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須就地報廢者,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列報報廢損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支付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進一步表示,以往類此費用支出,應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建立良好公共關係,以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所支付之費用,具有期待支付後可增加未來交易量成長的目的,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因此,營利事業若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費用支出的性質實類似獎勵金的促銷費用,應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業於101年10月31日發布相關釋令,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交際費計算限額之限制,以符合商業慣例,並真實反映營利事業經營利潤。
該局並提醒,營利事業申報該項費用應檢具受招待之客戶、經銷商國內外觀光旅遊有關憑證,以憑核認;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的經銷商或客戶,該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030】

新聞稿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趙文俐

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的來臨,營利事業向國外購進商品,或將商品銷售至國外,為企業經營之普遍現象!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如必須以外幣收付而因外幣與新臺幣間的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營利事業在列報時,必須以已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另外,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換句話說,營利事業向國外進、銷貨,應於交易成立日,以雙方成交的外幣金額,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記帳,若實際收、付外幣時,結匯日的匯率可能已變動,此時,因帳款入帳匯率與實際收、付款時結匯匯率不同,即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如產生兌換虧損,可列報為損失,反之,如有兌換利益,應列報為收入。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99年底尚有應付外幣帳款美元300餘萬元,因匯率變動,甲公司乃計算兌換虧損120餘萬元,並列報為非營業損失,惟經查核,甲公司截至99年底尚未支付該筆貨款,兌換虧損尚未實現,故國稅局查核剔除該筆兌換虧損,甲公司必須補繳稅款2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並以實現者始可列報,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 06-2298034 

勞保年金改革方案昨(28)日出爐,勞工將繳多、領少,保險費率上限由目前的12%逐年調高至19.5%,月投保薪資計算基準由目前平均最高5年,逐年調高至15年,年資給付率1.55%也下修。

有關年資給付率,目前採甲、乙兩案,甲案是前八年維持1.55%,當領取年金數額累計超過一次給付的次月起,改按原領數額70%發給;乙案是投保薪資3萬元以下部分1.55%,3萬至4萬3,900元部分1.3%。全案將交由馬總統明日拍板。

至於勞保基金運用績效,則由目前的3%提高至4%;政府負最終給付責任條文確定入法,政府也將擬定撥補計畫,民國105年編列200億元預算,之後每年再編列50億,最高撥補850億元。行政院副院長江宜樺昨日向立法院國民黨團大會,報告勞保年金制度、軍公教退休制度改革,透露了上述訊息。江宜樺強調,改革後,勞保財務50年不會倒、公保30年不會倒。

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基準,目前是以加保期間平均最高60個月,也就是平均5年計算,改革後,逐步到位,每年增加12個月,至加保期間最高180個月,也就是平均15年計算。江宣樺強調,年金制度改革希望達到三大目標:第一是永續經營。其次是保證領取,即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最後為世代公平。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而所謂如期申報,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並自行繳納應納稅款者。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1年5月30日辦妥申報,卻遲至同年6月1日繳納應納稅款,雖尚無須加徵滯納金,惟因不符合如期申報之規定,經該局否准扣除以前年度之虧損而補徵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該局特籲請營利事業,不論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始能享受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營利事業切勿因一時疏忽而遭補稅及加計利息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與商品報廢兩項損失時,應多加注意兩者差異性,以維自身權益。
中區國稅局表示,商品盤損僅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經查明屬實,得予認定。惟若是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則係屬商品報廢之範圍。商品報廢及商品盤損未符合前述規定之案件,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損失外,應分別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調查),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特別指出,近日於查核某大型量販店99年度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將部分廢棄不再出售之生鮮類商品,列報於商品盤損項下,惟經分析結果,該等商品因係屬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而廢棄,係屬商品報廢,而非屬商品盤損,是經轉正並改列於商品報廢項下查核,然因該公司未能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相關監燬證明文件,致遭剔除損失1千萬餘元,並經補徵稅額170萬餘元。
該局再次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或商品報廢,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不同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估列銷售費用,係屬未實現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了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於查核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帳務處理係於每月月底估列次月之銷售費用,再於次月月初即迴轉上月之估列數,該公司於97年12月底估列銷售費用8百餘萬元,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予帳外調整減列,而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依前揭規定,估列之銷售費用係屬未實現費用,不得列報為當度之費用,予以剔除補稅2百餘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估列之銷售費用,係屬未實現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予以帳外調減,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暨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依此,營利事業實際支付員工退休金或因歇業支付員工資遣費時,應先由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始列為當年度費用。
舉例說明,A公司截至100年止提撥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計有9,220,888元,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中列報其他損失10,301,598元,其中10,221,496元係實際支付退休金性質,A公司應依前皆規定辦理,先沖轉勞工退休準備金9,220,888元,不足數1,000,608元(給付數10,221,496元-帳戶餘額9,220,888元),始得以其他費用列支。

財政部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重新釋明,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以下簡稱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稅,其餘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仍應課稅;前開免稅要件之一為「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即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免稅規定。

  財政部指出,基於鼓勵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更新建物與設備,爰該部賦稅署84年函准其所購置之醫療用資產,於計算「購置年度」之「支出比例」時,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計入該年度之分子,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支出比例時,不得再將按年折舊數額重複計入各該年度之分子;或計算「購置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不得再減除按年提列之折舊數額,以免同一筆資本支出於計算前後年度之支出比例或課稅所得額時重複計算,而非指資本支出計入購置年度支出比例之分子後,於計算各年度課稅所得額時即應採同一方法,不得另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減除。是以,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二者之目的及依據不同,為互相獨立之規定,並未強制二計算規定應採一致方法。

  為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釐清該部賦稅署84年函真義,財政部發布令釋明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資產當年度全額計入「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舉例說明如附件。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聯絡電話:2322-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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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重新釋明,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以下簡稱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稅,其餘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仍應課稅;前開免稅要件之一為「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即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免稅規定。

  財政部指出,基於鼓勵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更新建物與設備,爰該部賦稅署84年函准其所購置之醫療用資產,於計算「購置年度」之「支出比例」時,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計入該年度之分子,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支出比例時,不得再將按年折舊數額重複計入各該年度之分子;或計算「購置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不得再減除按年提列之折舊數額,以免同一筆資本支出於計算前後年度之支出比例或課稅所得額時重複計算,而非指資本支出計入購置年度支出比例之分子後,於計算各年度課稅所得額時即應採同一方法,不得另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減除。是以,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二者之目的及依據不同,為互相獨立之規定,並未強制二計算規定應採一致方法。

  為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釐清該部賦稅署84年函真義,財政部發布令釋明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資產當年度全額計入「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舉例說明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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