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營造我國友善租稅環境,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或遺產及贈與稅有關扣抵國外稅額應檢附之文件,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文件,俾簡政便民。
    財政部說明,現行納稅義務人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有關就國外所得或財產併同課稅時,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得於規定限額內扣抵我國應納稅額之規定,應提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經認許機構之驗證,始准扣抵。考量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僅能就文件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稽徵機關仍須就納稅證明內所載事實及內容作實質審認,另參考其他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國外納稅憑證並無須經其駐外單位簽證或驗證之規定,乃基於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依從成本,核釋納稅義務人依上開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仍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事實之文件,供審查認定,俾兼顧租稅公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應依權責基礎處理會計事項,如因特殊情形,於年度決算時,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始得於確知年度以過期帳或費用處理。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予以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換言之,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如非屬當年度無法確知者,即應於權責發生時帳(估)列相關損費,尚不得於以後年度以過期帳列支。
該局查核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有列報過期帳費用,經查係該公司於90年間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承購土地款,遭取消承購資格,原繳納之保證金被沒收及相關費用等計600萬餘元,未於當年度申報相關損費,遲至105年發現時,始列報為105年度其他損失,因公司組織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此一損費於90年度權責已發生,其性質並非90年度無法確知,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但書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之條件不合,爰予以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應稅交易所得歸屬年度可能依兩種形式認定,其一是根據該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日,其二則是根據款項實際交付日,若後者先於前者,以後者優先。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若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應該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但由於不動產的移轉日與款項實際交付日可能會有所不同,如果實際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給買受人以前,就已經實際交付款項,即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原供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因故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依其性質,按實際成本之未折減餘額,採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該局說明,參照財務會計規定,原供營利事業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之固定資產,因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仍須續提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倘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得依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惟自始閒置未供營業使用者,並不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房屋之折舊費用,經查得該房屋自購置後即未供營業使用,甲公司雖主張房屋縱自始閒置,依據財務會計及稅法相關規定,應可列報折舊費用,惟甲公司自購買日起,該房屋即空置未使用,該房屋之性質顯與財務會計所定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定義不符,自無法援引因閒置可繼續攤提折舊之規定,且因該房屋「未供營業使用」,亦無得依稅法相關規定減除折舊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須依據商業會計法、相關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據實記載並編製其財務報表,惟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倘與相關稅法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有數起差旅費不符合規定而被剔除補稅之申報案件,故再次提醒業者,旅費之報支應提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文件,憑以認定,除此之外,國內出差膳雜費或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於報支時亦要注意,如超過稅法上規定之最高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法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稅法上規定之最高標準,如國內出差膳雜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700元,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600元;國外出差膳宿雜費則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因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投資額已實際發生減損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64,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已檢附海外被投資公司A公司解散清算證明文件及A公司清算完結匯入款項,即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之金額認列投資損失等。經該局查核,以A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控股業務,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B公司再轉投資C公司,實質上運用甲公司之投資款產生之營運虧損應為B或C公司,惟甲公司未能提供B或C公司因營業上虧損造成A公司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顯見A公司僅係形式上辦理解散清算,無法僅憑A公司銀行匯入款及清算文件,即可認定其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屬真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擴大書審)規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前揭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國稅局即以書面審核核定。擴大書審制度係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推行便民服務,營利事業申報適用擴大書審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
       該局說明,目前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營利事業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計有以下六種類型:
一、 利用成立多家企業分散收入,以適用擴大書審規避查核。
二、 跨轄區設立關係企業,以規避稽查。
三、 適用擴大書審企業將取得之憑證轉供其他關係企業列報成本及費用。
四、 利用擴大書審企業開立發票予關係企業作為成本費用之憑證。
五、 適用擴大書審企業未據實辦理扣繳。
六、 高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者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
       針對上述情況,該局已運用跨轄區、跨稅目資料庫加強選案查核,營利事業如有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於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依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營利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表示,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於10424日增訂第56條第2項規定,要求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並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為順應勞動基準法的增訂,財政部10411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釋,營利事業依該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估算餘額不足之退休金數額,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之差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惟因實務上易造成適用期間之疑慮,財政部另於1065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釋,為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至專戶之金額,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並廢止前揭104年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之適用。

該局強調,前項估算餘額不足之差額,營利事業如僅估算為應付費用,則不能認列當期費用,須俟實際提撥年度方可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500萬元,經檢視106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估算退休金數額為800萬元,甲公司於「106年度」一次或分次提撥其差額300萬元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則該300萬元可全數於「106年度」認列為費用,不受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15%之限制。【#27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銷貨折讓,經銷者取得獎勵金應列報為進貨折讓。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常將銷售獎勵金或商品服務費等具獎勵性質的費用,列報為佣金或其他費用,而該項費用雖按銷貨金額及經銷契約給付,且經銷商開立發票時往往於發票內載明為佣金,使營利事業誤認獎勵金屬佣金,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非屬營業費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按上述規定列報進貨或銷貨折讓。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股長 

 營利事業常會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從事國內外旅遊活動,相關費用如何列報?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21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做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可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全額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該經銷商或客戶。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原於69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考量一般商業習慣,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而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的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因此,財政部於101年間釋,明定自10211日起,如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也就是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全額列報費用,以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上開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支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向國稅局申報,並應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另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以免遭致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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