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擴大書審實施要點規定,部分行業類別申報案件不適用擴大書審,例如:投資有價證券;或部分行業別,僅適用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未達1,000萬元的申報案件。

 

國稅局查核發現,有營利事業以錯誤行業代號申報擴大書審,隱匿真實行業,意圖用較低純益率或規避不得適用擴大書審申報規定。

 

舉例而言,甲公司主要從事「不動產代銷業」,依規定如果要採擴大書審申報,必須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小於1,000萬元。

 

但實際上,甲公司年度營收淨額超過1,000萬元,卻按「其他廣告服務」業別填報,以擴大書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過國稅局蒐集課稅資料、釐清實質業務內容及調帳查核後,就甲公司真實業別重行核定,調增所得額195萬元。

 

其次,成立多家企業分散收入也是常見錯誤。官員指出,曾有單一業者,利用成立多家企業等方式,分散收入以適用擴大書審 3,000 萬以下的規定,規避國稅局調查;最後,營利事業也應避免虛開發票,例如:利用擴大書審企業開立發票給關係企業,作為成本費用的憑證。

 

官員提醒,營利事業應依規定,正確適用擴大書審制度,如果有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的情形,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在未經檢舉前,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與國內有人力或勞動需求之企業簽訂要派服務合約,所取得之收入性質係屬佣金或人事管理之對價,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不適用該條文按營業收入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甲公司與我國境內營利事業乙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派遣船員提供工程船作業服務,經查該外國營利事業甲公司係仲介派遣符合境內營利事業乙公司要求資格之船員,雖其主張船員仍由外國營利事業甲公司指揮監督,惟依據合約,境內乙公司有權要求提供合於規範之船員並決定派遣船員派赴地點及執行工作任務,又派遣之人員如因執行業務發生損害,亦由我國境內乙公司承擔,故實際雇主仍為境內乙公司,依上開規定,本案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尚不包括人力派遣服務,被派遣至國內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人員,係在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實際雇主為國內要派機構而非外國派遣機構,其勞務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得減除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惟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實際發生者不得減除。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其當年度盈餘,應先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再就剩餘盈餘分派,並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於所得年度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倘營利事業於多年後遭查獲短漏報所得致稅後純益增加,其所補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因未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不得列為所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間遭該局查獲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案經核定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補徵稅額20萬元,嗣甲公司主張其已於109年度就案關增加之稅後盈餘80萬元補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8萬元,應得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查其補提之法定盈餘公積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經股東常會承認,是於計算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不得作為減除項目,故就短漏報稅後盈餘80萬元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款4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倘有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或自動補報短漏所得額等情事,致盈餘增加而補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應留意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是否係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

 英屬維京群島(BVI)官方近期正式公布《2022年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修正草案,預計於2023年1月1日生效。勤業眾信昨(1)日提醒,較常使用境外公司的台商,需留意相關修訂內容,並提出四點可能帶來的影響。

 

全球反避稅上路,境外公司已不再是免稅天堂,也開始要求經濟實質營運證明,BVI公司法修正草案的四項修正內容包括,全面落實財報提交規範、公司遭除名立即解散、簡化已解散公司恢復程序、開放公眾查閱最終受益人資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廖家琪提醒,修法草案中規定,企業年度財報提交要符合要求,全面落實財報提交規範,目前BVI雖然有經濟實質申報規範,但申報時無需繳交財務報表。等到明年新法上路後,每間BVI公司須在每年財政年度結束日後九個月內,提交年度財務申報表及相關憑證,若公司無法提交年度財務申報表,最高可罰5,000美元的罰款。

 

因註冊BVI公司每年需要繳納維護費,過去未繳納維持年費的公司,不會馬上遭解散,而是處於除名狀態;若公司在除名期間七年內,辦理恢復營運,公司不會被解散。不過,修法草案取消公司除名七年內,可恢復正常營運的規定,從2023年1月1日起除名的BVI公司,將在註冊處刊登除名公告,且當日立即宣告解散,公司的任何財產將歸屬官方所有。

