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所稱之「和解」指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及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有前述情形者,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

該局說明,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6百餘萬元,其中1百餘萬元係與債務人和解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雖提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協議書,惟未能提示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資料,未符規定,經該局查核人員剔除,並補徵稅額36萬餘元。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權債務之和解書,無法作為呆帳損失認定證明,應取具依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以免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台南市某公司會計程小姐問:我們公司有一台機器設備耐用年限還未到,因故障無法修復想要報廢,須要申請報備嗎?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答覆: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如可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供核實認定,就無須報備;如未能提出上述文件者,則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方得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該所又說,營利事業報廢之固定資產如有廢料出售收入,應列入收益申報,以免漏報收入。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及依賠償方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結匯證明文件、銀行匯付或轉付的證明、出口報單及運寄證明、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的收據,或是減收外匯之證明文件,且證明與營業有關,始可列為當年度之損失。
該局指出,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其列報其他損失1,300餘萬元,全部係屬外銷貨物因產品瑕疵之賠償損失,係屬外銷損失性質。經查該公司列報之損失為國外A公司接受國外B公司訂單,轉向甲公司訂貨,貨物由甲公司透過A公司送至B公司,嗣後因產品瑕疵遭A公司索賠而給付賠償;因該筆外銷損失達50萬元以上,甲公司並未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證明文件,嗣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於製造過程,接受A公司提供之規格生產,須經A公司駐廠技術人員檢驗合格後方可出貨,且甲公司提示買賣合約書,該交易甲公司並不負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該筆損失不應由甲公司負擔,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除備齊法令規定證明文件外,尚須證明損失確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才可列報,應請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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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2014-01-23 04:05:07

 財政部發布102年度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仍採取多段式調整,企業在1979年以前取得的資產,可以申請資產重估,享有提高企業帳上資產設備的購入成本,達到減稅的好處。

特別是持有廠房、設備等資產較多的製造業者,減稅利益相對明顯。

舉例來說,甲企業在1979年取得的廠房,依據財政部核定的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甲企業即可按財政部核定的物價倍數1.5010倍,重估廠房的資產價值。

假設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是100萬元,依倍數表辦理重估後價值,甲廠商在1979年取得的廠房資產購入成本即可提高為150.1萬元,增加的50.1萬元,申報年度所得稅時即可列為費用,按資產剩餘折舊年限攤提費用減稅。

申辦資產重估提高設備重估價值,對日後企業處分設備或資產也具有減稅效果。財政部表示,經由資產重估後,可使其成本上升,相對處分資產的損益就會下降。

根據財政部核定102年度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凡是企業取得資產或設備年度是在1979年以前(含1979年)、1987年到1994年,以及1999年、2001到2002年間者,不論期間有無申辦過資產重估,今(2014)年均可再以102年度的倍數表,提出資產重估申請。

相對漲幅未達25%無法辦理資產重估的年度則包括:企業在1980年至1986年、1995年到1998年、或2000年、2003年到2012年間取得的資產,或前次以1980年至1986年、1995年至1998年、2000年或2003年至2012年間的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因為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今年不得申請辦理

財政部是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發布企業「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依法躉售物價漲幅未達到25%者,無法申請資產重估。

財政部提醒需要辦理資產重估價的營利事業,應在其會計年度終了後第二個月的一個月內(以曆年制為例,為今年的2 月1日至2月28日),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向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答覆:凡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怠報金,以及各種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該公司貨車司機違反交通規則被罰所繳的罰鍰,不得列為公司的營業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了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近期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因商業紛爭而賠償國外A公司和解金之其他損失5千餘萬元,並主張雙方雖於101年度簽立和解書,但於100年度已進行協商,和解賠償金於100年12月31日已為確定且明確之事實,應於100年度認列損失,惟因雙方係於101年度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該筆損失於100年度尚未實現,乃否准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在權責發生制下所稱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及債務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甲公司雖於100年度與A 公司就賠償事宜進行談判,惟於101年始簽立和解書,且依該和解書所載,和解書生效日期為簽約日,是甲公司應賠償之義務,於簽約日始確定發生,賠償A公司之損失應於101年度認列。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費用或損失,應於已實現年度列報,以免因誤列而被調整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應屬債權買賣,核有買賣債權所得,如未申報應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意旨,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之行為,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惟納稅義務人常誤以係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致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甲公司97年度借用股東名義標購土地,並與其以合建分售方式建案銷售,嗣甲公司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獲有土地收入4仟4佰餘萬元,出售所得2仟3佰餘萬元,核屬「債權」買賣行為,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漏未申報該債權買賣所得,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4佰餘萬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佰餘萬元。
該局呼籲,公司買進土地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者,屬買賣債權所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仍應計入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如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者,准予核實認列其研究發展支出。一、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文件。二、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式之共同研究發展合約。三、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相當之證明文件。……」。
該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100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經費支出雖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部分符合高度創新,但細查該公司符合高度創新之研究計畫涉及多家公司共同研發部分,因公司無法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專案認定意見書,不符合前揭法令規定,該部分支出否准認列。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請研究發展支出時若涉及與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支出,應依規定另案向中央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指出,營利事業從事境外基金投資的所得,屬於應稅所得,必須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報繳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共同基金因註冊地區不同,可以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所謂「國內基金」主要是指由國內的投資信託公司發行,在國內註冊的基金。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可免徵所得稅,但仍須列報所得基本稅額。

至於「國外基金」則是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地區,財政部指出,大多數都是在有「租稅天堂」之稱的小國家註冊,如百慕達、盧森堡、開曼群島等,並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

財政部表示,我國稅法對營利事業境外投資所得並無免稅優惠,因此,營利事業如透過國外基金投資所產生的利得,不屬於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範圍。

近日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即發現,甲公司申報出售有價證券增益1,100餘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其中,所申報出售有價證券增益,屬於出售國內公司股票及國內基金的所得約300餘萬元,其餘800萬元均是處分國外基金的利得。

由於處分國外基金的利得非屬免稅所得,國稅局因此對甲公司補稅逾百萬元。

財政部提醒,國、內外基金並不是以基金投資區域區分,更不是在國內銀行或投信公司買的基金,就是國內基金,營利事業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應注意稅法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應予認定為外銷損失。
該局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20條及第94條之1規定:「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列報銷貨折讓8百餘萬元,經請公司提示證明文件為DEBIT NOTE,惟查核摘要內容為運輸途中貨品碰撞產生不良品退回,因屬外銷貨物之退回,其未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或國外廠商出具折讓原因之證明文件。再查,其性質應屬外銷損失且每筆損失超過50萬元,又未取得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如列報外銷貨物退回、折讓或損失時,應符合上述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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