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應予認定為外銷損失。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銷貨折讓1百餘萬元,經請公司提示證明文件為DEBIT NOTE,惟查核摘要內容為運輸途中貨品碰撞產生不良品退回,核屬外銷損失,因未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或國外廠商出具折讓原因之證明文件且每筆損失超過50萬元(現已修正為90萬元),又未取得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證明與營業有關,始可列為當年度之損失。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於查核某生技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其他費用中每月列報污水處理費約8萬元,惟9月突增加為200萬元,經查其計費說明表內容,除當月符合水準標準之污水費外;另加計因異常排放廢污水違規行為加重違規使用費150萬元,經核該違規使用費,係違反經濟部工業局某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規定所處之罰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列報費用或損失,應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委託個人承攬工程,承攬人工作自主、自負盈虧,若其承攬金額每月平均高於20萬元,已達設立營業登記標準,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委託人誤以薪資扣繳申報,稽徵機關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局表示,「僱傭契約」係受僱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工作內容,有相當之管理與指揮監督之權責;「承攬契約」則著重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有其自主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並自負盈虧,二者性質顯不相同。所以僱傭契約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而承攬人因係自負盈虧,完成一定之交易行為,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查得甲公司99年至100年將其承包乙公司廠區相關工程之人力安排委任A君協調調度,委任契約載明A君自負盈虧,且完成工作具有自主性;但甲公司明知與廠區施工人員非僱傭關係,卻將A君提供之廠區施工人員名冊列報薪資辦理扣繳;而A君承攬工程人力調度勞務,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規範之銷售勞務,其交付甲公司工資簽收單金額,每月高於20萬元,已達應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因此該局認定甲公司委任A君勞務,應取得A君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證而未取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定裁處甲公司罰鍰。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再提起上訴,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不同,如確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委託人應取得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否則若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相關規定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0

 臺灣風光明媚,吸引大批觀光客前往各風景區旅遊,部分藝品中心為增進銷售額,與旅行社約定可免費提供來訪觀光旅遊團餐點,該餐費之支出究應屬交際費或其他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獲致營業收入「無必然因果關係」。查藝品中心為招攬業務,與旅行社約定免費提供來訪旅行團遊客餐點之支出,係基於未來交易之目的而支付,獲得免費餐點之觀光客未必會購買藝品中心之商品,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客戶餐飲支出,以期增加獲利機會並無不同,所以,該項餐點支出應屬交際費之性質,尚非屬促銷獎勵金,不能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提醒業者注意上開規定,以正確科目申報相關費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基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歷年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皆已以當年度費用列支,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歇業時如尚有累積餘額,其所有權歸屬營利事業所有,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累積餘額即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該局查得該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700,000元業已結清,故核定清算所得700,0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財產業經法院查扣,既未領取自無所得,不應有此核定稅額。該局主張,勞工退休基金之賸餘退款所有權為甲公司所有,權責已發生,則該退款已轉成一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之標的,換言之,甲公司係以退款收入清償債務,收入之產生與其是否領取無涉,故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應於清算期間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清算申報,清算期間縱無清算收益,僅發生清算支出,仍應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俾利收取前項退款時,先行減除已列報之支出,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公司、行號詢問,為犒賞員工一年來的辛勞,舉辦年終尾牙餐會及準備五花八門的獎品,這些品項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例如甲公司舉辦尾牙餐會,支付餐廳之場地租金、餐費及邀請藝人表演,支付演藝公司主持費、表演費等,均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另尾牙抽獎之禮品,係屬公司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是以甲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行號為舉辦年終尾牙所購買獎品之進項憑證,如獎品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使用者,依營業稅法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於獎品贈送員工時,亦可免視為銷售貨物、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公司、行號以自製產品或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贈送員工,因原非供酬勞員工使用,其購買時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後轉作酬勞員工時,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不得以其扣抵聯所載之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時,應先行檢視是否誤將前揭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因違反規定而被補稅處罰。

 基於全球化佈局,我國企業在全球分工之策略運用上極為靈活,愈來愈多台商將附加價值相對低的製造功能移往中國大陸東南亞等地成立加工裝配廠, 並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台商留意相關移轉訂價行為之稅負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駐外人員薪資等相關支出約800多萬元,惟未對海外關係企業收取技術服務收入,不合營業常規,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營業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2條之規定,以可比較利潤法中之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指標調增技術服務收入1000多萬元。
該局說明,依前揭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所以營利事業派人至關係企業提供上述服務內容時,應收取收取相對技術服務收入,且收費之條件與提供服務予非關係企業所產生收入不應有所不同。因此甲公司對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卻不收取服務收入,除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外,亦有不合營業常規情形,應依常規交易方法調整計算服務收入。
該局呼籲,因移轉訂價查核制度實施,公司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時,切記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以免日後遭查核補稅。

 營利事業製造商品,其耗用於生產供出售產品的原料、物料之成本,均可計入其產品之製造成本,惟非屬營利事業所應負擔之原、物料,則不得列報製造成本。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某家遊覽車製造商,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列報所生產一批遊覽車,依買方公司與該遊覽車製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批遊覽車之輪胎由買方提供給賣方(遊覽車製造商)組裝,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上開案例,依照契約書約定,由買方公司提供輪胎供賣方組裝,該遊覽車製造商僅係組裝該原料(輪胎),並未實際負擔該原料成本,惟該遊覽車製造商於結算申報時,仍於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列報該批遊覽車之輪胎成本,導致虛增當期營業成本200餘萬元;經該局重新計算原、物料耗用情形,剔除該批非屬製造商應負擔之成本,除補繳稅款外並依規定移送裁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計算當期投入生產產品之原、物料耗用情形,應依照實際生產情形計算營業成本,如有虛增成本費用之情事,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如未折減,列報之投資損失仍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如係因被投資事業虧損減資而發生,應按實際投資成本乘減資比例以計算投資損失金額;如因被投資事業清算,則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且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投資損失發生。
    該局強調,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仍應以實現為限,並非取具減資或清算證明即可列報,而該法條所稱之「應以實現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即非投資者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依規定仍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7月1日投資乙公司,乙公司於翌日即辦理減資,乙公司減資以彌補之累積虧損,於甲公司投資前業已存在,並非甲公司投資後實際經營乙公司所發生之損失,甲公司101年7月1日之投資額,於翌日乙公司減資時,並未折減,投資損失並未實現,所列報投資損失即不予認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藉被投資事業不當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列報投資損失者,縱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依照實質課稅原則,仍不予認列。
(聯絡人:法務一科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如未折減,列報之投資損失仍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如係因被投資事業虧損減資而發生,應按實際投資成本乘減資比例以計算投資損失金額;如因被投資事業清算,則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且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投資損失發生。
    該局強調,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仍應以實現為限,並非取具減資或清算證明即可列報,而該法條所稱之「應以實現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即非投資者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依規定仍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7月1日投資乙公司,乙公司於翌日即辦理減資,乙公司減資以彌補之累積虧損,於甲公司投資前業已存在,並非甲公司投資後實際經營乙公司所發生之損失,甲公司101年7月1日之投資額,於翌日乙公司減資時,並未折減,投資損失並未實現,所列報投資損失即不予認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藉被投資事業不當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列報投資損失者,縱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依照實質課稅原則,仍不予認列。
(聯絡人:法務一科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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