 

廖嘉琪表示,修法草案針對除名公司訂有過渡期條款,過渡期間為2023年7月1日,或除名日起算七年,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第三,修正草案將簡化已解散公司恢復程序,依據新法案規定,解散公司可在解散日起五年內向註冊處申請恢復,如果符合相關規定,僅須向註冊處申請復名即可,不用進行法院辦理程序。

 

未來,BVI將開放註冊公司董事名單提供查閱,廖嘉琪說,目前BVI金融服務委員會,線上歸檔平台系統註冊使用者(律師、註冊代理人等)可申請查閱公司現任董事會成員名單,不過申請文件會顯示現任董事姓名,其他董事資訊尚不會公開,但未來恐要開放公眾查閱最終受益人資訊,台商將受影響。

 

 

 

 

財報台商公司法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當年度如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可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另如係公司自行發現錯誤,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者,其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2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亦可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舉例,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原申報全年所得額800萬元,並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600萬元(虧損年度均無短漏報所得情事),課稅所得額為200萬元。嗣108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45萬元,因短漏稅額為9萬元(45萬元×稅率20%),未超過10萬元,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可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反之,若甲公司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為85萬元,因短漏稅額為17萬元(85萬元×稅率20%)已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9.60%(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5萬元÷全年所得額885萬元×100%)亦已超過5%,即無法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惟前述短漏報之所得額85萬元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之規定,因短漏稅額為17萬元(85萬元×稅率20%),未超過20萬元,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甲公司原申報之前10年虧損扣除額600萬元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各情況彙總如附表)。
  該局提醒,公司平時帳務處理應如實記載,如發現有不慎短漏報所得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除可免除處罰外,若當年度有申報適用虧損扣除,亦可適用較高之金額及比例計算是否符合短漏報情節輕微情形,請公司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為因應國際移轉訂價發展趨勢,提升課稅資訊透明度,有效進行跨國合作防杜避稅,財政部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13「移轉訂價文據及國別報告」成果報告(以下簡稱OECD成果報告),於今(10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增訂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有營利事業成員(含最終母公司)者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Master File)及「國別報告」(Country-by-Country Report),並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以完備移轉訂價三層文據架構。又為兼顧跨國企業集團製作移轉訂價文據之遵循成本,該部參考國際做法、我國國情及外界意見,將於近日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訂定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得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之避風港標準。

