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收到數件營利事業提起的復查案件,因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惟未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證明文件,致否准認列數百萬元抵減稅額。
國稅局說,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若取得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方可認列。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由於營利事業對大陸地區之間接投資大多透過第三地區如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紙上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時再由大陸投資公司透過第三地區紙上公司匯回台灣帳戶,營利事業欲抵減大陸地區已納之所得稅時,雖已取具當年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證明文件,惟未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財務報表簽證證明文件,即不符合稅額抵減之要件。【#584】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孫樂瑜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列報外銷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供核外,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50萬元(103年4月9日業修正為每筆90萬元)時,尚需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如有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98年度列報外銷損失1,500,000元,雖提示買賣合約書、出口文件、進口商扣款憑單及銀行匯款證明等資料以證明確有外銷損失之情事,惟經查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50萬元以上,甲公司並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所提示之外銷損失扣款明細為營業稅、進口批文費用、滯港費等,與買賣合約書所訂計算違約金方式不合,且前述營業稅等費用,責應由買方負擔,綜上皆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故予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列報外銷損失,應注意相關證明文件之取具,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廖審核員,電話2311-3700分機18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列報外銷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供核外,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50萬元(103年4月9日業修正為每筆90萬元)時,尚需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如有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98年度列報外銷損失1,500,000元,雖提示買賣合約書、出口文件、進口商扣款憑單及銀行匯款證明等資料以證明確有外銷損失之情事,惟經查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50萬元以上,甲公司並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所提示之外銷損失扣款明細為營業稅、進口批文費用、滯港費等,與買賣合約書所訂計算違約金方式不合,且前述營業稅等費用,責應由買方負擔,綜上皆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故予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列報外銷損失,應注意相關證明文件之取具,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廖審核員,電話2311-3700分機1812)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投資損失列報之年度。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公司97年度列報投資損失1,200萬餘元,其僅提示經濟部網站查得被投資乙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之文件,惟未提示乙公司清算證明文件,遭該局剔除不予認列。甲公司復查主張,乙公司經主管機關勒令撤銷已逾10年,清算人迄未辦理清算申報,致其無法取得乙公司清算完結之結算表冊等有關文件,惟其投資損失已經實際發生,請求依實質課稅原則於97年度認列投資損失云云。
經該局復查決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且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甲公司未檢附乙公司之清算證明文件,無從得知乙公司財務狀況及甲公司投資盈虧,自不足以認定甲公司確有投資損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類似案件應備妥前述證明文件,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盧慧芬,電話:04-23051111轉7129)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因與債務人「和解」致無法收回,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可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轄內某營利事業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300餘萬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係私下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致債權一部分不能收回,該公司主張有和解書之證明文件,惟該和解書係該公司與債務人私下書立之和解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予以剔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一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並應於發生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如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私下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則不得作為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陳姿媚,電話:04-23051111轉71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損失之實現而言,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既非投資者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其出資額並未減損,自難謂投資損失已實現。
該局指出,甲公司截至97年底投資乙公司15萬餘股,乙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甲公司參與增資認股,乙公司旋於同年月28日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98年度列報投資損失3,600萬餘元。該局除原始投資部分依減資比例核認外,餘因未能說明增資後旋即減資之必要及正當理由,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雖符合減資之形式要件,依實質課稅原則,仍不得列為甲公司之損失。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甲公司在已知乙公司虧損,其淨值已屬負數情況下,仍然參與現金增資,此等行為是一種承擔乙公司營業風險,並期待從乙公司往後年度盈餘獲得投資報酬之投資行為,此等冒風險投資活動之實際損益,自需經過一段時間,從乙公司往後之營業表現來決定,而甲公司卻在投資後相隔10餘日即認列損失,此等承認損失之表示,即與其先前宣示進行投資風險活動相矛盾,在經濟實質、會計作業或稅務上並不能評估為投資損失,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股權孳息收益屬應稅收入,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收益,實非其自行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委託人A君98年度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並以甲公司為孳息受益人之一。甲公司99年度因該信託財產股票所產生之股利孳息504,308元,列報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投資收益,惟因該收益並非甲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核屬一般股息及紅利,該局乃將該筆收益計入課稅所得額,並將其獲配他益信託財產股票孳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剔除。申請人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確定在案。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因合併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企業合併」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企業合併」,當收購者收購總成本(出價取得)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價值時,收購者即產生廉價購買利益,應列入損益計算。而收購者收購總成本(出價取得)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參考所得稅法對商譽之規定按5年計算攤提,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茲舉例說明如下,甲公司對價支付5億元合併乙公司,惟乙公司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為6億元,甲公司以合併乙公司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為6億元為入帳,並以此為基礎認列折舊、攤銷,則甲公司企業合併發生之廉價利益1億元,可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提醒,因「企業合併」收購取得超過或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價值部分之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之事實,納稅義務人應提供併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資料(如鑑價報告),俾憑核算之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沙鹿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時,因權利主體已變更,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所指出,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應由繼承人代為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倘該獨資組織係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稽徵機關核定後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如係非屬小規模之營利事業,則需由獨資資本主之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配偶,將該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資本主之營利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所強調,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而有應課稅之所得額,將處以所漏稅額3倍以下罰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的機器設備於開始營運後,因調整產品線或是產業的景氣變動等因素而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除了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仍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及第54條復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除原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列報為當年度的成本或費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節省稅金,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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