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銷勞務適用零稅率,係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應具備之文件為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某期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中有部分為非經海關外銷勞務收取佣金外匯收入新臺幣1仟餘萬元,雖已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惟經審核發現該佣金收入係甲營業人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客戶進口貨物,其自國外客戶所收取之外匯佣金收入,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不符,該銷售額不能適用零稅率,應按5%課徵營業稅,經查明後核定退稅款減少新臺幣肆拾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申請適用外銷勞務零稅率時,除依上揭規定檢附外匯水單及商業發票外,應就所收取外匯收入與提供之勞務間對應關係,負舉證責任,即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所明定之協力義務;並應自行檢視其交易模式,是否有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退稅案件,稽徵機關均會依規定審核,關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注意保留相關之文件憑證。基於愛心辦稅原則,該局也同時提醒營業人如有發現不符規定者,應立即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如經稽徵機關發現涉嫌冒退稅款情事者,將依規定補稅處罰,以維護租稅公平。

 賈君來電詢問,其遭冒名登記為甲公司董事,且因甲公司滯欠鉅額稅款而被國稅局依法定清算人身分限制出境,該如何解決?若次月必須出國,能否來得及解除出境限制?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董事(或股東),可向法院提出與冒用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待日後法院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據以申請;至法院判決之前如急須出國,納稅義務人可先行提供足額擔保品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於擔保具結書上載明提供擔保者身分、解除擔保責任及返還擔保品之條件及期限,日後若能取得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依約定可申請領回擔保品。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遇有任何需要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如:求職、委任代辦業務…等)時,務必謹慎小心,以避免無辜遭受禍端;同時警告有心人士,冒用他人身分或偽造他人授權文書,將面臨司法機關刑事責任追訴,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投資損失之認列,如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該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2,300萬元,經查係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依其檢附之股東會議紀錄,係以99年7月1日為減資基準日,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並已辦理完竣,且所附主管機關核准減資登記之核准日期為99年8月12日。據此,其減資基準日為99年度,非屬100年度之投資損失,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391萬元,應補稅款業已繳納確定,因該投資損失核屬99年度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該局業請甲公司辦理更正申報。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國內房地產交易熱絡,許多營利事業遂利用銀行借款之資金購買土地,購入土地或作為興建廠房等供營業上使用,或以投資為目的,或處於閒置狀態,其借款利息因土地使用情形不同,於稅務處理上亦有差別。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做為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營利事業購入土地作為興建廠房等供營業上使用,屬於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應作為土地成本,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則作為當期費用。如購入土地係以投資賺取價差或閒置不用,則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不得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簽證會計師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將未作營業使用閒置土地14億餘元,自固定資產重新分類為其他資產,惟購置該閒置土地利息1,700萬餘元仍列報當期利息費用,該局乃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費用1,700萬餘元,同額轉列為遞延費用,俟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閒置土地未作營業使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自固定資產科目歸類為其他資產科目,則應注意該土地借款之利息是否一併自利息費用科目轉為遞延費用科目,並確實依稅法規定辦理,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瑞陞國際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崧華後,以債權作價股款增資,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遭稅官以涉非常規交易,規避稅捐,將列報的投資損失全數剔除,法院也支持國稅局認定,判決瑞陞國際應補900萬元稅款。

瑞陞國際辦理民國9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5,300萬元,但經台北國稅局核定為0元,併同其餘調整,開單要瑞陞國際補稅939萬元。

台北高等行法院更一審合議庭判決指出,崧華在97年10月8日增資5億6,400萬元,由瑞陞國際以債權5億6,400萬元作價股款增資,並由崧華減資彌補虧損,顯然致使瑞陞國際因該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導致其所出資額無法回收,而造成必然的投資損失。

法院認為,這種情況已不屬於常規的商業交易,而是瑞陞國際(母公司)藉由規畫在97年10月8日增資,10月9日辦理減資,僅相差1日;瑞陞國際係以被投資公司藉由增、減資安排,形成外觀形式上投資損失,而有規避稅捐情形。

瑞陞國際則抗辯,崧華截至96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為5,303萬元,均屬實際發生的虧損,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因該公司截至96年底累積虧損金額,已遠超過其實收資本額而約達其2倍,其負債亦已大於資產而使淨值成為負2,403萬元,在此等嚴峻情況下,瑞陞國際身為其母公司,若不立即對其挹注並改善財務結構,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如營利事業破產,稽徵機關哪有稅收可收,所以瑞陞國際是基於公司法為立即改善該公司財務與資本結構,以避免其破產,絕對不是租稅規避。

