點費),均應歸屬為薪資所得,所得報酬之給付方式亦不限於固定之月薪。而執行業務者則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與薪資所得者提供勞務即可換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A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8,800元,原核定乃依該公司與A君訂定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轉正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A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所得是清潔打掃之工資,依本局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內容,並未有本件之情形,故應屬薪資所得云云。經該局復查結果,以A君提供上開勞務之性質,並未符合執行業務者之要件,而係基於主從、僱傭關係在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故應屬薪資所得,A君主張核屬可採。
該局進一步指出,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須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與非合夥之律師、會計師受公司或事務所聘僱任職提供勞務之性質類似,屬薪資所得。

(桃園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政府為減輕家有5歲以下幼兒者的負擔,自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育有5歲以下子女(即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於102年5月份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享有每人每年25,000元的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可扣除2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一、經減除該項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綜合所得淨額1,130,001元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以所得淨額100萬元的家庭為例,如果有一位5歲以下幼兒,按綜合所得稅稅率12%計算,報稅時可少繳3,000元;如果有兩位5歲以下幼兒,則可少繳6,000元,將可減輕稅捐負擔。
該局指出,如有任何稅務問題,歡迎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桃園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101年12月5日總統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已放寬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限制條件,納稅義務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該局說明,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7條對於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有年齡限制,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具家長家屬關係)及第1123條第3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得申報減除;修法後放寬年齡限制,其他親屬只要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與納稅義務人具有家長家屬,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均得申報減除免稅額。
另外,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謂「法定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履行扶養義務,如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依規定不能列報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須符合以下要件:1.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2.具法定扶養義務、3.具家長家屬關係,同居一家,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才可以列報其免稅額,避免被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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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綜合所得稅 | 2013-01-26 01:54:51

美國海外追稅的「肥咖條款」(FATCA)最終原則出爐,連「信用卡帳戶」也掃進去。會計師指出,原先銀行只須判別存款、基金等資產帳戶,是否有美國來源所得,但信用卡帳戶也被認為有逃漏稅之虞,美政府要求銀行須同步判別,以求一網打盡。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協理高旭宏指出,肥咖條款今年生效,原先規範自明年一月起,與美國簽約國家的金融機構,須針對既有客戶帳戶,判別「是否有美國來源所得」;判別目標群是滿五萬美元到一百萬美元的個人帳戶,及滿廿五萬到一百萬美元的法人戶。

信用卡帳戶,為何會有逃漏稅問題?高旭宏指出,這是因為信用卡帳戶可能會產生「溢繳款項」。也許是因為持卡人多繳了信用卡款,銀行退回到信用卡帳戶中,或刷卡購買物品後又辦理退貨,原先支付的卡款也退到帳上。銀行業者指出,把大筆資金存進信用卡帳戶,看似很笨,因為銀行不會支付利息,但過去沒有稅務機關會想到要查信用卡帳戶的稅,這筆錢等於可「隱身」在信用卡帳戶中。

【2013/01/26 聯合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美追稅 查信用卡帳戶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7662583.shtml#ixzz2J2hghB7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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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綜合所得稅 | 2013-01-26 01:54:06

行政院昨(25)日審查通過「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草案,夫妻包括薪資、股利、執行業務等10大類所得,將可完全分開計稅,預訂自明(103)年起實施,國庫預計釋放約150億元減稅利益。

有關夫妻分開計稅,是配合大法官會議第696號解釋,目前夫妻薪資分開計稅、合併申報稅法規定,造成夫妻屬於非薪資所得部分因須合併申報,較單獨申報稅負重的現象,宣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下,所做配套改革。行政院昨日審查完成後,俟行政院會通過後,將送立法院新會期審議,財政部預計今年上半年完成立法,明年1月1日施行。

【2013/01/26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夫妻所得 將可分開計稅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7662394.shtml#ixzz2J2hKyO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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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財政部於今(16)日核定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6789比1,以利納稅義務人運用。

  財政部表示,該折算率係依據臺灣銀行網站公布之101年1月至12月外幣結帳價格表所載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結帳匯率,按簡單平均法計算,101年度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結帳匯率平均數為4.6789,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訂為4.6789比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第3批退稅日期為 102年1月18日,符合所得稅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之案件,國稅局將 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符合以下情形之 一者:(1)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2)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3)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 3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 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 之效力。 該局指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核定結果符合公告之案件,納 稅義務人如須查詢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核定資料,可利用自然 人憑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或 各國稅局網站線上查調;或就近洽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 務處臨櫃查詢。 該局提醒,如核定內容有記載或計算錯誤,納稅義務人得於公告生 效日翌日起算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納稅義務 人對於公告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公告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 復查。另主管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如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仍 應就已公告核定案件依規定補徵或併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 謝瓊儀;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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