  財政部說明,「集團主檔報告」部分,OECD成果報告建議由各國自行規範免送交標準,經參酌鄰近國家或地區之規範及衡酌我國企業規模,訂定得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規定如次:
一、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我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未達新臺幣30億元,或全年跨境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15億元。所稱全年跨境受控交易總額,指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成員與我國境外其他成員間所從事之受控交易總額,不分交易類型,其交易所涉我國境內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
二、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有2個以上營利事業成員者,依個別成員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其有2個以上營利事業成員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之1序文後段規定指定其中1個營利事業成員送交。
「國別報告」部分,進行跨國資訊交換作業,已列為OECD BEPS 4項最低標準之一,要求各國執行。為利執行,OECD成果報告提出全球一致性避風港門檻(跨國企業集團前一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未達歐元7.5億元),爰據以訂定免送交「國別報告」之範圍如下:
一、我國營利事業屬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公司(Ultimate Parent Entity,以下簡稱UPE),該集團前一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270億元。
二、我國營利事業所屬跨國企業集團之UPE在我國境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UPE居住地國(或地區)定有申報國別報告之法令規定,且該集團符合該居住地國(或地區)依上開OECD成果報告訂定之免送交國別報告標準。
(二)UPE居住地國(或地區)未定有申報國別報告之法令規定,經該集團指定其他成員代理最終母公司(Surrogate Parent Entity,以下簡稱SPE)送交國別報告,且符合該SPE居住地國(或地區)依前開OECD成果報告訂定之免送交國別報告標準。
(三)UPE居住地國(或地區)未定有申報國別報告之法令規定,且未指定集團其他成員為SPE,符合我國所定免送交國別報告標準(即該集團前1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270億元)。
財政部指出,上開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標準,已充分考量納稅義務人依從成本及稽徵機關選案與查核資訊需求而訂定,依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估算,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案件約500餘件,僅占該年度結算申報件數0.06%。至免送交「國別報告」之標準,乃依循OECD一致性避風港規範,以UPE在我國之跨國企業集團初估,107年底應送交國別報告約160家(不包括UPE在境外之營利事業)。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歐盟近來就第三國稅務體制依3項標準進行檢視,並於今年12月5日發布「稅務不合作國家名單」(List of Non-cooperative Jurisdictions for Tax Purposes),其中檢視標準之一為「執行反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措施」,即檢視相關國家訂定國別報告法令規定、資訊交換及運用情形。我國於今年修正發布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完備移轉訂價三層文據架構,並將與租稅協定夥伴國商談國別報告自動交換事宜,足證我國多年來逐步落實BEPS行動計畫最低標準之決心,此為我國未被列入歐盟不合作名單原因之一。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不符合上述避風港標準者,自辦理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除應揭露關係人交易資料及跨國企業集團相關資訊外,應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107年底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經由自行檢視企業組織架構、功能、風險、資產與利潤配置是否相符,以降低移轉訂價查核補稅風險。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為了幫助境內企業在支付款項給境外電商時,能夠正確扣繳相關稅款,目前已將申請淨利率及貢獻程度獲准的境外電商名單,公告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開資訊包含境外電商名稱、註冊國家、核准適用期間等,境內企業可多加利用。

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給境內企業(B2B)時,其所得稅應在境內企業支付款項時扣繳,扣繳率為20%,不過境外電商也可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的淨利率及貢獻程度,來爭取更低的實際扣繳率,以降低稅負。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前5年」虧損之規定,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前10年」虧損,惟適用企業併購法修法前之盈虧互抵期限,仍以「前5年」虧損為限。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企業併購法雖經立法院於104年7月8 日修正通過,然該法明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該修正之新法又無溯及效力之規定,稽徵機關仍應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93年6月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92年度虧損金額106,248仟元,自純益額中扣除。經國稅局查核結果,企業合併繼受之盈虧互抵期限,在企業併購法修法適用前,仍以5年為限,甲公司申報之92年度虧損金額106,248仟元已逾盈虧互抵5年期限,否准自純益額中扣除。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全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合併時各參與合併公司應注意合併後股權比例計算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5年盈虧互抵年限,以免被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邱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2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與政府機關簽訂研發合約,依規定向政府機關請領研發計畫補助款,除研發成果全部歸營業人所有,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外,若研發成果歸政府機關所有或由政府機關及營業人公同共有,該項補助款係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甲公司於99年間與政府機關簽訂補助科學教育影片製作計畫合約,合約書中載明於影片完成後,由甲公司與該政府機關雙方合法共有著作財產權,依財政部81年8月11日台財稅第810322314號函釋規定,甲公司取得之補助費係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列之勞務承攬業以收款時為開立憑證時限。惟甲公司於102年間經稽徵機關調查後,始補申報及補繳營業稅,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故甲公司應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與政府機關簽訂研發合約,向政府機關請領補助款,僅於研發成果全部歸營業人所有時,始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如該項收入係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而取得代價者,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發票。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如有疑義,應於事實發生前就具體事實洽詢稅捐稽徵機關,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有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所得,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前揭免稅所得如係因借款融資操作,其利息費用係屬直接費用,應在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借款1,000萬元購買上市股票並以1,400萬元出售該股票,其借款利息費用100萬元,該利息係屬投資股票之直接費用,應在其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計算免稅所得為300萬元[即1,4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會計事項發生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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