但法院仍不認同瑞陞國際的說明,判決瑞陞國際敗訴;本件撤銷訴訟仍可上訴。

 邇來接到民眾電話詢問,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餽贈往來的廠商及客戶,可否列報為公司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該類歸屬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除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與業務有關,始得列支交際費。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購入百貨、超商、量販店或餐飲等公司之商品禮券(或折價票券)列報交際費,應保存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指出,公司經解散登記後,清算人雖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法院准予備查,惟該清算完結屬備案性質,倘清算人未確實依公司法及稅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則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該局說明,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除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應就公司之財產情形詳予檢查,編製相關財務報表等。該局進一步說明,邇來發現○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卻漏未申報該判決確定之銷售收入,顯有隱匿公司所得情事,其漏報之所得3千餘萬元,屬剩餘財產之一,於清算人職務範圍,本應於辦理清算時,將該違漏所得辦理更正,再以更正後之財務報表作為分配之依據;倘清算人未將違漏所得列入其資產,而填具不實之表冊,於分配清算公司財產時,未將該項所得供清償債務分配予債權人,縱已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其清算人責任並未因而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欠稅自不得註銷,稽徵機關仍應繼續對其欠稅移送強制執行,故該公司主張已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要求停止欠稅執行,顯係對合法清算完結之認知有所誤解。
該局強調,公司因解散而辦理清算事宜,仍應誠實報繳稅,勿心存僥倖,否則雖已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因漏報所得逃漏稅款,仍視為清算未完結,其欠稅自不得註銷,仍應繼續執行。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個人帳戶隱匿營業收入,一經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將按其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近日查核案件,發現A公司之股東甲君銀行帳戶往來交易頻繁,101年度有經常性之款項存入,依資金來源研判似屬A公司之營業收入,經向甲君、票據發票人、匯款人及A公司往來客戶等相關人訪談查證,該資金來源確為A公司之營業收入,該公司負責人坦承確實利用甲君銀行帳戶隱匿銷貨收入,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捐,該局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
中區國稅局將針對類此營利事業利用個人帳戶隱匿營業收入之逃漏稅模式加強查核,呼籲營利事業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誠實申報繳稅。該局並提醒營利事業若發現有漏報繳稅捐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法免罰。

 員工為營利事業經營之重要資產,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之情形已成常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留意滿期金收入申報規定,避免因誤解法令而遭補稅處罰,使得保障員工之美意大打折扣。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取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滿期保險給付55,493,010元未申報,該公司主張該項壽險滿期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惟查該筆保單係以營利事業為受益人,該筆滿期保險給付並無免納所得稅規定,核定補稅加罰鍰達1,000餘萬元。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所取得的保險滿期金給付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並不相同。兩者之差異,主要在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稅,其規範意旨含有社會政策取向,即人身保險係基於促進社會安全及鼓勵人民儲蓄之社會政策目的,可以預防自然人或其家庭之生活維持風險,進而降低國家社會救助之潛在財政負擔,因此在立法上給予免稅優惠;至於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所為之保險行為係基於僱傭契約之利益並不具社會安全之作用,故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範圍內。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而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其所領取之保險滿期金,應申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遭到補稅處罰。

 隨著勞工權益日益受重視,公司對於職工福利也愈來愈提昇,希望藉由優惠的職工福利來吸引好人才進駐,然而,公司列報職工福利費用,在稅務上應如何處理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以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並以實際提撥數為準。公司可於創立時按實收資本額或是增資時按增資資本額5%限度內一次提撥;但要注意,所提撥之福利金,並不能於當年度一次認列為費用,每年只能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換言之,按實收資本額或增資資本額5%限度內一次提撥之福利金,在稅務申報時必須分5年認列為費用。

該局查核轄內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當年度列報1百萬餘元之職工福利費用,其中1百萬元係由當年度增資資本額提撥5%所產生,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福利金一次提撥後,每年只能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故當年度只能認列20萬元之費用,餘80萬元應遞延以後年度分年認列。

此外,農曆年節剛過,大部分的公司老闆都會在春節前舉辦尾牙宴請員工聚餐,究竟尾牙聚餐費用能不能列報職工福利呢?該局進一步表示,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已依法成立職委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但是根據行政院勞委會的規定,尾牙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辛勞所舉辦的活動,並非一般由職委會主辦的聚餐活動,所以勞委會規定尾牙聚餐活動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因此該局建議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不論是否成立職委會,尾牙聚餐費用均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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