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藉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完成移轉登記後,子女再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獎勵,並以此可移轉容積與贈與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合建,使子女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行為,依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函釋規定,應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區內A君於92年間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93年間先贈與子女等3人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同年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子女隨即於同年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贈地方政府,以換取可移轉之容積獎勵。A君於94年間再以本人為負責人,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售業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簽訂合建分屋共同開發契約,其子女等3人獲配售屋款各28,503,409元、28,013,911元、29,259,764元合計85,777,084元,因A君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85,777,084元,應納稅額33,556,342元。A君雖主張其子女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取得土地容積權益,再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地,係屬合法行為,並無取巧安排應稅財產給子女之行為,惟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A君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A君係透過先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等人,再利用其子女等人將受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贈政府機關以換取可移轉容積獎勵之方式,增加建築基地樓地板之面積,再以合建、委託出售、分配屋款等方式,將應稅之現金贈與改以贈與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為之,其行為已達租稅規避,應可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乃將A君所為之稅捐規避行為予以導正,認定A君真正之目的在於贈與應稅之現金,判決A君敗訴。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邇來房地產市場交易日益活絡,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案件有增加趨勢,若有前揭迂迴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情事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儘速自動補報繳贈與稅,切勿取巧逃漏,以免被查獲,遭稽徵機關補稅並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 梁忠森;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56)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再者,要保人所投保保單之價值為其本人所有,要保人於契約年限內將此保單價值移轉給他人即屬贈與行為,如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則應於移轉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與第24條規定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該局日前審查某君遺產稅案件,發現其生前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儲蓄型保單,嗣其罹患疾病住院期間,因自知時日不多,乃向保險公司申請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惟查被繼承人未於保單變更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除補徵贈與稅外,因涉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行為,被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處罰。
國稅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其行為有無涉及贈與情事,以免誤觸法令,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價款,惟因故延至死亡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已出售之財產,雖因未辦妥移轉登記之故而應認屬遺產,應列入遺產申報,惟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履行之債務,有關此項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認定,應准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除,至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該地所得之價款,如於其死亡仍然存在者,也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例如:被繼承人陳君生前出售一筆公告現值500萬元之土地,至死亡時尚未辦妥移轉登記,繼承人於申報陳君遺產稅時要把這筆土地價值500萬元申報遺產,且主張扣除此筆土地500萬元之未償債務,倘有土地款項200萬元尚未收取,亦應申報被繼承人債權遺產200萬元。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98041
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答覆:被繼承人所留的遺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惟依據財政部84年3月15日臺財稅字第841611225號函規定,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及郵政儲金單位之存款,繼承人於辦理該項存款繼承移轉或提領時,該項存款餘額在新臺幣20萬以下者,可免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但該項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申報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若不清楚被繼承人財產情形,可向國稅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歸戶清單以供參考,申請被繼承人的財產歸戶清單必須攜帶下列文件:1.申請人的身分證、印章。2.被繼承人的除籍資料或死亡診斷證明書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3.申請人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戶口名薄或國民身分證正本。該分局進一步表示,國稅局提供的財產歸戶資料僅供參考,請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仍要自行查對是否有遺漏,以免漏報遺產遭查獲補稅,又得受罰。
屏東的陳先生來電詢問,其父親設籍高雄市並於102年2月初過世,名下僅遺有一筆房地、一張50萬元定存單及一台車齡20年國產轎車,因繼承人急欲求售不動產且財產總價值未達102年度遺產稅免稅額1,200萬元,要不要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6個月內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也就是說,只要被繼承人留有財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依前揭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該分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如在高雄市,納稅義務人備齊資料可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總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稽徵機關收件,屬櫃台化案件,審查完畢即核發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領取後,不動產過戶部分再請儘速向不動產所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即能辦理後續財產移轉,而存款及車輛部分則請逕洽其相關金融機構及監理所辦理後續繼承提領或移轉事宜。
民眾如有任何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國稅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竭誠為您服務。【#062】
新聞稿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職稱:稅務員 姓名:蔡佁欣
聯絡電話:(07)7404001 分機:590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該局近來常接到銀行等扣繳單位來電詢問,如所得人已經死亡,則給付之所得要如何填報扣繳憑單?
