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於103年5月1日展開,因5月31日適逢假日,故截止日順延至6月3日。近幾年來,營利事業採用網路方式申報已甚為普遍,目前除下列申報案件外,皆可採網路方式辦理結算申報:
一、會計科目特殊行業(如金融業及保險業)及逾期申報案件不適用網路或媒體方式申報,需以書面方式辦理結算申報。
二、特殊會計年度申報案件,可採用媒體辦理申報,惟不可使用網際網路傳輸申報。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含機關團體)已建置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 tax.nat.gov.tw)提供下載,請儘速下載安裝軟體,即可享受在「家」申報的便利。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由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向經濟部工商管理憑證中心網站(網址:moeaca.nat.gov.tw)申請工商憑證IC卡或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 tax.nat.gov.tw)申請簡易電子認證,以取得網路申報身分認證及密碼,並於103年5月1日至6月3日(晚上12點前)自行透過網路方式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可由營利事業或代理人(事務所)於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向委任人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委任代理人代理申報。於前述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委託人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則該代理人可利用「代理人」名義(統一編號)及「代理人報稅密碼」,將所有委託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於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3日申報期間內整批上傳。
一、營利事業自行申請:
由營利事業填具「委任書」向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
二、代理人(事務所)申請:
由代理人(事務所)依委任人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別,分別填具「代理網路整批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及「委任人明細表」,並依「委任人明細表」所列依序檢附「委任書」並裝訂成冊後,分別向委任人所屬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網路申報之會計師簽證案件,應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稅款,其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6月30日前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不必申請延期提送;逾6月30日寄送者,視同普通申報案件。至於繳納期間屆滿後2日內繳納者,仍屬逾期繳納案件,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搶得外銷先機設置國外發貨倉庫,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認列其實際銷貨收入。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營利事業如能提出經國外發貨倉庫之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盤點之存貨資料及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就可依發貨倉庫實際銷售之數量及金額認定銷貨收入,簡單來說,國外發貨倉庫之銷貨收入,如能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證明,就可按發貨倉庫實際銷售的數量及金額核實認定,否則就必須依營利事業將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的數量及出口報單上的價格認定銷貨收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如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委託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至國外發貨倉庫進行存貨盤點,並保存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才能核實認定當年度銷貨收入,以免因無法提示相關資料而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為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物,其帳面未折減餘額為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應列為出售土地增益減項,不能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又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之帳面未折減餘額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應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該局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110餘萬元,經查明該筆損失係為出售土地而拆除房屋之帳面未折減餘額,經該局轉列出售土地成本,予以補稅18餘萬元。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修正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根據稽徵機關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該局說明,最近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出售資產增益2億5千多萬元,經查係100年度經法院拍賣已辦理重估之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因該公司僅依拍賣價金減除重估後未折減餘額計算損益,未依上開規定將原列未實現重估增值2億2百多萬元轉列出售資產增益,致有漏報課稅所得,而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資產重估後,經常是經過多年後才會將其資產處分,期間可能因資料保存、人員異動等因素而疏忽上開規定,由於重估差價金額龐大,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有無漏報情事,並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查核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因違約、運輸、意外或解除、變更契約而導致損失、欲列報外銷損失時,應檢具完整文件,證明損失屬實,否則將被視為「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違約賠償及因不可抗力意外或運輸所產生的損失,得列報外銷損失,但業者須檢附詳列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規定之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等資料,若列報之損失金額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還須付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北區國稅局說明,若未能檢具完整證明文件,則會因無法證實損失屬實而被視為「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北區國稅局舉例,A營利事業在進行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了因技術疏忽造成外銷產品品質瑕疵,及延遲出貨而賠償外國進口商的外銷損失,金額超過50萬元,但申報未能提供具體索賠文件及雙方約定內容,也沒有提供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因此外銷損失不被承認,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捐贈,可列為當年度損失或費用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但對合於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
該所說明,財政部日前核釋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捐贈,可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得列報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指出,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技術疏忽所造成外銷產品品質瑕疵及延遲出貨等原因而賠償國外進口商之外銷損失,惟僅提示出口文件、雙方往來函電及對方開立之收據,並未提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索賠文件及雙方約定內容,且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50萬元以上,亦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致遭否准認列該外銷損失,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外銷損失,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如應由加工廠商負擔,可轉向加工廠商索賠,至追索無效時列為呆帳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前5年」虧損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前10年」虧損,惟企業併購法第38條並未同步修正,仍以「前5年」虧損為限。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北區國稅局說明,轄內甲公司於93年6月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92年度虧損金額199,000仟元及93年度虧損金額4,000仟元,自純益額中扣除。經國稅局查核結果,企業合併繼受之盈虧互抵期限以5年為限,甲公司申報之 92年度虧損金額199,000仟元及93年度虧損金額4,000仟元已逾盈虧互抵5年期限,否准自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合併時各參與合併公司應注意合併後股權比例計算及5年盈虧互抵年限,以免被調整補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依其性質,分別按進貨、銷貨、運輸貨物或供給勞務或信用之營業內容,在法定限額內列為費用或損失,對於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及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簽證申報者,從宽規定限額以示鼓勵。惟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獲配取自國內被投資公司之股息、紅利及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雖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申報,惟於計算交際費列支限額時,應特別注意投資收益因免計入所得額,實質免稅,故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不應併計入營業收入範圍而計算交際費限額。
中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投資公司,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將取得並列計申報於營業收入之國內股利收入列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經稽徵機關按上開規定核認交際費限額,並調整減除其交際費超限金額,核認補稅並加計利息。
該局特別強調,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股利收入列為營業收入,與一般營利事業將股利收入帳列非營業收入,再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方式雖不同,惟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均不能將該取自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列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亦即在權責發生制下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及債務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

該局說明,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5,500萬餘元。經國稅局查核結果,以其中5,200萬餘元損失尚未實現,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30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97年度將承攬乙公司之A工程估列物價指數調整款5,200萬餘元列報其他收入,嗣98年度因客觀條件不存在而沖轉列為其他損失,該損失並非無法確知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與乙公司因A工程之工期逾期原因,導致後續末期工程款項估驗及繳交逾期罰款有所爭議,甲公司已於99年間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公司給付1億餘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5,200萬餘元),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甲公司究竟能請求之金額為何,且其損失為何,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確知,甲公司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以過期費用或損失列報,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者,應注意列報其他損失時應已確定實現者為限,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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