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如有跨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則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向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指出,預售屋買賣僅係交易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雙方為保障自身權益,通常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會同向建設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即俗稱之換約)。因預售屋買賣相對於一般商品買賣,交易金額通常較為鉅額,買受人多數會分次支付價款,原則上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但如有尾款交付日期不明之情形,則以向建設公司換約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買賣預售屋賺取之差價,屬財產交易所得,應據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假使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法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之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該局舉例,甲君1025月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80萬元中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10萬元,並申報採用列舉扣除額,其中購屋借款利息35萬元,此時甲君101年度可列報之購屋借款利息為25萬元(35-10);若101年度所得總額80萬元中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3萬元,並申報採用列舉扣除額,其中購屋借款利息35萬元,此時甲君101年度可列報之購屋借款利息為30萬元(35-3>30),亦即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ZD應自購屋借款利息(ZK)中減除,其減除後的金額不得超過30萬元(0ZK-ZD30)

該局指出,列報扣除購屋借款利息除了注意該項扣除額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的金額不得超過30萬元以外,尚有以下幾點仍須注意:

  1. 房屋須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2.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 如屬配偶所有的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納稅義務人及配偶應在同一申報戶,始可列報。

  4. 2個門牌打通的房屋,僅能選擇其中一屋列報。

  5. 取具課稅年度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單據正本;利息單據上如未載明該房屋的座落地址、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取得日借款人及借款用途,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補正及簽章,並提示建物權狀及戶籍資料影本。

  6. 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不得列報扣除,惟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仍可列報。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列報,並應提示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或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等資料)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將相關文件檢附供核,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出售其受贈取得的房屋,於申報綜合所得稅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因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而對得以減除之成本究竟以何作為認定標準產生疑惑。
該局針對此一問題詳予說明,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日前有一案例,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乙於101年間以5百餘萬元出售該房屋,而乙於該局調查時表示因以父親甲取得該房屋的成本及相關費用作為房屋交易減除的成本,計算後屬財產交易損失,以致未併入申報綜合所得稅,且申報時亦未檢附任何交易相關資料。嗣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並依上開稅法規定,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5萬元作為乙財產交易的成本,予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補稅及裁罰。
該局特別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國稅局核實認定,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出資額,或是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發行股票,而所屬股東將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權轉讓,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者,其股東轉讓所持有股票屬於財產交易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自10211日起,個人如出售上市、上櫃、興櫃或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所得範圍,許多外籍人士認上述股份或股權等非股票交易不算證券交易,無須申報證券交易所得,自無所謂所得課稅之問題,實為誤解。

該局說明,若外籍人士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該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辦理結算申報;至於外籍人士若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按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的20%自行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除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該局提醒,個人股東如有轉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均應將該項財產交易所得合併於所得總額中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其他扶養親屬屬非境內居住者,經查無實際扶養事實,除剔除免稅額外,該扶養親屬有所得應按非境內居住者扣繳率補徵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應由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出具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報扶養其他親屬乙君,乙君已於98年遷出國外並經戶政除戶登記,另查詢入出境資料,乙君101年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滿183天,核屬非境內居住者。甲君因未能提示實際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乙君長年旅居國外,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證,故剔除乙君之免稅額,補徵應繳稅款。另查乙君該年度有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20應納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扶養親屬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及實際撫養事實為要件,如仍有疑義,歡迎就近向所屬國稅局之各分局、稽徵所洽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扶養其他親屬之年齡限制雖已取消,惟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仍須先符合民法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始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伯母乙君,經該局查得乙君自97年4月1日出境後至102年1月12日始入境,101年度並未居留於中華民國境內,乃否准認列乙君免稅額。甲君不服,復查主張乙君雖未與其在國內共同居住,惟其確有扶養乙君並匯款供其生活之事實。經該局以乙君101年度久居國外,顯未與甲君長期同居一家,自難認定甲君與乙君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最高法院判例,倘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故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實才可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如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員工之可處分年度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2年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乙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每股認購價格10元,認購2,000股,如甲公司股票撥入員工集保帳戶之日或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由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予乙員工當日,其股票之時價為每股25元,其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應列入乙員工102年之其他所得,甲公司應填發15*2,000=30,000元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予乙員工。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法令規定,以免因漏報受罰,影響自身權益。

 臺南市陳先生詢問:其於去年5月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採用標準扣除額,並已自繳稅款,惟近日意外找到幾張符合可扣除規定之醫藥費與捐贈收據,經計算後採列舉扣除額較為有利,請問是否可以申請更正退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以陳先生為例,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經國稅局審理核定,是陳先生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平日如有支付可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各項費用時,應確實索取繳納收據或證明文件,並妥善保管,俾憑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間,依實際發生金額評估究應採列舉扣除或標準扣除方式申報較為有利,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無法變更而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有所得時,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不因身分別不同而有所差異。

該局指出,近年來房市交易熱絡,各式避稅方法層出不窮,尤以人頭〈他人名義〉購買預售房地為甚。該局發現,少數購買預售屋者,著眼短期持有利益,誤以為外國人不在國稅局預售屋交易查核範圍,先以外國親友名義預訂〈紅單〉或簽約,俟簽約〈實際移轉〉前再轉售他人,規避相關稅負。該局調查相關事證後,遂對該等實際出售者補徵相關稅額並課處罰鍰。

該局說明,預售屋交易所得的計算是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及移轉該權利而支付費用後的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時需檢附買賣契約書、收付款紀錄及支付費用等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呼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除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該局提醒,若出售預售屋有獲利但尚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均請儘速辦理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房屋借與親友供住家使用,如係無償借用,為避免被核定租賃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記得須辦理公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行情,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而本處所指稱之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另有關財產無償借用之認定,稅法並規定須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者。
高雄國稅局再次提醒, 個人將房屋借與他人供住家使用,有關無
償之認定,係以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理公證者為認定依據,公證前之借用期間,稽徵機關仍將依租金標準核課租賃所得,故如目前已有借出房屋而尚未辦理公證者,提醒您,請速辦理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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