該局針對於年度中死亡之被繼承人生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所生之孳息該如何課稅,特別說明如下:﹙一﹚死亡日前之孳息已於生前給付者,係屬受領人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二﹚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三﹚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被繼承人王先生於99年8月31日死亡,A銀行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定期給付王先生利息所得,則A銀行在100年1月申報扣免繳憑單時,應將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的利息所得開立憑單予被繼承人王先生;另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的利息屬於王先生遺留的權利,應併入王先生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不需填報扣免繳憑單。至於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的利息所得為繼承人之所得,A銀行仍應於99年12月31日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但繼承人如果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因為該所得的實際繼承人不明,可先不用填發憑單,等到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該利息過戶或領取年度的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被繼承人所得時,應注意是否依上開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報扣免繳憑單,如發現所得人填報錯誤時,也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憑單更正。
(聯絡人:南港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7833151分機200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覆: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應該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計算標準。例如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開上市或上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當日市場收盤價作為時價,沒有公開上市或上櫃的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這些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但是,如果受贈人跟被繼承人間在他死亡時已沒有上面所說的親屬關係時,就不必併入遺產課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是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用來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並沒有限制繼承人間自行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比應繼分更多的遺產。因此各繼承人取得的遺產不需要與應繼分相比較,也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贈與的問題。繼承人於申報繳清遺產稅後,以稽徵機關所核發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即可辦理協議繼承或分割登記。每一個繼承人所取得的遺產雖然不平均,仍然不算是贈與行為,不課徵贈與稅。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答覆:被繼承人遺有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若該股票除權或除息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其死亡後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仍應以繼承開始日該項股票之收盤價估值併計遺產課稅。該所表示,繼承人辦理遺產稅時,常誤以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領取的股利,屬繼承人所得而漏未申報該筆權利,惟股票發行公司所公告除權或除息如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即代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取得該股利的權利,自應併入遺產申報。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構租有保管箱,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可以開啟被繼承人的保管箱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生前在銀行有承租保管箱,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可以先與銀行洽妥辦理開箱手續和日期並在決定打開保管箱日的前一周,準備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提出申請。國稅局會派員會同前往銀行點驗及登記,如果沒有國稅局派員會同,依照規定不得開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民眾詢問,贈與股票是否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局說明,證券交易稅係就證券買賣交易行為而課徵,而贈與股票非屬買賣,免徵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並持國稅局核發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該局進一步說明,股票發行公司受理投資人申請股票轉讓登記時,應請其提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或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未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負賠繳之責或受罰。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若對課稅規定有不明瞭之處,請向稽徵機關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答覆:被繼承人所留的遺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惟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11225號函規定,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及郵政儲金單位之存款,繼承人於辦理該項存款之繼承移轉或提領時,該項存款餘額在新台幣20萬以下者,可免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但該項存款仍應依法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申報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答覆: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繼承人,以及這些親屬配偶的土地,如果因為土地重劃以致於贈與時的面積和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面積不一樣,應該以死亡時的面積為準。其中面積減少的部分,政府如果有發放補償費,也要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故本件陳子應申報陳父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之財產計土地200平方公尺應以陳父死亡時的地號、面積及公告現值為準,及補償費600萬元計入遺產總額。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答覆:依據遺贈稅法第20條規定,將農地贈與給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不須課徵贈與稅,但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受贈的農地須繼續作農業使用,不能移轉給別人,才能享受此項免稅優惠。
若在五年列管期間內移轉受贈的農地或轉作非農業使用,除了因受贈人死亡、受贈農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外,國稅局將依規定追繳原來所免徵的贈與稅。
新店區陳先生問:母親生前在銀行租有保管箱,因母親往生後無法開啟該保管箱,不知保管箱內遺有何物,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答覆: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可向國稅局申請會同開啟保管箱,並依雙方約定時間至銀行會同開啟保管箱點驗、登記,國稅局人員將開立保管箱財產清冊,一聯交予繼承人,以憑申報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如該組織係符合行政院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財產所有人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如該受贈組織,係屬依法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且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免課贈與稅。茲將受贈單位應符合之條件臚列如下: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1/3者。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
該局指出,贈與人於訂立捐贈財產契約後,倘其當年度加計該筆捐贈金額後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建議先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俟稽徵機關審查受贈人合於免稅要件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始交付捐贈財產予受贈單位,以免滋生徵納爭議。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覆: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該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書。如果捐贈財產是免辦產權登記(例如現金等)者,捐贈人可直接交付受贈單位,但如受贈單位於受贈後才經稽徵審查不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致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應補徵贈與人贈與稅款並處罰。