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各項應收債權,如因無法收取而成為呆帳時,應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呆帳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以降低應納所得稅,但是,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如果是因為出售免稅土地的價款無法收回而產生者,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不須列入課稅所得額計稅,嗣後因價款無法收回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的損失,亦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查核轄內某營利事業甲公司103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呆帳損失2,0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將土地出售予國內營利事業乙公司買賣總價款為1.5億元,該乙公司向銀行貸款1億元,其餘5,000萬元分期支付,雖陸續支付了3,000萬元,但後來經營不善,人去樓空,致尚有2,000萬元一直無法收取,甲公司經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收回帳款,而於103年度取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結算申報認列呆帳損失2,0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無法收回的帳款2,000萬元,雖符合呆帳損失條件,但因這項呆帳損失是來自出售免納所得稅土地之價款,應列為免稅收入的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因此核定調整增加應稅所得2,000萬元,補徵稅款340萬元。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為了避免企業在免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藉以避稅,立法院會昨(12)日三讀通過所得稅修正案中的反避稅條款,企業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FC)或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台灣,都要視為境內公司來課稅。

財政部表示,為減少衝擊,此項所得稅修法將等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國際版肥咖(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RS)落實稅務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以及子法規劃與宣導完成等三前提下才會實施,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財政部表示,此一新制會讓企業逐步適應,並兼顧產業發展。由於國際間CRS制度2018年才會上路,因此反避稅條款最快後年上路。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營運長郭宗銘表示,企業運用境外免稅天堂或製造假外資身分等手法逃避稅負,不僅是台灣的問題,更是近年來國際反避稅措施的主要打擊對象;我國通過反避稅條款,再加上既有的移轉訂價及資本弱化法令,使台灣取得打擊跨國避稅行為的一大利器。

財政部表示,我國建立反避稅制度,有助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也讓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的企業未來可適用兩岸租稅協議,享有租稅優惠並避免重複課稅,保障台商權益。根據財政部估計,一年可增加60億到70億元的稅收。

依據新規,CFC制度規範我國營利事業與關係人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50%以上的外國企業,或有重大影響力,當年度盈餘要併入母公司課稅。PEM制度則是登記在租稅天堂的本國企業,決策營運與財報都在台灣,卻假扮為「外資」,未來將視為我國的企業,並會要求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所稅。

財政部研議中的「豁免條款」將排除兩種企業,一是有實際經濟活動的非紙上公司,二是獲利太少的公司,因此中小企業營收太少就不會受到衝擊,同時也會有虧損扣抵或避免雙重課稅等配套措施。

 兩岸經貿往來密切,近來常有營利事業詢問其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在大陸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要如何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列報扣抵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所得稅,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確認所得歸屬年度:係指依權責基礎認定所得歸屬年度的同一年度,而非實際繳納所得稅的年度。 
二、檢附之納稅憑證須經認證: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例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大陸地區完稅所得證明文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三、扣抵上限:申報已繳納之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含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四、採用之匯率:以該等地區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五、其他證明文件:(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及時提出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文件申請退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吳審核員06-22980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營業人來電詢問,營業人因交易而取得賠償款或違約金等收入,是否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含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及違約金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若為賣方支付買方之賠償款,因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得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君(出租人)與營業人乙君(承租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嗣因故乙君提前終止租約,甲君依契約約定收取乙君所支付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兼具補收租金性質,核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甲君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君並報繳營業稅。反之,若因甲君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支付給乙君之賠償款(如搬遷費用等),核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即乙君收取之賠償款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應免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自行檢視取得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之性質,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額外加收之費用等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而未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者,請儘速向所屬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以免經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中正分局朱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60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純益額2,00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102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1年度核定虧損1,200萬元,惟該公司101年度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為1,000萬元,經該局將上述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1,20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之餘額200萬元,自102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呼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應將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其成本認定,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應以出價取得之原始成本作為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之基礎。
  營利事業持有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規定,該科目之帳面價值會逐年隨被投資公司權益之調整認列於財務報表中,故出售時係以投資之帳面價值認列出售成本。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出售時係以原始取得成本計算出售資產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乙公司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出售金額為2,800,000元,原始取得成本為2,000,000元,惟甲公司誤以長期股權投資帳面金額3,200,000元認列為出售資產成本,致漏報出售資產增益800,000元(2,800,000-2,000,000),並虛列出售資產損失400,000元,共漏報全年所得額1,200,000元。
        該局呼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資產損益時,請依前揭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以98年度虧損扣除2千萬元,自102年度純益中扣除。經查該公司98年度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056萬元,嗣後經查獲漏報所得880萬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176萬元,致短漏報稅額219萬元,且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比例達27%,依上揭規定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其98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3,176萬元,不得供以後年度抵減,故102年度申報虧損扣除2千萬元,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強調,公司申報盈虧互抵時須檢視虧損年度是否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以免事後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於回國10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一)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款。(二)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之費用,包括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保險費、小費、機場稅、入場券等。(三)國內支付之費用,包括機場稅、簽證工本費、保險費等。
    該局指出,曾有旅行業者將代收轉付取得之憑證列報在進項稅額項下扣抵銷項稅額,造成重複扣抵,形成漏報稅額之情事,稽徵機關查獲後將依法補稅裁罰,旅行業者不可不慎!
    該局呼籲,若旅行業者誤以非代收轉付範圍之項目列為團費收入之減項或將已列入團費減項之代收轉付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造成短開統一發票或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或同法第19條規定,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旅行業者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或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請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營業稅,切莫貪小失大,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近日核釋,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財政部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因營業需要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係屬對員工之補助,原應歸併員工薪資所得課稅。惟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及營業需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1,800元限額內,得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為鼓勵事業為員工提高伙食費補助,同時減輕員工之租稅負擔,財政部爰發布解釋,自本(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金額,提高為每人每月2,400元。 
  該部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發給員工之伙食費超過調整後限額,其超過限額部分仍得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費用減除,惟應配合轉列員工薪資所得。
  財政部強調,本次調高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之限額,是希望藉鼓勵雇主實際增加支出方式提高對員工伙食費補助,落實照顧員工,達到為員工加薪之效益。該部呼籲雇主勿採用將員工原有之薪資變相挪移部分至伙食費,以增加員工之免稅薪資所得,減少員工應稅薪資所得之方式實施,而應實際提高員工伙食費補助,以確實增進員工福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欲適用盈虧互抵之權益,首重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該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條件包括:1.公司組織。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4.如期申報。


   該局舉例,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100年度虧損數扣除,申報課稅所得額為0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與A公司交易500萬元,卻取得B公司開立發票,雖不影響全年所得額,但未依規定取得交易相對人進貨發票金額為500萬元,超過新臺幣120萬元,且超過同年度進貨、費用或損失依規定應取具憑證金額4,500萬元(含此筆500萬元)之10%,依照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不符合情節輕微,故認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遭該局否准適用盈虧互抵,補徵稅額17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務必依規定取得交易相對人之憑證,以免不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影響適用盈虧互抵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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